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真好恒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恒骏街**厂房**之3。
法定代表人:罗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亮美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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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之1法定代表人:连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浪浪,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真好恒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下称真好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亮美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亮美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真好恒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真好恒公司所在地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民事案件。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真好恒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民事案件,故真好恒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真好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