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134号原告:湖南大球泥瓷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凯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滕召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瓷艺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中和街2,住所地醴陵市中和街**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肖跃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大球泥瓷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球泥公司)与被告醴陵市瓷艺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醴陵瓷艺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球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王海波、被告醴陵瓷艺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跃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球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在湖南省级媒体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
三、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0.9万元;
五、判令被告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所有商品;
六、判令被告销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材料、工具;
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大球泥”和“大球泥瓷”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原告于2012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为陶瓷制品制造、陶瓷研发等。
原告自成立后,即在产品上使用“大球泥”和“大球泥瓷”商标标识以区别其它同类产品,并在业内获得广泛认同。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就双方在该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终止,即终止“原告委托被告使用原告提供原料为原告制作瓷器,产品打上'大球泥'和'中国醴陵'釉下底印,被告可以按照原告的市场价格销售原告的瓷器”之约定。
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过生产、销售原告所有的“大球泥”、“大球泥瓷”的许可,双方也未达成新的合作协议。
2019年12月6日,原告委托长沙市公证处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杉木冲东路198号雨花非遗馆销售原告所有商标专用权“大球泥”、“大球泥瓷”的商品的查看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从(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8842号公证书看,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在2016年10月6日后继续生产、销售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明显的恶意,严重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扰乱了原告市场价格体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醴陵瓷艺堂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系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原告委托被告生产了大量的产品,本案所涉产品均为合作期间生产,涉案的“春夏秋冬”挂盘,盘上显示生产日期为壬辰年,即2012年。
涉案的《春风如意》净瓶生产日期为甲午年,即2014年。
而月季毛瓷杯生产日期是2015年。
合作终止后,被告从未生产有“大球泥”及“大球泥瓷”商标的产品。
第二,原告在2016年10月6日才取得“大球泥”及“大球泥瓷”商权的专用权,即双方终止合作时原告还未取得“大球泥”及“大球泥瓷”商标专用权,《终止合作协议》不可能约定被告终止使用“大球泥”及“大球泥瓷”的釉下底印。
第三,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春夏秋冬》挂盘一套,有原告的出库单可以证实,被告对该产品完全拥有使用权、陈列权及其他权利,被告一直将该挂盘放在陈列馆中。
第四,雨花区非遗博物馆内瓷艺堂店是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布展的,《春夏秋冬》挂盘及《春风如意》净瓶是双方合作期间就已展出的产品,价格也是按原告的要求标的,由于非遗馆内的瓷艺堂店长期闭门,从没有销售过任何产品。
第五,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订购5100个月季毛瓷杯,该杯按原告要求在杯底打上“大球泥瓷艺”字样,但不是以大球泥为原料生产的,原告将5124个A级品已提走,还有890只B级品和次品在被告处。
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A级品以外的产品处理方式进行约定,被告销售涉案31只月季毛瓷杯也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球泥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8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召华,经营范围为:陶瓷制品制造、陶瓷研发、雕塑工艺品、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展览馆设计、雕塑工艺品、文教办公用品制造、陶瓷、玻璃器皿、办公用品销售、景观设计、研发、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旅游项目开发、承办展览展示、组织创作或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第10490695号“大球泥”商标的注册人为长沙彩纳钢模板有限公司,2016年10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碗、瓶、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瓷、陶土、陶瓷或玻璃塑像、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唐三彩、瓷器、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小雕像,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第12394692号“大球泥瓷”商标的注册人为长沙彩纳钢模板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碗、瓶、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瓷、陶土、陶瓷或玻璃塑像、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唐三彩、瓷器、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小雕像,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止,2016年10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2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大球泥原料,乙方为釉下五彩瓷烧制主要窑口,双方采用买断方式生产,在每批产品生产前,根据不同品种的投入成本双方共同商定,确定买断价,并逐个项目签订委托生产协议;
产品如果共同销售,市场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研究确定,未经协商乙方不得销售大球泥制作的产品;
乙方每次项目合作,先预算出按比例所需大球泥的数量,乙方向甲方领用,办理领用手续,严格管理,用多少领多少,超出预算的大球泥数量供应,需额外协商。
用大球泥制作出的次品、废品和合格品要登记,次品、废品在双方负责人在场时销毁,能再利用的计量后入库,不能用的报废;
双方合作中,甲方提供大球泥原料并负责项目策划、整体宣传、市场运营等工作,乙方提供生产窑口并负责产品设计、艺术创作、公益制作等工作,在统一市场发行价格下,乙方也可利用已形成的销售网络销售部分大球泥釉下五彩瓷艺术珍品;
合作时间为3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
2015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延续此前的战略合同,并约定凡是甲方所下的由乙方生产的产品、器型、画面等订单所有知识产权都归甲方所有,乙方自有画面及器型,甲方出资源费,乙方不得另行用优质泥生产和销售。
2016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原来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进行终止结算;
2016年10月20日前由甲方派员工陈婷、廖昌玉、马礼等四人到乙方清理大球泥原料、成品、废品等库存数,甲方下单生产计划内的合格品、报废品库存数及原料库存数等核清后由双方签字生效(陈婷、廖昌玉、马礼、廖玲四人签字);待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一次性运走;
按甲乙双方协议,所有定制产品B级品率控制在30%以内,A级和B级的定级由甲乙双方派员工现场确认后再分类计价,B级品超过比例的按废品处理;
由乙方财务和甲方财务核清所有的订单,包括所有产品的A级品和B级品和素烧坯总货款、已交货数量、应交货数量、应结算金额;
所有大球泥原料的清算做明细账目;
由甲乙双方财务核准应付款金额,账目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全部核实清楚;
今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再以合作方对外宣传报道;
甲乙方承诺上述条款,否则引起侵权的责任由过错方承担。
《终止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开展合作。
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陈某一同来到醴陵市凤凰大道中国陶瓷谷国际会展中心,在会展中心入口处有“醴陵陶瓷馆”“中国陶瓷谷五彩新醴陵”等字样。
在陶瓷会展展馆的首层,有一处展位上标注有“瓷艺堂”字样,在一处展台上放置有陶瓷带盖杯,其中有十一个陶瓷带盖杯的杯底有“大球泥瓷艺”字样。
在该展位的一处桌面上放置有一本含有瓷艺堂简介内容的图册和工作人员的名片,在该图册的封底上有“瓷艺堂地址:湖南省醴陵市××街××号××,原告工作人员从现场取得了名片一张,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陶瓷带盖杯一个(杯底有“大球泥瓷艺”字样),在陶瓷会展展馆的收银处,原告工作人员以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支付人民币50元后取得了上述商品,工作人员出具了编号为0001477的《醴陵陶瓷馆销售凭证》一张和《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对公证过程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7539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6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大球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非遗馆,乘坐步行扶梯来到雨花区××楼的一个展位,展位入口处有“醴陵釉下五彩瓷传习所”等字样,该展位内照明灯开启,展位大门被锁,展位橱窗处悬挂有联系指示牌,指示牌上显示“掌柜外出,有事联系158××××****宋”,大球泥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现场拨通了该展位的联系电话,并在电话中表示拟进入展位内购买展品,该联系人要求陈某在展位门口等待。
九时十六分,一名女性工作人员携带钥匙来到展位,使用钥匙打开了展位大门,并带公证员、公证人员、大球泥工作人员陈某一同进入展位内。
公证人员询问该名女性工作人员是否系橱窗联系指示牌上所载的联系人宋某,该女性工作人员称其姓唐,并非橱窗指示牌上的宋某,钥匙是展位经营者交由其保管的,允许其带人进入展位内查看并购买展品。
经对展位内展品进行查看,在展位入口右侧靠墙的陈列柜上有一套四件套挂盘瓷器产品,四个挂盘底部都有“大球泥”、“中国醴陵”字样,且每个挂盘的底部粘贴的标价签上均有“7500.00”数字。
在展位入口正前方靠墙的陈列柜上有一个小型花瓶瓷器展品,在该瓷器展品的底部有“大球泥”“编号:006”字样。
公证员在展位中间位置的陈列柜上现场取得一张经营者名片,名片上显示“瓷艺堂黄永平艺术总监139××××****醴陵市瓷艺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醴陵市中和街23号7-168长沙××室××路××号××。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对公证过程进行拍照,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了(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8442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11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大球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路,沿星火路往西,一栋建筑物的外墙上可见有“瓷艺堂中和街23号7-168”字样,走进该房屋内,右侧有一房间的房门上粘贴有“办公室”的标识,陈某敲门问询,办公室内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开门询问事由,陈某说拟购买瓷器,先看看了解一下情况。
该名工作人员随即招呼陈某进入办公室,在办公室墙面上可见悬挂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有“醴陵市瓷艺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醴陵市中和街**,法定代表人姓名:肖跃飞”等信息。
经由办公室进入另一房间,在该房间内可见陈列有瓷器产品,该名工作人员向陈某介绍了瓷器产品的相关情况,双方就售价、市场行情、制作工艺等进行了交流。
在一陈列柜上,有一套瓷器产品的标牌上“《春夏秋冬》四件套挂盘规格:14cm作者:黄永平”等信息,在四件套挂盘的底部都有“大球泥”“中国醴陵”字样,其中一个挂盘的底部粘贴的标价签上有“统一价:30000元醴陵市瓷艺堂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一个挂盘的底部粘贴的标签上有“30000元/个”字样。
该名工作人员向陈某赠送了四本图册,图册封面分别有“大球泥瓷领袖器度”“五彩流韵黄永平陶瓷艺术”“瓷艺堂”“金奖百手五彩流韵黄永平陶瓷艺术作品展”等字样。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对公证过程进行拍照,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了(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7540号公证书。
2020年3月26日,醴陵瓷艺堂公司在湖南省醴陵市公证处公证员傅某、公证员助理彭振宇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司的仓库内,对32个装有瓷杯的纸盒进行了清点,共计清点出底部标有“大球泥瓷艺”字样的瓷杯639个,该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瓷杯进行打包,公证处对打包后的大纸箱贴上封条,封存于原仓库由该公司保管。
在该公司位于醴陵市中国陶瓷谷国际会展中心的展位上,对展位上摆放的瓷杯进行了清点,清点出底部标有“大球泥瓷艺”字样的瓷杯共计10个,清点完后,上述瓷杯仍摆放在该展位上,由该公司保管。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对公证过程进行拍照,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了(2020)湘株醴证字第30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如下侵权行为:1.双方合作终止后,被告生产并在其经营的“醴陵陶瓷馆”出售陶瓷杯,瓷杯杯底印有“大球泥瓷”字样,侵犯原告第12394692号“大球泥瓷”商标专用权;
2.双方合作终止后,被告生产并在其经营的“雨花非遗馆”出售“小型花瓶”(又称春风如意净瓶),“小型花瓶”底部印有“大球泥”字样,侵犯原告第10490695号“大球泥”商标专用权;
3.双方合作终止后,被告其经营的“雨花非遗馆”出售“四件套挂盘”一套、在其经营的“瓷艺堂”出售“四件套挂盘”一套,因被告仅向原告购买一套“四件套挂盘”,故另一套“四件套挂盘”系被告擅自生产并销售的,“四件套挂盘”底部印有“大球泥”字样,侵犯原告第10490695号“大球泥”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编号为NO.0003416的《发货单》,其中,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系客户联,其上注明“春风如意净瓶数量13”,并另外标注“净瓶编号:16、22、6、12、17、13、5、18、7、10、11、8、9”,而被告提交的《发货单》系存根联,除未标注净瓶编号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一致。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购买费30元、公证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原被告终止合作后被告生产的;
二、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商标侵权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其一,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作终止即2016年9月28日后依然生产陶瓷杯、编号为006的“小型花瓶”、“四件套挂盘”,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终止合作协议》、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2016年9月28日后的出售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
其二,原被告各向本院提交一张编号为NO.0003416的《发货单》,且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两张《发货单》均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将编号006的“小型花瓶”交给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另行生产编号006的“小型花瓶”;
其三,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四件套挂盘”正面标注有“壬辰之冬”字样,而“壬辰”即为2012年,原告主张“四件套挂盘”系2016年9月28日后生产的,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综上,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终止合作后由被告生产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第10490695号“大球泥”商标、第12394692号“大球泥瓷”商标的权利人系原告,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陶瓷杯、“小型花瓶”(瓷器)、“四件套挂盘”(瓷器),属于原告第10490695号“大球泥”商标、第12394692号“大球泥瓷”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
“陶瓷杯”底部印有“大球泥瓷艺”字样,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第10490695号“大球泥”商标、第12394692号“大球泥瓷”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小型花瓶”底部印有“大球泥”字样,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第10490695号“大球泥”商标文字、呼叫、含义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四件套挂盘”底部印有“大球泥”字样,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第10490695号“大球泥”商标文字、呼叫、含义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陶瓷杯、“小型花瓶”(瓷器)、“四件套挂盘”(瓷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是原被告合作期间生产的,一直在雨花区非遗馆展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被告应将原告下单的产品及原料库存清点后交给原告,由原告运走,原被告也不得再以合作方对外宣传。
但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对接处理,在双方终止合作三年后依然在门店中销售涉案商品,并在门店中摆放印有“大球泥瓷领袖器度”等字样的宣传手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生产自救,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同业竞争关系、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主观故意、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且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已能充分补偿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所有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审理中未能确定涉案所有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且本案通过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经能充分保护原告商标专用权,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材料、工具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工具,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材料、工具,故原告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大球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瓷艺堂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大球泥瓷艺有限公司第10490695号“大球泥”商标、第12394692号“大球泥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醴陵市瓷艺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大球泥瓷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大球泥瓷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1元,由原告湖南大球泥瓷艺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醴陵市瓷艺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铁夫人民陪审员 张飞虎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