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955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安彦百货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细柳街办恭张村****。
经营者:王伟。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以下简称:海飞安妃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安彦百货店(以下简称:安彦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彦百货店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Dr.Jart+”“蒂佳婷”是韩国知名药妆品牌,产品受到业内人士和消费者的青睐,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7日和2012年8月28日取得第6604556号“Dr.Jart+”和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专用权,目前均在有效期内,相关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使用原告“Dr.Jart+”和“蒂佳婷”商标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故向法院提起诉本案讼。
被告安彦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体有限公司(BODYLABCO,LTD.)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
洗澡用化妆品;
润肤液;
护肤用化妆品;
皮肤清洁剂;
防晒剂及防紫外线用制剂(化妆品);
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
皮肤增白霜;
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
注册日期2010年7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海飞安妃公司。
海飞安妃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营养霜;
美容面膜;
防晒霜;
花露水;
皮肤增白霜等。
注册日期2012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原告香港海飞安妃公司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其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11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80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卖家为“西安市高新区安彦百货店”的店铺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销售有“韩国Dr.Jart+/蒂佳婷银管BB霜40ml控油定妆遮瑕白皙妆前乳SPF35”,3支起售,最低批发价50元,库存8813支。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后,于2019年9月1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编号为773001127193178的“申通速递”包裹,将上述包裹拆封后,工作人员将快递包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保管。
根据公证书显示的商家认证信息,销售店铺的工商注册名称为西安市高新区安彦百货店,注册地址西安高新区细柳街办恭张村****,法定代表人王伟。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海飞安妃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Dr.Jart+”BB霜三支,外包装盒和产品管状包装上均标有“Dr.Jart+”标识。
原告当庭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该标识使用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原告当庭比对,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的字体均存在差别,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或其授权商生产。
另查明,被告安彦百货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0月7日,经营者王伟,经,经营场所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细柳街办恭张村****/div>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二个问题: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注册人,且上述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安彦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安彦百货店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结合阿里巴巴平台公示的卖家身份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安彦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安彦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海飞安妃公司要求判令安彦百货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提交的维权费用证据与本案的对应性无法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因公证书显示的销售网页信息中被告尚存在库存商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安彦百货店在网页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安彦百货店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安彦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安彦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飞安妃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安彦百货店负担4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安彦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