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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曼世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339号
案件名称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曼世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莆田市曼世启贸易有限公司;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339号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653,**。

法定代表人:徐汶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冬,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曼世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樟塘村樟林**。

法定代表人:林志霞。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丝可公司)与莆田市曼世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世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丝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吴家冬到庭参加诉讼,曼世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丝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63022××××.3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就自主研发设计的“护肤按摩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22××××.3),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上有多处创新,利用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很快就获得市场的认可,并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庞大的手机客户端上开设会员ID为“运动潮品馆”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由其制造的侵犯原告专利的护肤按摩椅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用权。

原告认为,作为“护肤按摩仪”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以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曼世启公司未作答辩。

美丝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曼世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美丝可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3143号公证书、拼多多对商家信息披露邮件及公证实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日,美丝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护肤按摩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2××××.3。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8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美丝可公司的转委托人杨伟华的委托并指派代理人徐梦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3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徐影的监督下,徐梦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抹掉所有内容和设置”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点开平板电脑的屏幕录制功能后开始下载安装“拼多多”APP;

2.使用手机号码为“×××57”的微信帐号登陆拼多多,搜索并点击“活动特价促销肌肤小熨斗美容仪器家用脸部导入提拉紧致祛法令纹便”的商品,可见该商品所在店铺名称为“运动潮品馆”。

3.点击“单独购买”并使用“微信支付”,支付成功后显示信息为订单编号“191031-405935883270355”,商品为“活动特价促销肌肤小熨斗美容仪器家用脸部导入提拉紧致祛法令纹便”,单价“347元”,收货信息为“徐梦瑶×××57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773××××4373”。

4.同年11月4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徐梦瑶在公证处收到上述运单号包裹并由公证处暂时监管。

5.同年11月7日,徐梦瑶使用公证处苹果平板电脑对上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完成后,公证处打印了全部截屏页面。

徐梦瑶对上述所购物品查看后进行了密封,且由公证员加粘了封条及加盖封章,拍照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同年12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314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美丝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进行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美容仪一个及附件、说明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63022××××.3的“护肤按摩仪”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主视图分为头部与手柄两个部分,两部分的长度大致相同,俯视图中头部呈“水滴”形状,与之相连接的手柄上方有两个圆形控制键,连接处还设有“H”形状流水型线条。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整体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曼世启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美丝可公司据此要求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美丝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曼世启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美丝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曼世启公司向美丝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曼世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曼世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22××××.3的“护肤按摩仪”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莆田市曼世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莆田市曼世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莆田市曼世启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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