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知民初309号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杏杏,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饮巴比公司)诉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巴比汤包子店(以下简称巴比汤包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中饮巴比公司于同年7月7日申请追加王杏杏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7月15日依法向王杏杏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
原告中饮巴比公司于同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巴比汤包子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饮巴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杏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饮巴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4167000号“巴比”文字、第8701827号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刘会平于2003年3月3日创立了原告旗下核心品牌“巴比”。
原告专注早餐连锁经营、中式面点研发制造、新零售电商平台打造、发展连锁经营。
截止2018年,全国连锁门店总数达2500多家,门店销售额突破24亿元,同时,原告及“巴比”品牌得到政府和行业的高度认可,在全国餐饮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系第4167000号、第9053988号、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在餐饮行业内极具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处、价目表处、店内装潢处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源于原告的授权或许可。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第8701827号图形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杏杏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刘会平于2006年12月21日注册了第4167000号“巴比”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包子、粽子,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2018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先后获得“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5年度中国快餐50强企业”、“2015年度中国优秀早餐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1月,第4167000号“巴比”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9年7月31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委派陈波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以下简称宝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2日,陈波与宝庆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的“巴比罐汤包”商店(该店所在建筑物外墙的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标识牌有“工程名称:蒸水花苑34#楼”等内容),该店内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王孝凤”等内容。
陈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进行消费,并以手机微信支付价款人民币3元。
随后,陈波对其手机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页面进行截图。
公证人员对该店面招牌进行了现场拍照。
宝庆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作出(2019)湘邵庆证字第771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店铺招牌“巴比罐汤包”中的“巴比”文字标识与原告第4167000号“巴比”文字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汉字顺序、排列组合完全一致,仅字体存在差别,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明,巴比汤包子店系于2017年5月31日注册成立经营早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栋××门面,登记经营者为王孝凤。
被告王杏杏于2019年5月1日租赁上述门面并继续使用巴比汤包子店营业执照经营早餐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8号公证书复印件、第4167000号“巴比”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告所获各项荣誉证书复印件、(2019)湘邵庆证字第7710号《公证书》及被告提供的巴比汤包子店营业执照、《门面租赁合同》、健康证明等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饮巴比公司享有的第4167000号“巴比”文字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涉案店铺“巴比罐汤包”招牌中标有“巴比”字样的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使用情形,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4167000号“巴比”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包子,而涉案店铺经营的包子面点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商品相同。
经比对,涉案店铺招牌中“巴比”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4167000号“巴比”文字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文字顺序、排列组合上完全一致,仅字体存在差异,构成商标近似。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店招门头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巴比”文字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店铺的商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王孝凤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巴比汤包子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王杏杏为实际经营者,王孝凤与王杏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涉案店铺登记经营者王孝凤的起诉,只要求实际经营者王杏杏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停止侵权问题。
本院到王杏杏经营的涉案店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被告已将店铺招牌“巴比罐汤包”更换为“福旺包子”,故原告中饮巴比公司现要求被告王杏杏停止侵害其享有的第4167000号“巴比”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中饮巴比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00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原告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费用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该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考虑。
本案中原告中饮巴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王杏杏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杏杏的获利的具体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王杏杏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空间、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酌定被告王杏杏赔偿原告中饮巴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被告王杏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杏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杏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王杏杏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唐简单 打印责任人:唐简单 校对责任人:谷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