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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红中超市、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2民终2823号
案件名称南陵县红中超市、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陵县红中超市;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红中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南翔中路**。

经营者:王忠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男,该超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陵县红中超市(以下简称红中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91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中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该商标侵权案一并开庭审理,造成对个被告之间证词相互影响,书记员误将他人证词记入红中超市笔录,庭审程序混乱,造成本案误判;

金号公司的主体诉讼资格原件、公证书原件及正品金号毛巾在一审中均没有出示,公证书的出具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红中超市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证,属虚假公证行为。

金号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中超市立即停止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红中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红中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建于1969年,于1998年10月更名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针棉织品制造、销售等,于2018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金号公司。

,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申请注册了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等。

2018年9月21日,第3830070号商标与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红中超市辩称金号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存在跨区域公证,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公证,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所销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规定公证机构在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公证机构违反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所应给予是行政上的处理措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跨区域执业的公证书效力问题。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的背景,可知设立公证执业区域制度的目的有二,一是方便当事人申办公证;

二是保障公证机构法律地位平等。

而公证书的效力体现在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产生的证明力与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无必然联系。

第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虽然(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8号公证书的结尾处仅有公证员王某的个人印章及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的公章,但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本次公证过程系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共同进行,因此,案涉公证的办理人员为三人,并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0)豫郑登内经字第8号公证书记载,金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红中超市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后将该商品交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并封存,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所封物品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因此,可以认定所封物品系公证保全的物品。

红中超市虽对公证保全的毛巾是否系其店内商品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对红中超市的辩解均不予采信。

(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红中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毛巾的标签上带有“金号织业”、“金号”、“KINGSHORE”等标识,与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对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金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红中超市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红中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金号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红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红中超市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金号公司未对合理费用举证,该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红中超市立即停止侵犯金号公司享有的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文字及图形、第3830070号图形、第3830071号“KINGSHOR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红中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金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红中超市、金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8号公证书载明了本案公证过程,明确了闫帅帅在门头显示为“红中超市”的店内购买了商标标签显示“金号”字样的毛巾,能够证明本案侵权的事实。

经审查一审开庭笔录,该公证书原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红中超市质证。

红中超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原判认定其构成对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并无不当。

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公证机构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影响公证产生的证明力,于法有据,故红中超市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红中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陵县红中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昌敏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鲁晨辉 法官助理雷睿 书记员戴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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