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民初214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新惠裕商场,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糖酒公司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02MA63WBW091。
经营者:蹇明蓉,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新惠裕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
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伟以转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新惠裕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新惠裕商场对原告利惠公司的授权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转委托,故杨伟华律师有权代为提起诉讼。
但经本院审查,案涉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转委托)形成时间均为2020年10月19日,而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杨伟华的签名与落款时间的签署痕迹明显不同,其签名存在影印的可能,且该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杨伟华的签章,亦无法证实是其本人使用或授权使用的印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原告利惠公司也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补正资料。
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起诉及转委托授权是基于原告利惠公司之委托人杨伟华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可待完善相关手续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