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相雷,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0日投案,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晓区,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投案,2020年1月10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俊叶,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传唤后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二刑诉〔2020〕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叶、赵相雷、郑晓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叶、赵相雷、郑晓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相雷与郑晓区合谋通过生产、销售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来牟取非法利益,其中,由被告人赵相雷负责提供场地、采购机器设备及购买原材料,被告人郑晓区负责联系原材料、购买假冒的相关商标标识并提供售货渠道,被告人郭俊叶(系被告人赵相雷妻子)负责具体加工生产。
三被告人于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在邯郸市永年区西苏镇前六星村一厂房内雇佣人员生产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
经统计,被告人赵相雷、郑晓区及郭俊叶共计生产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12115箱。
其中赵相雷、郭俊叶共计销售569箱,售价为每箱22元,合计为12518元。
售出未收款10904箱,售价为每箱20元,合计为218080元。
非法经营合计为230598元。
其中售出未收款中有10456箱通过被告人郑晓区加价2元后对外售出,被告人郑晓区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30032元。
2019年12月16日17时许,邯郸市永年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到该厂房内当场查获相关生产设备、伪造的商标标识及未被销售的642箱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等物品。
经查,“蓝月亮”商标系国家注册商标,注册编号为第7613055号,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商标所有人,该公司未委托河北省境内任何单位及个人生产、加工蓝月亮产品。
被告人郭俊叶于2019年12月16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被告人赵相雷于2019年12月2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晓区于2020年1月9日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郑晓区将违法所得退缴至公安机关。
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郭俊叶、赵相雷、郑晓区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郭俊叶、赵相雷、郑晓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相雷、郑晓区、郭俊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微信转账记录、销售账册、收条、永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声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证言;
被告人郭俊叶、赵相雷、郑晓区供述;
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相雷、郑晓区、郭俊叶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被告人赵相雷、郑晓区、郭俊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俊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赵相雷、郑晓区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
根据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赵相雷、郑晓区、郭俊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相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 二、被告人郑晓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 三、被告人郭俊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单飞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莹 书 记 员 申耀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