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615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王智多百货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华瑞紫薇苑小区**楼**附**商铺。
经营者:王成有,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王智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江彬彬,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王智多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富光”为其名下商标。
2007年5月21日,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等);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又将“富光”注册为第273686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前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8年3月5日,“富光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20年的发展,富光产品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信赖度及较好的商誉,同时市场上也出现大量假冒富光商标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对外销售的商品上印有“富光龙”字样的水杯,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王智多百货店辩称: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并无过错,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为案外人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成公司),被告从奥成公司处合法进货后进行销售,被告提供了奥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且在销售前对商标权权属信息进行了审查,奥成公司向被告商户出具了商标注册证书。
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印制图案是合法使用,不构成任何侵权,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包含富光龙文字的图案系奥成公司合法使用张迎书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原告不享有“富光龙”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富光龙”与原告注册商标“富光”存在差异,不会让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磁疗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2018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1)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017年5月7日,案外人张迎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
纸或塑料杯;
水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止。
2019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035469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
争议商标“富光龙”完整包含第5859634号商标中的汉字“富光”,构成商标法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裁定书宣告“富光龙”商标无效。
2020年1月6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裴某与工作人员贾乐以及马强于2020年1月7日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与宏达街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北的“金质习酒品质生活世纪华联超市宏达路店”,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代理人马强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1-0718:27)购得印有“富光龙”字样的水杯一个,花费12元。
购买结束后,马强将购买所得商品交予公证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7日郑州金质习酒品质生活世纪华联超市”字样的标签。
上述过程有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86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交易截图为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500ml塑料水杯一个。
杯身及杯底有“富光龙”字样,杯盖顶部写有“富光龙”字样,下端有“FuGuangLong”字样。
产品合格证及底部标签有“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王智多百货店注册于2019年6月6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梅彦红,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
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华瑞紫薇苑小区**楼**附**商铺诉讼过程中,为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被告提交由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张章锋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郑州市金水区王智多百货店销售的富光龙字样水杯是我公司产品,郑州市金水区王智多百货店从我公司进货后合法销售,因该商品发生的商标权纠纷由我公司协商处理。
特此说明说明人: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9月10日”。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为证明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图案属于合法使用,被告提交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0959546《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品名称:富光龙著作权人:张迎书作者:张迎书创作完成日期:2016年3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登记日期:2020年1月7日”。
原告认为,该证书的登记日期为2020年1月,结合富光龙商标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应属于恶意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及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塑料水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将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龙”及“FuGuangLong”标识与涉案商标中“富光”、“FUGUANG”文字、拼音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在文字及拼音上仅多了一个“龙”字及“Long”,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并无过错,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但除情况说明外,未提供合同、收付款凭证、供货单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交易习惯不符,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图案属合法使用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首先,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为复印件,该复印件并未载明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且载明的登记日期亦晚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期。
其次,被告亦未提交案外人张迎书许可或授权被告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该美术作品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王智多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及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王智多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王智多百货店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