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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御富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150号
案件名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御富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天御富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150号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御富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华府骏苑**楼**信用代码91340104MA2RMNWW3X。

法定代表人:陈延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丽,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诉被告安徽天御富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辰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安徽天御富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延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辰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天御富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商标,拆除带有与“富侨”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安徽天御富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安徽天御富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重庆辰希公司系第1967348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967348号“”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012年8月27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与重庆辰希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富侨品牌创立于1998年7月,经过多年的经营,已构建起自己的商标体系,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逐步成为医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商标于2004年10月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于2005年1月被认定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于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侵害了重庆辰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徽天御富桥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重庆辰希公司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给重庆辰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安徽天御富桥公司辩称:1.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使用的商标系第32187704号“天御富桥”,较之于重庆辰希公司所述第1967348号商标,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无论从文字、字形、图形还是颜色等诸多方面均不会与重庆辰希公司所诉商标相混淆,对重庆辰希公司不构成任何侵权。

安徽天御富桥公司系“天御富桥”商标注册人和专用权人。

安徽天御富桥公司自2018年7月申请注册“天御富桥”,经国家商标局实质审查后,并经过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等法定流程,于2020年3月取得“天御富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按摩、康复中心、医疗辅助、理疗、休养所、桑拿浴服务等。

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享有的“天御富桥”商标专用权,不至误导相关公众,否则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不可能核准注册“天御富桥”商标。

重庆辰希公司如认为安徽天御富桥公司注册商标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应依法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在经营期间从未使用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只正常使用过合法取得的“天御富桥”商标,对重庆辰希公司不构成任何侵权。

2.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天御富桥”字样,系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合法取得注册商标,并未侵害重庆辰希公司第1967348号商标权,故重庆辰希公司要求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求。

3.鉴于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不存在侵害重庆辰希公司商标权益的行为,故其要求安徽天御富桥公司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此外,重庆辰希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或举证证明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综上所述,重庆辰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重庆辰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拟证明重庆辰希公司对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享有商标所有权。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公证书,拟证明“富侨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等获得的各种证书、荣誉奖项及公证书,拟证明“富侨及图”商标经重庆辰希公司等长期使用,投入巨大,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

4.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及公证书,拟证明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侵权使用商标给重庆辰希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5.安徽天御富桥公司现场店铺内外现状拍照的公证书,拟证明安徽天御富桥公司未经重庆辰希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标志。

6.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拟证明重庆辰希公司合法享有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使用权。

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对重庆辰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安徽天御富桥公司未曾使用过重庆辰希公司所述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安徽天御富桥公司注册使用“天御富桥”无论从文字、字体、字形、图形、外观和颜色等多方面均与重庆辰希公司1967348号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存在相同或相似问题。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驰名商标并不是一种荣誉,而是一个法律概念,仅是“个案认定”,仅仅代表在2014年重庆市工商局在处理某特定案件中,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时效性,在时隔六年多以后,重庆辰希公司的案涉商标依照现在的认定标准,是否认定为驰名商标存在争议。

对证据3的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公证事项仅能证明重庆辰希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不能证实各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荣誉证书原件并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证事项”,且与本案无关联。

故对荣誉证书三性均有异议。

分述如下: (1)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证书,该份证书并非重庆辰希公司获得,另外该份证书是2001年某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颁发时间过于久远,且颁发主体并非政府机构,不具有权威性。

(2)“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该份证书并非重庆辰希公司所获得。

而且该份证书落款时间为2002年,距今已有近19年时间,无法达到重庆辰希公司证明目的。

(3)“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该份证书也并非重庆辰希公司所有,且该份证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时间久远。

(4)“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证书”,该份证书也并非重庆辰希公司所有,质证意见同该组证据第2条。

(5)“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证书”,质证意见同第4条。

(6)“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该份证书并非重庆辰希公司所有,且该份证书有效期为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早已过有效期。

(7)“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3份,上述3份证书均非重庆辰希公司所有,且最近的一份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早已过有效期。

(8)“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该份奖项与重庆辰希公司无关,另外,落款时间为2005年,距今已有15年。

该机构并非政府机构,不具有权威性。

(9)3份“荣誉证书”,上述荣誉证书与重庆辰希公司均无关,3份证书的时间分别为2005至2007年,距今均已有十几年的时间,另外,颁发主体并非政府机构,不具有权威性。

(10)“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荣誉证书,该份证书与重庆辰希公司无关,而且颁发主体并非政府机构,不具有权威性,颁发时间为2006年,距今已有十五年之久。

(11)“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上述证书并非重庆辰希公司所有,且距今时间久远。

(12)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等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该份证书并非重庆辰希公司所有;

颁发主体也不是政府机构,不具有权威性。

(13)“TOP100证书”、“TOP120证书”、“连锁120强证书”,上述证书均与重庆辰希公司无关,且颁发主体并非政府机构,不具有权威性。

(14)“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荣誉证书,该份证书并非重庆辰希公司所有,颁发主体并非政府机构,不具有权威性。

(15)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与重庆辰希公司无关。

(16)“星级品牌评价证书”,并非重庆辰希公司所有,且已过有效期。

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达到重庆辰希公司所主张的“投入巨大、享有极高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加盟合同中涉及主体和内容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无法核实其真伪。

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重庆辰希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重庆辰希公司任何损失。

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分述如下: (1)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振东《连锁加盟合同书》,该份合同显示签署地为重庆,许可地址在陕西,公证机构在北京,一份合同,三个地点,真实性存疑。

另外,该份合同后附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且款项用途无法确认,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得知。

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金绍《连锁加盟合同书》,质证意见同上一条内容。

“重庆富侨漯河连锁店广告牌要求”,从重庆辰希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到,如果该份证据属实,其对被许可方广告牌的要求为“中华养生+商标图形+富侨保健”,并设置为长方形,可见重庆辰希公司设计的广告牌与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使用的广告牌完全不同,任何相关公众均可轻易的分辨出二者的区别。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天御富桥”系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依法注册并取得的商标,安徽天御富桥公司无论在门店还是对外宣传等方面也均以“天御富桥”商标和名称开展,属于正常合法使用,对重庆辰希公司不构成任何侵权。

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

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安徽天御富桥公司诉讼主体信息。

证据2.第3218770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安徽天御富桥公司系“天御富桥”商标的注册人和专用权人,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44类。

证据3.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公告及公告截图3张。

安徽天御富桥公司自2018年7月申请注册“天御富桥”,经国家商标局实质审查后,并经过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等法定流程依法取得该商标的事实和经过。

重庆辰希公司对安徽天御富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三性及证据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商标网官网上查询到该商标在进行商标无效程序审核。

并于2020年6月和7月发布了无效公告。

并且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在经营场所店招处突出使用的是富桥CEO养生会所字样,并非只有天御富桥四字,侵犯了重庆辰希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分别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中综合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就“”商标取得有第42类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2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等围绕着“富侨及图”商标获得多种证书、荣誉奖项。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20日,安徽天御富桥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华府骏苑**楼**。

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就“天御富桥”商标取得有第44类第32187704号注册商标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2020年6月20日上午,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员吴迪与公证员助理黄龙会同申请人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张雪,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东侧南七街道华府骏苑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前,该购物广场一侧建筑墙面上悬挂有“天御富桥富桥CEO养生会所”字样广告标识。

张雪引领公证人员前述会所位于该建筑二楼相应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一楼前台后方背景墙有“天御富桥CEO养生会所”字样标识。

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用手机的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照片显示,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外均有使用“天御富桥富桥CEO养生会所”等标志,其中外墙招牌、内部指示牌“富桥CEO养生会所”无论在排列上还是在体积上均明显较“天御富桥”有更大的显著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521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外有使用“天御富桥养生会所”、“天御富桥CEO养生会所”、“天御富桥富桥CEO养生会所”等标志,其中外墙招牌、内部指示牌“富桥CEO养生会所”无论在排列上还是在体积上均明显较“天御富桥”有更大的显著性。

重庆辰希公司系涉案第42类第1967348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取得有第44类第32187704号“天御富桥”注册商标权。

重庆辰希公司以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富侨”近似的“富桥”构成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以自己对“天御富桥”享有注册商标权为由提出权利冲突抗辩。

对双方的诉辩应区别情况进行分析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重庆辰希公司以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不能迳由人民法院受理,而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与此相应,安徽天御富桥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字样,但系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天御富桥”,在其注册商标未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之前,本院亦不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重庆辰希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在相关行业中有着无法否认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安徽天御富桥公司的外墙招牌、内部指示牌“富桥CEO养生会所”无论在排列上还是在体积上均明显较“天御富桥”有更大的显著性,突显了“富桥”二字,属于在对自己注册商标“天御富桥”的不规范使用,该不规范使用容易导致与重庆辰希公司注册商标中“富侨”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赔偿给重庆辰希公司造成的损失。

重庆辰希公司在举证时提出其亦系第44类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注册权人,但其在诉讼请求中未将此作为请求权基础,且即使安徽天御富桥公司在同一侵权行为涉及侵害不同的注册商标权,这种竞合行为不会造成损失的叠加,故对此主张本案不予审查理赔。

重庆辰希公司举有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各两份以证明对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但上述合同反映的地理位置、营业面积、合同内容、经营时间不具有可比性,只具有参考意义。

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重庆辰希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御富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更换不规范显著使用“富桥”的店招、指示牌、标志等;

二、被告安徽天御富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2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安徽天御富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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