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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非度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1民初458号
案件名称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非度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非度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458号 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云林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80526817K。

法定代表人:骆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非度服装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世纪建材装饰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08199600。

法定代表人:田利峰,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楠,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信用代码9133028114460521XY。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与被告杭州非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度公司)、浙江**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

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杉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炜,被告非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杉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非度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3413242号“菲莱”、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第1064765号“杉杉”、第9596761号“FIRS”、第9596725号“”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菲莱威尔”、“”、“非莱”、“FERRI”、“FERRIWEAR”商标、标识和文字的商品;

变更商号,不得再以“非莱”相同文字、或与“菲莱”发音相同文字作为商号进行登记注册及使用;

停止在经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菲莱威尔”、“”、“”和“非莱”、“杉杉”等商标、标识和文字,停止混淆上述商标和标识和文字与被告非度公司名下的第7034051号、第8475739号注册商标相互间及与其他标识、原告间关联性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华联公司停止为被告非度公司从事上述诉请中相关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利。

三、判令被告非度公司赔偿原告杉杉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因调查和追究被告行为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非度公司(原名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经与案外人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品管公司”)书面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得以事实上有限制地使用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商标用于服装类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品牌推广。

因被告非度公司存在将“菲莱威尔”与“菲莱”、“FERRI”、“FERRIWEAR”等商标、标识、文字任意混用等多项违约行为,经杉杉品管公司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浙02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且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需变更其企业名称。

2017年5月11日,变更登记为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

2017年7月,杉杉品管公司因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前述协议中关于企业名称变更及商品抛售期期限等合同义务再行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浙02民终3553号判决书,确认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期限至2016年2月17日止,基于前述协议而享有的商品抛售期至2016年5月17日止。

在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登记前,其通过将“”作为“菲莱威尔”简称、“菲莱”的变体标识,以及将相关标识与“杉杉”“FIRS”“”“菲莱威尔”“菲莱”“FERRI”“FERRIWEAR”“杉杉集团”“杉杉时尚”等商标、标识、文字长期混用的方式,开展了大量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此后,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又在混用的商标、标识、文字中加入了“”“非莱”“杉杉非莱”“”“FEELRWAER”等标识、文字。

2019年7月,原告作为“杉杉”“FIRS”“”“菲莱威尔”“菲莱”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人,发现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平台上将“非莱”“”与“FEELRWAER”共同突出使用,并使用了“宁波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绍兴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等文字表述,同时明确列明了相关直营门店的信息。

此后,原告在被告非度公司位于杭州和被告浙江**联商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直营店中进一步发现,被告非度公司将“非莱”“”“”与“FERRIWEAR”“FERRI”“FEELRWAER”混用且同时销售相关标识商品、并使用“菲莱威尔”作为商号开展经销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混淆“非莱”“”“FEELRWAER”等文字、标识及被告非度公司自身与“杉杉”间关联性。

原告认为,被告非度公司在前述协议存续前后,通过刻意改变“菲莱威尔”、“菲莱”商标,将“菲莱”演化为“菲莱威尔”简称、将“菲莱”的变体标识“”与原告相关商标混用的方式,已经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商标和相关企业存在特定关联,而对“非莱”变体标识“”的进一步使用、以及将“非莱”变更为被告非度公司商号、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混淆“非莱”与“杉杉”间关联性的经销行为,已足以引起并实际导致相关公众对标有“非莱”“”“”“FEELRWAER”文字、标识产品的经营主体和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占原告商标权利益和相关知名度,给原告正常行使商标权及开展经营活动带来重大负面影响和阻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等无形资产、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非度公司辩称,一、被告非度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第3413242号“菲莱”、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第1064765号“杉杉”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的第3413242号“菲莱”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而被告非度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并没有鞋类产品。

被告非度公司与杉杉品管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解除后已经不再生产含有“菲莱威尔”字样商标的商品,也没有销售含有“菲莱威尔”字样商标的商品。

被告非度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含有第1064765号“杉杉”字样商标的产品。

“FERRIWEAR”“FERRI”系被告非度公司持有的“非莱”商标的音译,原告早在2002年申请注册“FERRIWEAR”商标但并未通过实质审查,目前无人持有“FERRIWEAR”商标,与原告商标也不会存在混淆。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持有的第3413242号“菲莱”、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第1064765号“杉杉”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按照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将被告非度公司开设店铺内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所持有上述注册商标相混淆。

二、被告非度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以外具有“一定影响力”,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

原告杉杉公司注册的第3413242号“菲莱”、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并没有任何商品在市场上流通,而被告非度公司使用“菲莱威尔”商号的行为发生在服装类别,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三、被告非度公司所使用的“非莱”“FEELRWAER”均为被告非度公司注册的自有商标,其中第7034051号“非莱”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防水服、服装、工作服、化妆舞会上穿的衣服、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羽绒服装”,第8475739号“FEELRWAER”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且这两个商标权利稳定,原告多次申请无效未果。

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7)浙0203民初7089号和(2018)浙02民终3553号案件中原告杉杉公司的关联公司杉杉品管公司已经起诉要求田利峰、被告非度公司(当时企业名称为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菲莱威尔”“杉杉”“杉杉集团”“杉杉时尚”“FIRS”“FERRIWEAR”“FERRI”“FEELRWAER”“菲莱”“非莱”相同、近似或派生文字及标识,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有相关文字或标识的产品、包装及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诉请已经做出了有效判决,原告作为利益相关方只能在侵权和违约之间择一而起诉,不能重复起诉。

且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过“非莱Feilai”“FEELRWAER”商标的无效宣告和撤三申请,目前上述商标均维持有效。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杉杉公司再次起诉系滥用救济途径的行为。

五、即使被告非度公司构成侵权,原告杉杉公司举证2016年、2017年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被告非度公司在被告华联公司内的店铺门头、商品标签等位置使用的“非莱”“FEELRWAER”均是被告非度公司注册的商标,被告华联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已经审查了被告非度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在原告杉杉公司起诉本案前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在未明知市场内经营者存在具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华联公司并没有提供侵权便利的故意。

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杉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第3413242号“菲莱”、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第1064765号“杉杉”、第9596761号“FIRS”、第959672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3413242号“菲莱”、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第1064765号“杉杉”、第9596761号“FIRS”、第9596725号“”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而“菲莱威尔”“杉杉”“FIRS”“”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包括服装、鞋、皮带商品。

被告非度公司、华联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一份、(2016)浙0212民初3090号、(2017)浙02民终268号、(2017)浙0203民初7089号、(2018)浙02民终3553号民事判决书四份、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1534号公证书、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370号公证书、2015浙甬鄞证民字第3806号公证书、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83号公证书、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5026号公证书、2017浙甬天证民字和4584号公证书、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5264号公证书一组,拟证明被告非度公司曾被许可有限制地使用3505142号“菲莱威尔”商标,相关授权许可协议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协议期内相关商品抛售期至2016年5月17日止、企业名称变更期限至2016年2月17日止,但被告非度公司在将商号由“菲莱威尔”变更为“非莱”前后存在将“”作为“菲莱威尔”简称、“菲莱”的变体标识,与“杉杉”“FIRS”“”“菲莱威尔”“菲莱”“FERRI”“FERRIWEAR”“杉杉集团”“杉杉时尚”“”“非莱”“杉杉非莱”“”“FEELRWAER”等商标、标识、文字长期混用,已导致相关公众对“非莱”“”“”“FEELRWAER”相关产品的经营主体和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被告非度公司对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无关联性,判决书对被告非度公司的相关行为已经做了相应评价,原告不应再起诉要求法院重复评价。

被告非度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非度公司是在被授权许可“菲莱威尔”商标以及权利人解除授权后过程中存在的并不明显的不规范使用行为,实际没有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说明被告在失去授权后积极变更自己的商业标识,不规范使用并无恶意,且其中“FERRI”“FERRIWEAR”这些英文标识是未经注册且由被告非度公司首次使用的。

另外,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在此前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中已经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非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华联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华联公司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314、7315、731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一组,拟证明被告非莱公司至今仍在杭州、余姚等地从事故意混淆“非莱”“”“”“FEELRWAER”与原告商标、相关主体关联性的行为以及被告华联公司提供便利方式协助被告非莱公司从事相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被告非度公司对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314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非度公司已经在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解除后对企业的微信公众号进行了相应改动,仅在企业介绍里面保留了对公司沿革进行的真实介绍和宣传,并不构成侵权;

对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315号公证书及所附证物、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店店员与被告非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该份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据上可见标明“非莱服装”,而不是“杉杉服装”,故门店店员销售时陈述的产品与“杉杉服装”的关系并不能代表被告非度公司的意思表示;

对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316号公证书及所附证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证购买的服装标牌中显示“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的情况是商号变更前的遗留库存,而其他的商品已经使用了新的企业名称和标识,被告没有任何恶意。

被告华联公司认为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314、7315公证书与其没有关联性,对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316号公证书及所附证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非度公司销售产品中遗留有此前商号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被告华联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审查能力。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差旅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而产生合理维权费用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非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703405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各一份、第847573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非度公司被许可使用第7034051号商标以及被告非度公司自2011年起持有第8475739号商标的事实。

原告杉杉公司对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非度公司并未规范使用第7034051号商标,且田利峰受让该商标的时间为2017年即此前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诉讼,即被告非度公司在该商标转让前已经存在恶意混淆及攀附原告涉案商标、杉杉字号及企业商誉的行为;

第8475739号商标的的注册时间可推知其与原告“菲莱威尔”商标、杉杉字号长时间混用的可能性;

对商标授权许可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系田利峰本人签署,也无法证明其所列授权期限、及授权时间的内容真实性。

被告华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关于第7034051号“非莱Fei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各一份、关于第8475739号“FEELRW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商标局提出对第7034051号、第8475739号商标无效宣告及“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均未成功,目前8475739号商标状态稳定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体现的申请人并非原告杉杉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驳回的理由是“超过五年诉争时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只是部分商品被维持,两商标被许可商品中并不含“腰带、鞋”。

被告华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宁波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绍兴越中杉杉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绍兴非炫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非度公司在公众号介绍的公司沿革系真实情况,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原告认为上诉公司与被告非度公司之间关联性不明,且宁波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已经注销。

被告华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四、“FERRIWEAR”商标注册情况一份,拟证明服装类别的“FERRIWEAR”商标尚未获得授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了杉杉集团有限公司自2002年就开始申请注册“FERRIWEAR”英文商标的事实。

被告华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华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杉杉集团有限公司系“菲莱威尔”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围巾、领带、游泳衣、手套、皮带、童装,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续展至2025年4月27日。

经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2013年8月15日,杉杉品管公司(甲方)与田利峰(乙方)、徐鹏及被告非度公司(丙方,被授权方担保人,当时企业名称为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许可乙方有限制地使用授权商标,双方对违约责任及协议终止后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如下:……十、违约责任:……3、除本协议另行明确约定外,乙方及其加盟商/代理商如有抛售期满后仍在生产、销售授权品牌产品情形的,甲方可要求人民币贰拾万元违约金并依法追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经济赔偿:……(3)甲方为追讨上述费用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

……十一、合同的终止后的处理:1、一旦因任何原因导致的本协议终止或期满,乙方在本协议中所被授予的所有权利都将返还给甲方;

2、从终止日或本协议期满之日起为期180天内,乙方有权,在非独占性的基础上,通过其授权零售商或甲方按本协议其他条件以书面方式授权的其他零售商销售授权品牌产品的存货,抛售期后乙方开发生产的授权品牌产品不得再在市场上销售,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有权采取任何维权措施处理乙方加盟商在期限内未处理完的流通产品,乙方须将此条款在其与加盟商的经营合同条款中注明;

……4、本协议终止或期满的,在抛售期间的期末,在不影响根据本协议或者其他协议以及可适用法律确定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6)在本协议终止或期满之前设定的各方应履行的义务,或设定的可以不受协议终止或期满影响的义务,不应该等终止或期满而到期;

(7)除非另有授权,乙方将停止拥有使用许可商标的任何权利而且应当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废除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使用协议、许可、注册或已获得的其他授权;

(8)乙方应并应促使加盟商、代理商从销售店铺移除包含许可商标的任何标记,停止将该等标记用于任何目的;

(9)在甲乙双方不论因何种原因解除合同及协议的,乙方拥有的以授权商标作为商号的任何形式的企业,乙方必须在3个月内办理完含授权商标的商号的公司注销或变更事宜(即一方必须在合同解除后的3个月内实质性的消除“菲莱威尔”商号名称,并承诺将含授权商标的商号和品牌一并归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任何维权措施办理此事宜,并要求乙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

十二、其他:……2、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授权日至乙方及其加盟商、代理商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6个月后。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杉杉品管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田利峰违反了上述《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约定,存在任意改变授权商标标识进行使用,擅自使用“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字样、以及“杉杉”、“”、“”、“”、“”等相关商标、企业形象标识,使用不符合前述协议约定格式的商标、标识或其他指定文字,将授权品牌产品和“杉杉”品牌产品同时销售等违约行为。

故杉杉品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杉杉品管公司与田利峰、非莱公司、徐鹏之间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已依法解除并终止;

2.田利峰立即向杉杉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3.田利峰立即向杉杉管理公司赔付维权损失82000元;

4.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及商号、停止将“菲莱威尔”作为商号及企业名称继续使用;

5.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徐鹏共同就上述诉请的实际履行向杉杉品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利峰在其开办的拱秀路555号店铺中的门头使用“杉杉菲莱工厂店”,在店内墙上、海报上、微信订阅号发布的消息中使用“‘FERRIWEAR菲莱’作为杉杉集团的时尚休闲旗舰品牌”的描述进行宣传构成违约;

田利峰在上述店铺内及微信订阅号中将“FERRIWEAR菲莱”作为品牌进行宣传,在销售的商品领标、吊牌、内标上使用“FERRI菲莱威尔”标识的行为构成违约;

田利峰在上述店铺内同时销售杉杉品牌产品、标有“菲莱威尔”商标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同店销售,属于合同第十条第3项第(4)点规定的违约行为。

据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杉杉品管公司与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徐鹏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

二、田利峰支付杉杉品管公司违约金5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田利峰赔偿杉杉品管公司律师费5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菲莱威尔”,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徐鹏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徐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田利峰追偿;

六、驳回杉杉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田利峰、杉杉品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田利峰前述违约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4月13日二审判决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变更第一项为杉杉品管公司与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徐鹏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变更第二项为田利峰支付杉杉品管公司违约金40万元,并驳回杉杉品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2017年5月11日,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

杉杉品管公司后又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解除后田利峰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请求判令:1.田利峰、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菲莱威尔”、“杉杉”、“杉杉集团”、“杉杉时尚”、“”、“”、“FERRIWEAR”、“FERRI”、“”、“菲莱”、“”、“”、“”相同、近似或派生文字及/或标识,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有相关文字及/或标识的产品、包装及相关材料;

2.田利峰、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网站“www.ferriwear.com”及相应域名备案,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微信号“FERRIWEAR”;

3.确认田利峰、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包括以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生产的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所许可的产品自2016年5月18日起禁止对外销售并提供前述许可产品所有销售点状态明细清单(内含加盟商及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方式、店铺数量)及产品库存清单(内含田利峰、非莱公司及其加盟商和代理商各自存货名称和数量、存放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田利峰、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将所有剩余存货捐赠给民政部认证的慈善组织;

4.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非莱”作为商号、实质性地消除“菲莱威尔”商号,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菲莱威尔”、“非莱”的全部或部分文字及与这些文字或发音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字母作为商号或企业名称;

5.判令田利峰、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禁止使用第7034051号“”商标;

6.确认第11855485号“”、第8475809号“”、第8475739号“”、第11855447号“”商标归杉杉品管公司所有,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将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杉杉品管公司;

7.田利峰支付杉杉品管公司违约金700000元;

8.田利峰赔偿杉杉品管公司维权损失40000元;

9.判令田利峰、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徐鹏共同就上述1至4、6至9项诉请的实际履行向杉杉品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0.本案诉讼费由田利峰、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徐鹏承担。

宁波市海曙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约定田利峰在抛售期后不得再销售其开发生产的授权品牌产品,故杉杉品管公司要求田利峰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菲莱威尔”标识产品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杉杉品管公司还要求田利峰、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杉杉”、“杉杉集团”、“杉杉时尚”、“”、“”、“FERRIWEAR”、“FERRI”、“”、“菲莱”、“”、“”、“”相同、近似或派生文字及/或标识,宁波市海曙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停止使用“FERRIWEAR”、“FERRI”、“”、“菲莱”等标识的诉讼请求,先前案件已作为违约处理,杉杉品管公司依同一事实再次主张已构成重复诉讼;

除此之外的其他请求因无相应合同依据,故均不予支持。

宁波市海曙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许可协议》已对协议解除有明确约定,田利峰、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徐鹏亦应对合同解除时间有相应预见,故抛售期的起算点应从2015年11月19日起算,至2016年5月17日抛售期届满。

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合同义务起算日期亦应从2015年11月19日起算,至2016年2月17日合同约定的变更企业名称期届满。

综上,田利峰超出抛售期生产销售授权商标商品、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逾期变更企业名称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据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田利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菲莱威尔”商标标识产品;

二、田利峰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杉杉品管公司违约金400000元;

三、田利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杉杉品管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四、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徐鹏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徐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田利峰追偿;

五、驳回杉杉品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田利峰、杉杉品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田利峰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菲莱威尔”商标标识产品,并无不当。

至于“杉杉”、“杉杉集团”、“杉杉时尚”、“”、“”、“FERRIWEAR”、“FERRI”、“”、“菲莱”、“”、“”、“”,上述标识并非《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中的授权商标,且该协议并未就上述标识在协议解除后的使用作出明确约定,杉杉品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文字或标识享有其他权利。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并非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如果上述文字或标识的使用可能侵害他人权益,应另案起诉。

关于禁止对外销售,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已经明确抛售期的起止时间,并判决田利峰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菲莱威尔”商标标识产品,无需再重复判决。

杉杉品管公司诉请要求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非莱”作为商号、实质性地消除“菲莱威尔”商号,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菲莱威尔”、“非莱”的全部或部分文字及与这些文字或发音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字母作为商号或企业名称。

因在先案件已判决更名,且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如杉杉管理公司认为相关标识的使用构成侵权,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

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二审判决维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2017)浙0203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

2019年7月26日下午,经原告杉杉公司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杉杉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杜某来到该公证处412室电脑上登陆公证处手机的微信账号,查找并关注微信公众号“FEELRWAER非莱”,该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该公众号以及公众号中被告非度公司的直营门店照片介绍中多次使用“FEELRWAER非莱”宣传的同时使用“”“FeiLai”组合标识以及“”标识,公众号中公司简介出现“2002成立宁波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2010并购绍兴杉杉服装有限公司”“2012成立绍兴越中杉杉服装有限公司”。

上述过程及截屏内容记录于(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314号公证书。

2019年9月5日下午,经原告杉杉公司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杉杉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员曾某、公证工作人员黄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路××号的一家门头标有“非莱职业装私人定制”“”“FeiLai”“自由衣柜”组合标识的服装店,原告杉杉公司代理人在该商店内购买了一双皮鞋和一条皮带,取得标有“杭州萧山市心南路131号非莱新世纪集成店”的销售单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黄某用各自手机对店铺门面、门牌(含附近铺面标识)、店内情况及店内在售商品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原告杉杉公司代理人与营业员进行了聊天交流并进行了录音;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含衣物上的有关标识)进行拍照;

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盖封条,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所拍摄的照片由公证人员进行冲印;

上述过程及冲印照片记录于(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315号公证书。

经当庭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皮鞋使用“FEELRWAER”标识,产品标签上使用“=自由”;

皮带使用“FERRIWEAR”标识,产品标签上标有“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和“FEELRWAER”标识。

同日下午,经原告杉杉公司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杉杉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员曾某、公证工作人员黄某来到余姚市××路××号的华联商厦“非莱FEELRWAER”专柜,原告杉杉公司代理人在该商店内购买了两件衣服和一条皮带,取得注明“非莱西服”的销售单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黄某用各自手机对店铺门面、标识、店内情况及店内在售商品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含衣物上的有关标识)进行拍照;

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盖封条,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所拍摄的照片由公证人员进行冲印;

上述过程及冲印照片记录于(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316号公证书。

经当庭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衣服使用“FEELRWAER”标识,产品标签上标有“杭州非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和“=自由”;

皮带使用“FERRI”标识,产品标签上使用“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和“=自由”。

原告杉杉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起诉被告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华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非度服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非度公司在《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解除之前即使存在侵害原告第3413242号“菲莱”、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第1064765号“杉杉”、第9596761号“FIRS”、第9596725号“”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已在(2017)浙02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中作为合同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非度公司在《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解除后违约销售使用“菲莱威尔”商标的行为已被(2017)浙0203民初7089号、(2018)浙02民终355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停止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杉杉公司要求被告非度公司停止侵害“菲莱威尔”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构成对法院已经判决承担责任的行为提起重复起诉,即使原告在2019年公证购买过程中购买了使用标有“杭州非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也属于(2017)浙0203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内容,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作为第3413242号“菲莱”、第1064765号“杉杉”、第9596761号“FIRS”、第9596725号“”商标权的被许可人,有权主张被告非度公司在《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解除且抛售期届满后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对“杉杉”、“杉杉集团”、“杉杉时尚”、“”、“”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被告非度公司使用“菲莱”、“”、“”、“”标识对第3413242号“菲莱”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2018)浙02民终3553号民事判决中也载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并非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如果上述文字或标识的使用可能侵害他人权益,应另案起诉”,以及“因在先案件已判决更名,且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如杉杉管理公司认为相关标识的使用构成侵权,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的说理内容。

故被告非度公司认为原告上诉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非度公司辩称其经合法授权使用“非莱”商标,但被告非度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经过使用演变,视觉效果更接近于“菲莱”,而不是规范使用其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的“非莱”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

同时,本院注意到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3413242号“菲莱”商标授权时间为2008年,被告非度公司作为授权许可使用杉杉集团有限公司“菲莱威尔”商标的被许可人明知《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对授权商标使用行为的限制约定,更应对相应商标理性避让,故被告非度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第3413242号“菲莱”商标的侵权。

被告非度公司关于第3413242号“菲莱”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而被告非度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并没有鞋类产品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非度公司使用“”、“”、“”标识进行宣传的品牌同时销售包括鞋、服装、皮带等男装产品,在被告非度公司具有较高注意义务和避让义务的商业行为过程中,认定被告非度公司宣传和销售商品与第3413242号“菲莱”核定使用商品构成近似商品。

结合被告非度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量,被告非度公司此前将企业字号由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变更为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并不具有正当性,仍属于损害原告杉杉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被告非度公司使用的英文标识“FERRI”、“FERRIWEAR”,系被告非度公司在经授权使用“菲莱威尔”商标过程中违约使用至今的,且被告非度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明知杉杉集团有限公司自2002年申请“FERRIWEAR”商标,故被告在《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解除且抛售期届满后使用英文标识“FERRI”、“FERRIWEAR”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原告2019年公证取证的内容显示,目前被告非度公司遗留使用“”“”“FERRI”“FERRIWEAR”的侵权行为,且被告非度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故本院已无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主张的其他标识以及变更企业名称之必要。

至于被告华联公司,在被告非度公司持有商标权和合法商号的情况下,要求其进一步审查被告非度公司的具体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已超出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合理审查能力,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非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使用时间、经营规模以及服务地域、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同时考虑被告非度公司在此前两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中承担违约责任的情节,酌情确定被告非度公司赔偿原告杉杉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非度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34132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及宣传活动中使用“”“”“FERRI”“FERRIWEAR”字样;

二、被告杭州非度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杭州非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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