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145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利亚州94111旧金山市。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立锋,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余立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余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立锋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余立锋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判令余立锋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判令余立锋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后利惠公司撤回第1项、第2项、第4项诉请,并将第3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余立锋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事实与理由:1853年,利惠公司创始人李某(L)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2001年2月15日,利惠公司将文字和图形的结合“”注册为第25类(注册号:第XXXXXXX号),利惠公司将文字图形的结合“”注册为第25类(注册号:第XXXXXXX号),该两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利惠公司经过长达165年的经营,在全球拥有15000名员工,2001年进入中国后,在中国开设的实体店有585家。
同时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近日,利惠公司发现余立锋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拼多多平台“淘鞋一族”店铺中销售了大量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服装,严重损害了利惠公司的利益,给利惠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利惠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余立锋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利惠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利惠公司于2017年9月授权杨某某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利惠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争议,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陈述、辩论,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办理案件诉讼费用退还手续,领受赔偿款、和解款等,并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要求的主体从事上述权限。
委托权限至2019年12月31日。
余立锋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淘鞋一族”的网络店铺。
2019年5月22日,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网络店铺“淘鞋一族”中名称为“兄弟体育Air乔4AJ4李维斯联名乔4AQ9103-A02571-100”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选购“A02571-100”尺码为42,数量为1,单价189元。
此后,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以及邮寄至公证处办公场所的被诉侵权商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04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19年6月24日被平台禁售,“淘鞋一族”于2019年12月6日关店。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项下名称包含侵权商品销量为39件,销售金额为7281元。
审理中,利惠公司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包装中有白色气垫鞋一双,经比对,该鞋的鞋盒侧面印有“”,左脚鞋的底部印有“”左脚鞋面亦印有“”,且材料及手感与正品差异明显。
审理中,利惠公司称其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但未提供单据。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商标,且使用在与本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品类相同的商品上。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余立锋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利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余立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余立锋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利惠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本案维权所需,但未能提供单据,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余立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
二、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35元,余立锋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余立锋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赵玲婕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陆 磊书 记 员 陆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