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258号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4、15、16、37、41、44、45、46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龙剑,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怀希,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采礼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601。
法定代表人:袁学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芳,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人寿公司)与被告长沙采礼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采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龙剑,被告长沙采礼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学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潇湘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1350元(即律师费为7000元,公证费4060元,购买费29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1360元整;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088310号、第3688376号等19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3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进行维权。
被告未经原告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将涉案商标印制在印刷出版物、文具、玻璃制品、挂绳、伞、桌椅、地毯等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公开向社会销售,故意误导公众,侵犯了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
同时,被告在销售的前述商标或类似商品和包装上、销售推介文字中擅自使用“平安”“平安保险”“中国平安”“科技金融”等文字和标识,该文字和标识直接指向原告和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字号、企业简称,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对市场主体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原告提交的代理词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原告对第3088310号“PINGAN”、第3688376号“”第3688308号“”、第3688378号“”、第3688369号“”、第3688306号“”、第3688252号“”、第3688370号“”、第3688351号“”、第3688371号“”、第3688254号“”、第3688295号“”、第3683915号“”、第3688389号“”等14枚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对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第15696250号“”、第13711558号“”、第36226314号“”等5枚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长沙采礼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长沙百嘉礼品淘宝店系独立的主体,其发布的有关原告周边产品的信息与被告无关,被告仅代百嘉公司采购过一些产品以及代发过货,并且代采购代发货的产品,都是通过正当途径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第二,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网店内虽然有一些关于原告周边产品的链接,但被告方并没有生产,都是从别的地方进货,是通过正当途径采购的,有合法的来源,被告网店内对平安产品的展示也是非常少的,销量也比较少,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
第三,被告销售的对象是针对平安内部员工,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较小,而且得知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下架店内有关平安产品的购买链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投资保险企业;
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批准开展国内、国际保险业等,自成立以来在第36类等商品类别上注册了“”、“PINGAN”商标,平安商标及字号,以及“平安保险”和“中国平安”企业简称在保险、金融、投资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也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第3088310号“PINGAN”商标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纸;
海报;
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保鲜膜文具;
绘画材料;
色带;
地球仪;
念珠。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
续展至2025年11月13日。
第368837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纸;
海报;
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保鲜膜;
文具;
绘画材料;
色带;
地球仪;
念珠,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
第368830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动物)皮,裘皮,伞,手杖,动物项圈,香肠肠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第36883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动物)皮,裘皮,伞,手杖,动物项圈,香肠肠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第368836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工作台,镜子(玻璃镜),蜡像,布告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庭宠物箱,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镯,骨灰盒,桌面,窗帘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第368830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工作台,镜子(玻璃镜),蜡像,布告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庭宠物箱,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镯,骨灰盒,桌面,窗帘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36882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1类:刷子,彩色玻璃器皿,水桶,梳,牙刷,牙签,化妆用具,清洁布,水晶(玻璃制品),蝇拍。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第36883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蝇拍。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
第368835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2类:绳索,网织物,苫布,吊床,帆,车辆盖罩(非安装),草制瓶封套,编织袋,填料,纺织品纤维。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第368837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2类:绳索,网织物,苫布,吊床,帆,车辆盖罩(非安装),草制瓶封套,编织袋,填料,纺织品纤维。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第368825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7类:地毯,席,墙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第36882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7类:地毯,席,墙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第36839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0类:木器制作,纸张处理,吹制玻璃器皿,陶瓷烧制,油料加工,动物屠宰,服装制作,印刷,废物处理(变形),空气净化,水净化,牙科技师(工匠),药材加工。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第368838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0类:木器制作,纸张处理,吹制玻璃器皿,陶瓷烧制,油料加工,动物屠宰,服装制作,印刷,废物处理(变形),空气净化,水净化,牙科技师(工匠),药材加工。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第697478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第697481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第1569625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网上银行;
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经纪;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第1371155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等。
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第36226314号“?”标的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保险信息和咨询;
提供保险信息;
有关保险的咨询和信息;
保险承保;
金融分析和研究服务;
提供金融信息;
融资租赁经纪;
金融风险评估服务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3日。
上述商标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在201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进行维权。
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6103号、6104号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微信号为×××01七岁才会爬礼品189××××2982)、阿里巴巴的店铺简介以及销售商品的商品包装、商品简介均使用了“中国平安、PINGAN”等字样。
通过公证书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雨伞、工作证、日记本、毛巾、T恤、水杯、笔、帽子、文件袋等商品上均有“中国平安、PINGAN”等字样。
(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6105号公证书对应的淘宝店铺系长沙百嘉礼品店。
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并组织了比对。
原告一共向本院提交了两箱公证实物,打开其中一箱内为玻璃杯及保险资料袋,另一箱为中国平安橘黄色T恤及笔记本。
玻璃杯正面有“中国平安”“PINGAN”“科技.金融”等字样。
保险资料袋正面有“中国平安”“PINGAN”“金融.科技”字样,背面为5个中国结,中国结正中有平安字样。
笔记本正面右下角有“平安人寿,钻石俱乐部”字样,T恤的右上方有“中国平安”“PINGAN”“金融●科技”字样。
其中公证实物玻璃杯及保险资料袋对应的公证书为(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6105号公证书,被告主张该实物系替代长沙百嘉礼品店发的货。
被告长沙采礼礼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小饰品、小礼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确授权原告可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有权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及被告网上店铺的商品简介与原告第3088310号、第3688376号等19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使用的文字标识“中国平安”“PINGAN”与原告第3088310号、第3688376号等14枚注册商标分别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店铺产品简介使用“中国平安”标识,其包含了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文字“中国平安”,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不正当使用。
虽原被告并非同行业经营者,但被告不当地利用原告的名声,借助原告的商业信誉,使消费者引起错误的联想进而推广自己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潇湘晨报》《湖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涉及财产利益,原告未提供其商誉明显受损的证据,本案判决书的公开也能够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于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以及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采礼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采礼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长沙采礼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长沙采礼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