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55号原告:广东顺德家家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谢怿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霸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简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家家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霸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l.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吸油烟机(液晶平板)”,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相关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案外人谢棕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机(液晶平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8年5月25日该专利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
2019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2月1日谢棕标出具声明称将涉案专利全权委托原告实施或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并进行该专利技术的维权事宜。
2019年8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受理原告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案号为粤顺知法处(2019)9号。
该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到被告工厂处进行就侵权产品取样,并现场封箱,现侵权产品保全在知识产权局处。
被告不顾上述专利权的存在,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
被告在其门店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和产品宣传手册。
经比对,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品及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支付了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该合理开支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谢棕标是名称为“吸油烟机(液晶平板)”、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25日,至今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烹饪时吸取油烟,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公告授权图片见附件一),主视图中间设有操作液晶面板、操作液晶面板两侧黑色部位为储物柜门。
2019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向本院提交了《专利许可合同》。
该许可合同由谢棕标(甲方)和原告(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记载的内容为:甲方谢棕标,身份证号:362401……0510,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吸油烟机”的外观专利和“ZL**************”、名称为“吸油烟机(液晶平板)”的专利权人。
甲方已将以上2份专利许可给乙方使用,授权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包括请求法院或其他行政机关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制止侵犯上述专利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及停止侵犯专利的诉前和/或临时和/或永久禁令,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委托人的专利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委托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一切损失。
特此声明!
合同落款处有谢棕标签名、摁手印,并盖有原告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
被告质证称,该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原告为证明被告知晓2019年8月16日已经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交了“慧聪商情”宣传手册。
该宣传手册首页印有“华霸吸油烟机专辑”“2020年5月刊”等字样,“智能体感橱柜式烟机”页面展示了含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多款抽油烟机图片。
原告称其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顺德快速维权中心)投诉被告的侵权事实,顺德快速维权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显示顺德快速维权中心针对本案专利所立案号为粤顺知法处(2019)9号,并据此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
本院依法向佛山快速维权中心调取了粤顺知法处(2019)9号案的案卷材料(包括口审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照片和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口审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显示,佛山快速维权中心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20日赴佛山市顺德区***************xxxx路x号首层之五进行勘验检查,并现场提取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勘验照片显示,现场的产品展示区展示了多个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出示由佛山快速维权中心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件二),经验视封存完好。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网页打印件作为对比文件。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三。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被告认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原告认为两者有明显区别,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由法院酌情确定,并建议参考以下因素:1.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佛山快速维权中心提出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后,被告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原告因维权支出了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为2016年6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简相华,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注册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号首层之五,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名称为“吸油烟机(液晶平板)”、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吸油烟机,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形状一致,均由烟囱和吸油烟机主体构成。
其中烟囱呈类似矩形柱体,背面与吸油烟机主体平齐,正面高于吸油烟机主体且正面两个角为切角。
主体的面板一侧整体呈长方形平面,由三部分组成,中间为一竖直方向的长方形操作显示面板;
主体的滤网一侧呈弧形,由左右两个滤网组成。
两者主要区别为:1.两者矩形柱体烟囱正面两个角的切角大小不同;
2.两者滤网的镂空图案不同。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一致,且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因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向佛山快速维权中心投诉,该中心依法受理,并派遣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20日赴被告工商注册地址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提取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
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粤顺知法处(2019)9号案所附勘验照片显示,勘验现场的产品展示区展示了多个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对比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烟囱和吸油烟机主体组成。
烟囱呈矩形柱体,背面与吸油烟机主体平齐;
吸油烟机主体的面板一侧整体呈长方形平面。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被诉侵权设计烟囱正面两角为切角,且正面高于吸油烟机主体,而对比专利设计烟囱为规范矩形柱体,正面低于吸油烟机主体,与主体连接处的正面有一“V”形凹陷;
2.被诉侵权设计面板一侧由三部分组成,操作显示面板呈竖直方向,而对比专利设计面板侧仅仅有一部分组成,操作显示面板呈水平方向;
3.被诉侵权设计滤网一侧呈弧形,由左右两个滤网组成,对比专利设计滤网一侧由呈一定夹角的两个平面组成,且滤网贯穿于左右两侧,下端为不镂空的长方形平面;
4.两者滤网的镂空图案不同。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有一定差别,且吸油烟机的操作面板和滤网一侧形状差别较大,已构成显著性差异,因此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但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时间上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1月28日。
谢棕标将尚不存在的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明显不符合事实,有制造虚假证据的嫌疑。
因此,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真实性存疑,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家家喜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顺德家家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