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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尉氏县大桥乡贵福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2知民初30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尉氏县大桥乡贵福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大桥乡贵福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30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尉氏县大桥乡贵福副食商行,住处地尉氏县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3MA443MJ13R。

经营者:闫贵福。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尉氏县大桥乡贵福副食商行(下称贵福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福副食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支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张裕”“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该两个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类似的商标,2019年12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88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福副食商行未应诉,亦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及核定使用的范围等事实;3.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1.《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一份;

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质证。

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与张裕酿酒公司签订《授权书》,张裕集团公司将包括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同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

2019年12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8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可以看到,葡萄酒瓶身标贴自上而下有“GREATWALL”“优选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下面的生产厂家为: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而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可以看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只许可包括原告在内的6家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且上述被许可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6家公司没有涉案葡萄酒瓶身上标注的所谓“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另查明,贵福副食商行为个体工商户,2017年6月23日开业,登记的负责人为闫贵福,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系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且有权根据张裕集团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所谓的“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涉案葡萄酒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故应当认定涉案葡萄酒为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解百纳”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势必造成损害。

2.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商品质量攸关消费者身体××相关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予制止。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等情节。

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大桥乡贵福副食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尉氏县大桥乡贵福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尉氏县大桥乡贵福副食商行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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