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291民初227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旺福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33,住所地兴化市,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朝阳路**经营者:史献红,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爱来,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旺福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吴翔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丁琴书 记 员 赵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