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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真德、朱文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2刑初309号
案件名称黄真德、朱文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真德;朱文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豪,男,汉族,1994年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玉杰,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尊龙,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真德,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号码×××73,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古田县,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建省古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朋,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7日以鼓检六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则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豪及其辩护人吴玉杰、周尊龙,被告人黄真德及其辩护人朱文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了生产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干手机的相关配件,在闽侯县上街镇青州村中洲18-5号民房内进行组装。

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将配件组装成和“Panasonic”商标干手机外观一样的干手机,并刷上“Panasonic”商标,通过中州感应洁具、优嘉感应洁具、优宝感应洁具三家淘宝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6015.18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朱文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劝说被告人黄真德同日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已取得“Panasonic”商标权利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谅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代表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76015.1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文豪到案后成功劝说被告人黄真德投案,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朱文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黄真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吴玉杰、周尊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豪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文豪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恳请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文豪于2019年4月1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完全一致,不存在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应认定为自首,该事实公诉机关予以认可,望法院在量刑处罚时予以考虑。

2.被告人朱文豪具有立功情节,恳请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朱文豪自首后规劝同案被告人黄真德到公安机关投案,该劝说行为为侦察机关破案节省了司法成本,比协助抓捕的行为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符合立功的司法本意,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亦予以了认可。

因此,朱文豪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的行为系立功。

3.被告人朱文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彻底悔罪,诚心接受法律的制裁,恳请法院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朱文豪在侦查阶段就自愿认罪认罚,证明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主动、悔罪彻底,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因此大大减少,比较易于改造,恳请法院对其予以从轻量刑。

4.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在羁押期间就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十分后悔,后又积极赔偿松下电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恳请法院予以考虑,依法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5.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恳请法院酌情从轻量刑。

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对于量刑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相对于其他类型犯罪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观上是因为需要赚钱养家而涉案,被告人文化水平、分辨能力有限,加上法律意识淡薄才误入歧途,以至于触犯了法律,其主观恶性并不深。

同时,危害性原则始终是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基本的原则,即一个行为,只有在其能够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情况下才会被纳入刑法的视野,进而作为犯罪受到刑罚处罚。

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反观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暴力型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从这一角度,也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7.被告人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文豪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其存在自首、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家中有父母需要奉养、子女需要照顾,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恳请法院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尽最大挽救和感化,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刘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明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鉴于此,辩护人做的是罪轻辩护,而非无罪辩护。

二、被告人黄真德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都小。

另外,被告人黄真德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自首情节。

该案发生后,被告人黄真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亦自愿认罪。

其行为应予认定为自首,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2条之规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被告人黄真德以往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劣迹,一向遵纪守法,尚属初犯和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险性小。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等,所以人身危险性不大,请求法院能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且符合缓刑条件,希望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从实际效果看,让犯罪分子有条件的回归社会和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这也是“报应性司法”向“目的性司法”转变的具体体现之一。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了生产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干手机的相关配件,在福建省闽侯县××街镇××村××号民房内进行组装。

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将配件组装成和“Panasonic”商标干手机外观一样的干手机,并刷上“Panasonic”商标,通过中州感应洁具、优嘉感应洁具、优宝感应洁具三家淘宝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6015.18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朱文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劝说被告人黄真德投案,后被告人黄真德亦于同日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向“Panasonic”商标权利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赔偿130000元,并获得该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假冒“Panasonic”干手机(照片)、说明书(照片)、印章(照片)、干手机的包装纸箱(照片);

送货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淘宝店客服聊天记录、订单信息、转账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报警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被告人朱文豪对同案人黄真德、对假冒“Panasonic”干手机、使用说明书、产品认证证书、对包装“Panasonic”干手机纸箱,对销售假冒“Panasonic”干手机淘宝店订单及淘宝店印章的辨认;

被告人黄真德对同案人朱文豪、对证人黄某、对假冒“Panasonic”干手机、使用说明书、产品认证证书、对包装“Panasonic”干手机纸箱,对销售假冒“Panasonic”干手机淘宝店订单及淘宝店印章的辨认;

证人朱某、陈某1对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的辨认;

证人黄某对被告人黄真德的辨认;

公安机关对闽侯县××街镇××村××号××街××村××号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了生产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干手机的相关配件,在福建省闽侯县××街镇××村××号民房内进行组装,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将配件组装成和“Panasonic”商标干手机外观一样的干手机,并刷上“Panasonic”商标,通过中州感应洁具、优嘉感应洁具、优宝感应洁具三家淘宝店进行销售;

2.“Pansonic”商标注册证、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授权委托书、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与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的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第8439427号“Pansonic”图文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目前处于有效期内,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已获得被害单位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的谅解;

3.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文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劝说被告人黄真德投案,后被告人黄真德亦主动投案;

4.证人朱某、陈某1、黄某、冀某、张某、柯某、池某、王某1、陈某2、王某2、陈某3、徐某、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通过中州感应洁具、优嘉感应洁具、优宝感应洁具三家淘宝店进行销售假冒“Panasonic”商标的干手机;

5.被害人代表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将配件组装成和“Panasonic”商标干手机外观一样的干手机,并刷上“Panasonic”商标,并在淘宝店上进行销售;

6.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涉案查获的产品系侵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鉴定报告、关于样品的不受理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样品的国内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75元/台,由于样品无法通电运行,无法执行质量鉴定;

8.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淘宝网店的登陆日志、交易明细、账户明细、注册信息、转账明细、福州兴德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优宝感应洁具、tb92355932、优嘉感应洁具3家淘宝店的登录日志、交易记录、账户信息、注册信息、转账明细”,2018年5月6日后,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6825.18元,其中自行生产的交易金额为376015.18元,购入转卖的A3C(松下FJ-T09A3C烘手机)交易明细为208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兴德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2018年5月6日后,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统计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96825.18元,其中自行生产的交易金额为376015.18元,购入转卖的A3C(松下FJ-T09A3C烘手机)交易明细为20810元。

因购入转卖的A3C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范畴,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购入转卖的A3C干手机系假冒注册商标或假冒伪劣产品,故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其自行生产交易的金额进行认定即共计人民币376015.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76015.1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文豪到案后成功劝说被告人黄真德投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均认罪认罚,有明显悔罪表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确认,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委托两被告人住所地司法局对其二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均认可两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根据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可对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文豪、黄真德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文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真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起强 人民陪审员  赵 椿 人民陪审员  董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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