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673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石竹姐弟便利店(经营者刘黎英),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棋山村对面厝**。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福清市石竹姐弟便利店(以下简称姐弟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姐弟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将该专利应用于商业生产、销售,销售量逐年递增,具有巨大商业价值。
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在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是“幸福小百货”店铺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姐弟便利店辩称,1.我方不存在侵权,其店内销售的小风扇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有明显差别。
比如风扇正面标识、手柄按钮形状以及风扇底座等皆具有明显不同;
2.案涉产品并不是特地用来销售且金额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觅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5,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相连接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设计,该外壳结构栅格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栅格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直线发散,圆形风扇头内部为六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圆形按钮;
底座为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型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该专利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3日,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斌向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斌在2020年4月28日来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定位),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幸福小百货”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福清市石竹姐弟便利店),曾斌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小风扇”一台,微信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15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工作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拍摄。
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给曾斌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共拍摄照片十张。
2020年5月15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20)湘永宁证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拆开后有一个手持风扇、一个电池、一个底座和一条数据线。
风扇的外观如下: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呈涡轮状射线向外发散栅格,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直线发散栅格,风扇头内部为四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类苹果状按钮;
底座为上小下大的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另查明,姐弟便利店于2013年5月23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件乳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风扇(N9-FAN)”(ZL20163062××××.5)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觅客公司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手持电风扇,属于同种产品;
相同点在于:风扇的构成、风扇主体的造型均相同,底座均能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匹配,使得风扇主体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数量、按钮形状以及底座的外部造型上与涉案专利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虽有所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这些差异均体现在细节和局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姐弟便利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觅客公司许可,其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缺乏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产品的售价以及觅客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姐弟便利店应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8000元。
关于觅客公司主张的要求姐弟便利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石竹姐弟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风扇(N9-FAN)”(专利号: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清市石竹姐弟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福清市石竹姐弟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