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551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鸿发五金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TKX9R2F,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北大街西/div>经营者:刘宏伟,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鸿发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汪佳,被告鸿发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等。
多年来,经过原告不懈努力,“啄木鸟”系列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良好的口碑。
正因如此,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发经营部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均没有异议,收据没有问题。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证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和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磊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镇××街××号附近处“鸿发五金交电批发”商铺,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片三盒,洪磊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9元,该店出具“票据”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洪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陈某参考手机中“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购买行为结束后,洪磊将上述所购刀片三盒及“票据”一并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陈某保管。
2020年1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11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物品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含刀片两盒、收款收据一张,刀片外包装盒正面标有“啄木鸟刀片”字样及“”标识。
收款收据正面印有“鸿发五金交电批发”、“地址:常州市邹区镇××街××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印有啄木鸟及图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颜色、图案方位与原告福达公司当庭提供的正品刀片不一致,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鸿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开业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零售,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北大街西。
福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经庭审对比,公证书所附封存商品上使用的啄木鸟图案与原告商标的啄木鸟图形一致,视觉上无差别,且属于相同商品类别,原告亦发表相关比对意见,故该封存商品应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注册商标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鸿发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鸿发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钟楼区邹区鸿发五金经营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