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4民辖终2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汉唐文商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4、5楼(部位4028)。
法定代表人:廖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新舞台演出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跃,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州孝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4028。
法定代表人: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汉唐文商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新舞台演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舞台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孝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仁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17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新舞台公司作为甲方与孝仁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书》,合同条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原协议同具法律效力。
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已就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
后新舞台公司与孝仁公司、汉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商标许可协议书》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作为丙方的汉唐公司承接,因此《商标许可协议书》《三方协议》对新舞台公司及孝仁公司、汉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商标许可协议书》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具体到本案,在新舞台公司起诉时“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
因此,约定管辖的法院在起诉时是确定的。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汉唐公司要求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依据不足,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汉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汉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0402民初1172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之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故恳请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涉《商标许可协议书》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原协议同具法律效力。
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约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据该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上诉人汉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舞台公司、一审被告孝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其承接孝仁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后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故《商标许可协议》中协议管辖约定对汉唐公司具有约束力。
《商标许可协议书》所约定甲方系新舞台公司,新舞台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此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汉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172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