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703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静,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与被告边静、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雅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边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边静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边静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费95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主张,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戈尔公司为知名服装企业,系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雅戈尔公司发现被告边静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梦开始的地方a”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被告边静在店铺中销售“雅戈尔”品牌男式西裤,其产品名称中都有显示雅戈尔品牌,经公证购买货品鉴定后确认其销售的雅戈尔男式西裤为假货,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边静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其已尽到平台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雅戈尔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报告及公证费发票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原告及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雅戈尔公司系第XXXXXXX号“雅戈尔”、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YOUNGOR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上述商标目前有效,且被告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期间处于上述商标有效期内。
据(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891号公证书载,2020年2月27日,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办有名为“梦开始的地方a”的店铺,该店中出售名称为“雅戈尔男士西裤春夏季薄款免烫中年商务休闲上班直筒宽松西装裤男”的西裤。
自该店购买上述西裤一件,付款95元,收货后显示,快递袋中包含带包装袋的西裤一条、袜子一双以及布袋一个,包装袋、布袋、西裤吊牌、西裤腰围上使用了“”“YOUNGOR”标识。
经原告鉴定,该商品系假冒产品。
为上述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涉案店铺由被告边静开办,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XXXXXXXXX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下架,该商品ID销售总件数为10,356件,总销售额为937,927.04元,其中名称包含“雅戈尔”关键词的商品销售数为9878件,销售额为893,095.42元。
本院认为,雅戈尔公司为第XXXXXXX号“雅戈尔”、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YOUNGOR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被告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期间处于该商标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边静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西裤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涉案商品名称中标注了“雅戈尔”字样,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雅戈尔”构成相同商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公证购得的商品经原告鉴定系假冒产品,商品包装袋、布袋、西裤吊牌、腰围上使用了与原告XXXXXXXX号、XXXXXXX号YOUNGOR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原告的“雅戈尔”商标的行为,以及对该商品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被告边静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边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为18万元。
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被告边静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额等。
被告边静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公证费700元、购买费95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凭证,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边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2795元,共计182,795元;
二、驳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1元,被告边静负担6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