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知民初17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理人:王耀海,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亮,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海军灯具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凯越国际建材商贸城二十五号楼商网112号。
经营者:马金海,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彪,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因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海军灯具经销部(以下简称海军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亮,被告海军经销部的经营者马金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 ”、“欧普照明”及“OPPLE”等字样的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传单、名片、店内展板、标贴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6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上市企业,1999年原告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
目前国内设有上海、苏州、重庆、香港等十余家子公司(关联企业)或分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0,000家,遍布全国。
原告拥有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28号“ ”等80余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6、9、11、17、35、37等类别。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欧普OPPLE及图)于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从事灯具、五金零售经营活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商标“OPPLE”、“欧普照明”作为店名店招,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的关联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20年8月,原告对被告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品牌商标、LOGO制作店招、广告材料并在店内外展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
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为36.5万元/年,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依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侵权损害赔偿36.5万元。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作出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军经销部辩称,被告不认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1、被告系原告多年的产品代理经销商,多年来一直在经销原告公司生产的照明产品,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一万元代理费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2、原告公司自2016年将照明灯具细分为三个事业部,分别为家具事业部、流通事业部、商照事业部,分别对外授权区域代理。
自2019年至今,被告都是与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分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并从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进货。
所有货柜都是银川代理商配送的,门店店招是按照银川代理授权配发图纸制作的,被告无任何侵权故意。
3、被告至今仍销售的欧普商照和流通产品,且均为正品。
4、被告已拆除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字母和文字的门店店招招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第三组证据,(2020)厦鹭证内字第832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门店店招及装潢上侵权的事实。
从原告与案外人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9、2020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两份合同均在十二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显示“OPPLE欧普照明”名称中英文字样及相关延伸图标的门店、展示柜等。
再结合被告与案外人即原告合法授权代理商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中被告有代理销售原告品牌及对该品牌的推广的约定,从该文字字意可以解释为被告有权对原告品牌的商品进行宣传和推广,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市场代理经销商为扩大销售而进行的品牌宣传正常合理的做法。
故被告在门店店面招牌使用原告注册欧普商标的做法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1.(2020)沪卢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
2.(2019)粤民再147号判决。
证明1.原告在全国各个区域的正常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6.5万/年,是通用标准;
2.该授权许可费已得到法院的认定。
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授权商标使用许可费,授权的是生产厂家还是经销商该证据不能证明,从原告出示的判决书显示是对生产性厂家侵权行为商标许可使用的标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1.收据一份,2.经销合同三份,3.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配送销售单十九张,4.照片两张,5.2020年欧普公司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欧普公司2020年与案外人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书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与2019年合同书均在十二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被许可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显示“OPPLE欧普照明”名称中英文字样及相关延伸图标的门店、展示柜等。
再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即原告合法授权代理商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有代理销售原告品牌及该品牌推广使用权的约定,可以证实被告出示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上市企业,成立于1996年。
1999年原告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原告在国内外同行业中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品牌。
原告拥有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28号“ ”等80余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6、9、11、17、35、37等类别。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欧普OPPLE及图)于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从事灯具、五金零售经营活动,使用原告商标“OPPLE”、“欧普照明”作为店名店招。
2020年8月,原告对被告的相关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查明,2006年被告作为原告宁夏区域吴忠欧普专卖店的代理商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000元,2016年至今一直经销原告欧普商标品牌的灯具。
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中查明:合同期满被许可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显示“OPPLE欧普照明”名称中英文字样及相关延伸图标的门店、展示柜等。
同时,从被告与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查明被告有代理销售原告品牌及该品牌推广使用权的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海军经销部在店招招牌上使用“OPPLE、欧普照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会误导公众。
首先,被告经销产品是否有代理权的问题。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其经销的产品是通过案外人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进货,被告与案外人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2019年、2020年的销售合同。
该合同内容中案外人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为特约代理经销商的形式加入案外人所代理的品牌产品的销售及产品品牌推广,并且2019年的销售合同表明原告授权案外人的指定销售区域包括利通区在内的区域进行销售,2020年销售合同指定区域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县。
故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看,被告作为原告授权案外人在指定区域范围内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是有代理销售原告产品权利的,同时被告出示的原告产品的进货渠道都是通过案外人处供货正规的原告产品,有进货单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海军经销部虽然在其门店招牌装潢上使用了原告注册“OPPLE、欧普照明”的商标,但其不存在误导公众的行为,其经销的原告的商品是经原告授权的有相应代理权限的案外人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处通过签订合法的经销合同而取得的有代理资格的经销权。
被告为了表明自己有经销原告产品的代理资格,其通过店招装潢的方式向外界宣示自己所销售的商品信息是真实的,不存在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同时也是通过店招装潢的形式向外界推广宣传,被告的行为是符合有代理资格商家的一贯做法,其经销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致的,并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是合理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正当行为。
虽然其在经销原告品牌产品时店内还经销其他品牌的产品,因门店装璜上也有其他品牌的门店装潢,其他品牌的商品上的标示与原告品牌不会产生混淆。
其次,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看:合同期满被许可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显示“OPPLE欧普照明”名称中英文字样及相关延伸图标的门店、展示柜等。
上述内容表明合同期满,案外人不得使用或显示“OPPLE欧普照明”名称中英文字样及相关延伸图标的门店、展示柜等,反之在合同期限内案外人及被授权的区域经销商是有权进行店招装潢使用的,且从被告与银川宜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查明被告有代理销售原告品牌及该品牌的推广使用的权利约定,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品牌有推广使用的权利,也可以证实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有权在店招装潢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故原告以2020年被告未经授权在店招装潢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且被告经销的区域并没有经原告授权为由,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玮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