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初411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8672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家乐惠便利店,92610403682574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西农路西校区职院门口。
经营者:杨受成。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凌家乐惠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
审理期间,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