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新城****/div>经营者:焦凤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区,系焦凤霞之夫。
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晋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任某,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内容;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赔偿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12158元,共计312158元;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山西日报》、《大同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影响;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并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服。
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禁止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因被上诉人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上诉人特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体考虑“华润”商标及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类服务上属驰名商标;
被上诉人在店铺门头广告、门上宣传语、名片、收款二维码等处使用“华润”文本标识多年;
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
上诉人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市场调查和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开支12158元,共计312158元。
2019年11月1日修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这相较于修订之前的“三百万元以下”的规定提升了二百万元,显示了立法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加大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严厉惩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
(二)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被上诉人长期使用“华润”字号和商标的侵权行为给华润集团和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了消除该负面影响恢复华润集团的名誉,上诉人特向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相关报纸杂志上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辩称,(一)答辩人使用“华润齿科”字号有合理合法来源。
2004年,华润齿科字号最早是由一对夫妻(郭某、杜某)合开的牙医诊所,“华润”是取了夫妻双方名字中的各一个字组合而成,后该对夫妻到外地发展,于2006年8月将该店铺连诊所名称一并转卖给答辩人焦凤霞与爱人李某夫妇。
为稳住和发展患源,答辩人一直沿用“华润齿科”这个名称。
为了合法合规经营,答辩人于2008年5月正式注册了“大同市城区华润齿科咨询部”,后因市政拆迁、经营范围扩大以及原有经营者李鸣元在当时还没有申请更高一级的职业资质,故在2013年4月5日以焦凤霞名义又注册了“大同市城区焦凤霞诊所”。
由于城市拆迁2018年搬迁到现在的地址,“华润齿科”牌匾又重新悬挂,答辩人将原有和现有注册的名称进行了合并,简称“华润齿科焦凤霞口腔诊所”,这也就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里看到的名片或店内宣传语的由来,故“华润齿科”是有追溯根源的,并非故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二)上诉人在诉讼前,并没有尽到要求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停止侵权的通知义务。
被上诉人应诉后,已于2019年12月10日及时对店面相关敏感文字进行了拆除和清理。
上诉人诉求30万元没有合法证据和根据。
请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维权的方式的不合理性及今年疫情对被上诉人经营造成的影响,公平公正进行判决。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776090号“华润”、第3152169号“华润”、第9358779号“华润医药”、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权利的侵害;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12158元,共计312158元;
4.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山西日报》、《大同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字号的期限为原告的经营期限,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内容包括: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华润”字号授权原告使用,合同后附的《许可商标清单》上所列中国注册商标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于在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许可商标清单》中包括本案诉争的第776090号、第3152169号、第9358779号、第773121号商标。
1995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6090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004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31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2005年5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152169号“华润”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保健、美容院等服务项目。
2012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9358779号“华润医药”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保健、美容院等服务项目。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7)浙0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被告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于2013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口腔诊疗。
2019年9月29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的公证员董某、冯某会同原告的代理人任某来到大同市平城区昌荣街190号,任某和公证员董国强、冯旭东使用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屏,并对“华润齿科”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任某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并拿到了店铺名片。
2019年9月29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478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门面上有“华润”字样。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主动清除店铺门面上的“华润”字样。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76090号、第773121号、第3152169号、第935877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一,注册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3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口腔诊疗。
而原告享有的诉争商标第9358779号“华润医药”商标,2012年5月7日取得,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保健、美容院等服务项目。
经比对,被告的“华润齿科”字号与原告的9358779号“华润医药”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整体上相似,且两者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构成相似,存在混淆可能性。
故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关于诉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被告在店面的招牌上突出使用“华润”字样,具有攀附“华润”字号的主观故意,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从事的口腔诊疗并不属于原告第9358779号“华润医药”的服务项目中医疗诊所的范围,且其并非故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该院认为,被告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营业执照所注明的经营范围为口腔诊疗,其所宣传的营业范围为根管治疗、拔牙、补牙、镶牙、洁牙、牙齿美白、种植牙,故该诊所属于第9358779号“华润医药”的服务项目中医疗诊所的范围。
关于被告陈述其并非故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答辩理由,依据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4787号公证书,被告在店铺的招牌等处使用华润齿科名称,在支付宝二维码使用华润齿科、在宣传材料上使用华润齿科焦凤霞口腔诊所的名称,均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被告不认可该公证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多处使用“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与标识构成对原告所有的“华润”商标权利的侵权,但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该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营业面积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立即停止对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75元,由被告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负担307元。
二审中,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四份公证书,分别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044号公证书、(2019)深盐证字第10095号公证书、(2020)深盐证字第4946号公证书和(2020)深盐证字第4947号公证书,证明“华润”的知名度。
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在大同没有听说过“华润医药”。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否适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华润”字号的使用权,以及“华润”、“华润医药”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就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在未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华润”字样,在支付宝二维码、宣传材料上使用华润齿科的名称,结合其经营范围同“华润医药”商标服务项目中医疗诊所范围相同,容易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其与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具有攀附“华润”字号的主观故意,大同市城区焦凤霞口腔诊所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可根据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作出赔偿。
可以看出,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应当采取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查处、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多种手段共同作用来达到真正保护其合法权益、挽回其经济损失及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
据此,本案上诉人在维权的过程中,应充分运用我国相关法律赋予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在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同时,也要积极采取多种途径扩大依法打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力度和影响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真正保护其所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这也应是注册商标权人维权的主要目的。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享有的相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作了充分明确的认定。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获得利益情况下,考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营业面积及上诉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并结合被上诉人已经及时纠正侵权行为等情节,酌情判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000元符合我国商标法中的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2.37元,由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