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荣,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开林,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正荣,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飞龙,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闪闪,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银川,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学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荣、钱正荣、李飞龙、付银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荣及其辩护人金开林、被告人钱正荣及其辩护人刘榴、被告人李飞龙及其辩护人郭闪闪、被告人付银川及其辩护人李学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9月起,被告人徐荣购买大量制酒包材、机器、原料酒等,雇佣被告人钱正荣、李飞龙在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金丰木材厂内制作假冒古井、口子窖品牌白酒,同时雇佣被告人付银川为其运送假酒。
2019年11月,徐荣销售给孟某假冒古井5年白酒20箱、假冒口子窖5年白酒10箱,共收取现金3000元;销售给阮某古井5年白酒20箱、假冒口子窖5年白酒10箱,售价均为110元/箱,共收取现金3300元。
2020年1月17日,侦查人员在合肥市新站区湘江生态丽景小区将正在销售假冒古井品牌白酒的徐荣、付银川当场抓获,现场查扣古井贡酒5年白酒75箱、口子窖5年白酒23箱;在六安 产市舒城县杭埠镇周家屯金丰木业木材加工厂房处将正在生制造假酒的钱正荣、李飞龙二人抓获,现场查扣成品古井贡酒年原浆献礼版白酒28瓶、古井5年白酒1瓶、古井8年白酒149瓶、古井16年白酒4瓶、口子窖5年白酒3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 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白酒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查扣的白酒进行价格鉴定,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白酒87元/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白酒235元/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白酒409元/瓶,共计价值为39087元。
查扣的假冒古井5年、口子窖5年,按照日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为10890元。
上述被查扣的假酒合计价值49977元。
综上,被告人徐荣、钱正荣、李飞龙、付银川四人非法经营数额为56277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叶某、孟某、阮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荣、钱正荣、李飞龙、付银川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荣、钱正荣、李飞龙、付银川未经注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562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荣、钱正荣、李飞龙、付银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辩护人金开林辩称,被告人徐荣构成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榴辩称,被告人钱正荣系从犯,认罪悔罪,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郭闪闪辩称,被告人李飞龙系从犯,认罪悔罪,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愿意庭缴纳罚金。
辩护人李学兰辩称,被告人付银川系从犯,认罪悔罪,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请求适用缓刑。
愿意庭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案涉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9月起,被告人徐荣购买大量制酒包材、机器、原料酒等,雇佣被告人钱正荣、李飞龙在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金丰木材厂内制作假冒古井、口子窖品牌白酒,同时雇佣被告人付银川为其运送假酒。
2019年11月,徐荣销售给孟某假冒古井5年白酒20箱、假冒口子窖5年白酒10箱,共收取现金3000元;销售给阮某古井5年白酒20箱、假冒口子窖5年白酒10箱,售价均为110元/箱,共收取现金3300元。
2020年1月17日,侦查人员在合肥市新站区湘江生态丽景小区将正在销售假冒古井品牌白酒的徐荣、付银川当场抓获,现场查扣古井贡酒5年白酒75箱、口子窖5年白酒23箱;在六安 产市舒城县杭埠镇周家屯金丰木业木材加工厂房处将正在生制造假酒的钱正荣、李飞龙二人抓获,现场查扣成品古井贡酒年原浆献礼版白酒28瓶、古井5年白酒1瓶、古井8年白酒149瓶、古井16年白酒4瓶、口子窖5年白酒3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 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白酒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查扣的白酒进行价格鉴定,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白酒87元/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白酒235元/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白酒409元/瓶,共计价值为39087元。
查扣的假冒古井5年、口子窖5年,按照日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为10890元。
上述被查扣的假酒合计价值49977元。
综上,被告人徐荣、钱正荣、李飞龙、付银川四人非法经营数额为56277元。
庭审中,被告人徐荣陈述:6300元已实际收取,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酒等物品为其所有,查扣的车辆所有人为案件人孟某某。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荣主动退赃6300元。
另查明,被告付银川于2017年9月29日因赌博被合肥市望湖城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叶某、孟某、阮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荣、钱正荣、李飞龙、付银川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钱正荣、李飞龙、付银川未经注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562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当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荣、钱正荣、李飞龙、付银川均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钱正荣、李飞龙、付银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荣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银川有劣迹,酌情从严惩处。
被告人徐荣、钱正荣、李飞龙、付银川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钱正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飞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付银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徐荣退赃款6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杨 慧 人民陪审员 何维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