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汤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斌斌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旺商贸中心中区**。
经营者:张滨,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北官房******。
上诉人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斌斌经销部(以下简称斌斌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华太公司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酌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数额明显偏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适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上诉人为一家集电池及扑克生产、销售、温泉旅游、农业观光于一体的跨行业、多元化经营的大型知名企业,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涉案商标亦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作为正规的个体工商户,未到正规的经销商处进货,亦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被上诉人的侵权地址在山西省,上诉人为维权支付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律师异地办案费用等都不止1000元。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维权支出等证据予以采信且被告未提交任何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判赔1000元,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无异于鼓励侵权行为,打击权利人的维权信心,与国家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和决心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斌斌经销部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华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第91058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商品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电池及扑克生产、销售、温泉旅游、农业观光于一体的跨行业、多元化经营的大型知名企业,一直坚持“诚信经营、质量第一、铸就品牌”的企业经营理念,公司产品有R20S、R20P、R14S、R6S、RO3、LR6、6F229V电池等几大系列,包括一百多个品种。
1996年12月7日,原告取得第91058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9类中的电池。
2006年11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8月2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2月6日。
2009年华太电池“”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公司被评为“国家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并先后荣获“山东省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称号。
原告的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信赖并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产品。
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电池。
该销售行为被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冈分局依法作出同工商云商罚字(2018)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审被告斌斌经销部答辩称,被告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一直以来合法经营、合理销售,其所销售的10盒“华太”电池是在中会电器及海信百货处购进,当时告知我电池是正规厂家的电池,质量好。
被告并无辨别真假的能力。
2018年7月23日,大同市工商局云冈分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并没收剩余的电池,被告及时缴清了罚款。
被告进货时不知道此电池为侵权产品,本次侵权事件应当由发货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不应当再次承担赔偿责任。
且被告销售涉案电池盈利2.1元,现已经停止销售涉案电池,故原告要求20000元的赔偿过于苛刻,显失公平。
原审查明:原告系第910589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池,经续展有效期为2026年12月6日,且涉案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7月23日,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冈分局经调查认定被告经营者张滨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没收侵权“华太”R6P电池5盒,侵权“华太”R03电池4.3盒;
3.罚款1010.5元上缴国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第91058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案侵权赔偿费用由本院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侵权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斌斌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斌斌经销部赔偿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负担285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斌斌食品经销部负担15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斌斌经销部对华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上诉人华太公司是第91058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斌斌经销部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华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华太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斌斌经销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斌斌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太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斌斌经销部的经营规模、侵权的具体情节和被行政处罚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该认定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负担285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斌斌食品经销部负担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