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224号原告:刘崇彪,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佲扬铝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竞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刘崇彪与被告佛山市佲扬铝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竞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箱包双排万向轮组”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730087806.3,至今有效。
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2019年12月17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在被告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019年12月19日签收所购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封存、拍照。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路达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箱包双排万向轮组”、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8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安装在箱包底部并能转动和移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造型设计,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参考图(专利公告授权图片见附件一)。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2449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阿里巴巴官网,搜索并进入名称为“佛山市佲扬铝箱有限公司”店铺的相关网页。
陈清点击查看“厂家直销专业带灯化妆箱拉杆箱带支架拉亚音乐灯箱铝合金化妆箱”链接,页面展示了产品图片,并显示价格1179元、成交数14、评价数22、三种颜色分类(分别931个可售、959个可售、983个可售)等信息。
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佛山市佲扬铝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竞成”等字样。
“厂家理念”页面有关于被告的介绍,并展示了各种“资质证书”。
陈清在线支付1205元(含运费26元)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生成订单号584************905,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佛山市佲扬铝箱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广东佲扬铝箱”等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245000《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签收了德邦快递包裹一个,包裹运单号为8555xxxxxx。
公证人员对该包裹详情单及内存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交由陈清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快递包裹,包裹运单号为8555xxxxxx。
经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箱包一个,箱包上安装有四个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实物图片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的轮子内侧注塑有“D02”凸起字样。
被告确认上述箱包由其生产、销售,但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采购于案外人。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
针对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票面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向“路达路人甲”采购产品。
聊天记录中含有“采购订单”及“送货清单”等内容。
其中“采购订单”记载的货品名称包括“轮座黑色PC07A款”“轮座黑色PC07B款(3#)”“可刹双轮铁灰色”“不可刹双轮铁灰色”“轮座黑色PC09(无logo)”等;
“送货清单”抬头为“佛山市南海路达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记载的产品名称包括“轮座”“万向轮可拆(不可刹)”“母扣”等,对应的型号规格为“PC09轮座(新母扣)黑色”“D02+GA01+不可灰色轮子”“0黑色”。
2.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星球”转账10487元。
3.声明,该声明由案外人路达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并盖有该公司印章,内容为“佛山市佲扬铝箱有限公司系本公司采购商,采购的产品包括万向轮组件,本公司确认:(2020)粤73知民初362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箱包上的万向轮组件,系佛山市佲扬铝箱有限公司向本公司采购所得。
本公司针对万向轮组件研发并申请了多个专利,包括ZL**************号实用新型专利、ZL**************号外观设计专利等,本公司产品系自主研发产品。
”被告陈述称,(2020)粤73知民初362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
4.路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路达公司为2007年3月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星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旅行拉杆箱及其配件等。
5.第14181381号注册商标“LITEDEK”,显示该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吕星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箱、非专用化妆包、运动包、行李箱等。
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LITEDEK”字样。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送货单中的信息无法显示与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的一致性;
转账记录中的收款人为“*星球”,无法确认是向路达公司支付的款项;
路达公司与被告为合作关系,对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
另查明,被告为2011年7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竞成,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铝箱、铝制品、五金制品等。
原告在本院(2020)粤73知民初362号案中起诉被告销售的箱包上使用的万向轮组件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该案中的被诉侵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外观一致。
原告已向本院撤回该案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箱包双排万向轮组”、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织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使用在箱包上的万向轮组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可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底座和万向轮组成;
底座由三个平面构成,每两个平面之间的夹角约九十度;
万向轮由连接轴以及安装于连接轴的两个轮子构成;
连接轴呈类似“L”的形状,连接于底座的一端为圆柱体,周围有四条纵向加强筋,与底座连接处有圆环状凸起;
两个轮子安装于连接轴另一端的两侧,轮子辐条有“Y”形的图案装饰。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为:1.被诉侵权设计底座每两个平面之间为弧形面过渡,涉案专利设计底座每两个平面之间为倒圆角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的环形凸起有横条凸起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环形凸起为光滑面设计。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一致,且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涉案两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在涉案名称为“佛山市佲扬铝箱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购买了安装有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的箱包,该店铺展示了箱包的图片及价格信息,且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公司名称为被告,卖家信息显示的供应商亦为被告。
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箱包由其制造、销售,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被告否认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万向轮组件,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尽管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涉案箱包由其生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的规定,被告将具有唯一组装关系的底座和万向轮子组装起来并使用在涉案箱包上进行销售,该涉案行为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而不能依据被告制造涉案箱包就能认定其制造了使用在该箱包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万向轮组件。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来源于案外人路达公司。
根据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所提交的证据,首先,涉案外观设计“箱包双排万向轮组”由组件一和组件二组成,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向路达公司购买底座和万向轮组装成万向轮组件。
被告购买的底座和万向轮分别与原告涉案专利组件一和组件二对应。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中送货清单的抬头为“佛山市南海路达箱包实业有限公司”,可以认定微信聊天相对方“路达路人甲”为路达公司的相关人员。
再次,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送货清单记载的“轮座黑色PC07B款(3#)”产品对应的型号规格为“D02+GA01+不可灰色轮子”,其中的“D02”能够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万向轮组件轮子上的“D02”字样,基本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与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同一性。
还有,被告向“*星球”支付了款项,基本能够证明被告就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支付了合理对价。
最后,路达公司出具声明称本院(2020)粤73知民初362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系被告向其采购所得,且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与本案被诉侵权万向轮组件外观一致。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达到待证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关于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万向轮组件,但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万向轮组件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显示了箱包的库存信息,该箱包使用了侵权万向轮组件,应认定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未制造侵权万向轮组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销毁模具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开支。
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因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佲扬铝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刘崇彪名称为“箱包双排万向轮组”、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佲扬铝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崇彪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崇彪负担1093元,被告佛山市佲扬铝箱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刘崇彪预交,其同意被告佛山市佲扬铝箱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