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70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进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彬,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进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进益及其辩护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曾进益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擅自接受王辉鸿(另案处理)订单,在晋江市金井镇新市村前垵东区22号窝点内,将对方提供的附有“FILA”“Adidas”注册商标标识的原辅材料,加工成假冒“FILA”“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
2019年9月12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加工窝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曾进益,后进一步查处到假冒“FILA”注册商标无外口袋款的运动长裤768件、假冒“FILA”注册商标有外口袋款的运动长裤584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177件,共计1529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货值为人民币4588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进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进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进益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曾进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曾进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进益仅从事简单加工,且有部分长裤尚未完成加工,未完成部分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被告人曾进益仅是代加工行为,违法所得低,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曾进益应当认定为从犯或者比照从犯处理。
被告人曾进益系根据王辉鸿的指示加工,每条裤子加工费2元,利润极低。
被告人曾进益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曾进益预缴罚金25万元。
关于辩护人针对涉案长裤存在部分未完成加工所提辩护意见。
经查,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152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存在半成品,且未能明确其中半成品的数量。
根据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结合被告人曾进益对案涉152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均为成品没有异议。
故,认定案涉152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均为成品。
关于辩护人针对被告人曾进益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曾进益的加工行为是将附有“FILA”“Adidas”注册商标标识的原辅材料,加工成假冒“FILA”“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
且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价值货值为人民币458825元。
故,认定被告人曾进益犯罪情节严重。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进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进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被告人曾进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实际情况,同时结合被告人曾进益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曾进益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进益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进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FILA”注册商标无外口袋款的运动长裤768件、假冒“FILA”注册商标有外口袋款的运动长裤584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177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庄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