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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杨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02知民初246号
案件名称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杨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桐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杨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民初246号原告: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畅大道**院**楼****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赵宗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昌坤(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桐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379一社会信用代码×××71T。

法定代表人:李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禹(一般授权),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杨新,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诚(一般授权),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诉桐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杨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公共工程或大型体育赛场临时看台的金属脚手架器材设备的设计、销售、租赁与安装等业务。

2008年1月14日,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第6类第4523396号“ADG”注册商标,原告在其金属脚手架及金属构件等产品上持续使用前述注册商标。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一通过向第七届军人运动会(以下简称军运会)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空军预警学院的军运会空军五项比赛场地临时设施项目的实际承揽人提供临时观众看台、临时贵宾席平台等金属脚手架构件的租赁服务。

两被告侵害商标权行为已经原告工作人员核实,并委托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予以现场证据保全。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军运会临时看台、临时贵宾席平台的金属脚手架构件上使用“ADG”标识,获取不法脚手架构件租赁和安装收入142.2万元,利润达40万元。

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消除(毁损)标注“ADG”商标的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3万。

被告一辩称:从未以接受委托或者承包等任何形式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28号空军预警学院的军运会空军五项比赛场地临时设施项目提供任何金属脚手架的租赁服务,从未使用所谓的“ADG”商标脚手架等商品进行临时观众看台和临时贵宾席平台的搭建。

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从未租赁或者使用原告所称的脚手架,既不是军运会空军五项场馆临时设施采购项目的中标人,也不是采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企业登记变更信息,以证明原告是注册“ADG”商标的所有权人。

2、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的(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5554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一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88号空军预警学院的军运会空军五项比赛场地之临时观众看台、贵宾席平台所使用的金属脚手等架构侵害了原告合法持有的“ADG”商标专用权。

3、案外人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军运会空军五项场馆临时设施采购中标结果公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被告一、被告二)申请及被告一向被告二提供的合同设备清单,以证明案外人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案涉项目的承揽施工资格,被告一、被告二是实际施工人及实际的商标侵权人。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明确主张律师费发票金额中的一部分即3万元),以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开支和费用。

被告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一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项证据与被告一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保全现场无任何被告一的字号或标识等,不能证明系被告一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证据3有异议,中标结果公告没有合法来源,没有任何机构证明,且与被告一无关;

案外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能证明该申请已向武汉中院提交,以及武汉中院依法审理,不能证明被告一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一从未向被告二提供所谓的合同清单,对清单描述的从事安保围栏等脚手架搭建行为不知晓。

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本案造成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一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合理开支费用与被告一无关。

被告二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脚手架系被告二安装使用或租赁,与被告二无关联。

对证据3,追加被告申请是案外人提供,不能证明被告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合同设备清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确认。

被告二从未向任何人提供或接受任何人给予的合同设备清单。

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二无关联。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两被告于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举示证据1、2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于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3、4,以及全案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明力,在下文综合评述。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523396号“ADG”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使用范围包括:金属脚手架;

金属脚手架扣件;

金属楼梯踏板;

建筑用金属板;

金属台阶(梯子);

金属绳;

缆索金属接头(非电);

金属栓;

五金器具;

建筑用金属框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2017年7月17日,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会同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88号空军预警学院“军运会空军五项”比赛场地,对场地的临时看台、临时贵宾席平台的金属脚手架构件(含脚手架横杆、立杆、斜拉杆、护栏、锁销等)及现状进行了数码摄像,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555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页中的照片打印件可见场地金属脚手架构件上多处印有“ADG”标识。

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案涉脚手架工程的产品提供方及实际施工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故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本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则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的事项包括:1、原告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2、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举证的证据1,即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名称变更通知书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ADG”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其次,原告举证的证据2,即(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5554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对某案涉一场地物品设施外观状况进行的公证,能够证实该体育运动临时场地金属脚手架构件上使用了“ADG”标识。

结合原告的主张,即该使用行为未经其许可,系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书能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但因公证内容中无案涉脚手架构件归属、使用主体等信息显示,因而不能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体属谁所有,由谁使用。

再次,原告举证的证据3,案涉临时场馆设施采购中标结果公告、案外人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申请复印件以及无印章或签名的《合同设备清单》等证据材料,因证据形式或为复印件,或缺乏印章签名等证据要件,来源存疑,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在此前提下,原告举证的证据4,即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举示证据仅能证明其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关工程未经其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不能证实系本案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在两被告否认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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