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1063号 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工业区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黄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栋,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明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顺锦商厦****-1。
法定代表人:滕文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明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栋、被告温州明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34××××.2,名称为“门把手(新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立即删除网站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全部内容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支出1万元)1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4××××.2。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答辩称:相关产品已下架,被告仅是寄送样品,未生产销售,不侵权,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把手(新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4××××.2。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形状。
产品的用途用于门把手。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2018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被告在电商平台www.1688.com所经营的店铺“温州明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网店页面(显示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按起批量不同为50.4至60元,2000套可售,成交0件)及与网店销售人员(系被告员工)微信聊天的报价、寄送样品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聊天记录还显示,寄送样品四件(含涉案产品一件),其中一件表面带划痕。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粤广广州第194938号公证书。
双方庭审中确认未收取样品费用。
被告成立于2016年2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安防产品的研究;
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
网上销售:五金产品、卫浴产品、日用品、办公用品、文具、玩具、建筑装饰材料(不得从事生产、仓储、门店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律师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34××××.2,名称为“门把手(新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原告认为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构成相似,区别特征为门把手外端近接口处弧形面有所不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经比对,被告所述位于门把手外端近接口处弧形面形状不同的区别点较细微,且并非消费者正常使用中接触到的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特征,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销售侵权产品的www.1688.com上涉案产品的电商经营者为被告,故其应承担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停止相应网络链接。
因公证书中被告客服人员与原告方聊天记录反映了免费寄送样品的事实,且关于其中一款产品客服陈述当时只找到一个有划痕的样品,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少量寄送样品的行为是一种希望他人与其订立批量采购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关样品只是起参照作用,不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所以寄送样品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性质的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关于被告销售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指控,证据不足,难以成立,相应关于销毁库存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仅为许诺销售;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明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34××××.2,名称为“门把手(新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其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全部网络链接;
二、被告温州明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温州明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俞 书 记 员 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