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炯,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炯及其辩护人吕昌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4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炯位于贵州省仁怀市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酱香型、53%vol、500ml)224瓶、贵州茅台酒(国宴系列、酱香型、53%vol、500ml)6瓶、习酒(酱香型、53%vol、500ml)62瓶、茅台王子酒(酱香型、53%vol、500ml)12瓶及包装材料。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上述成品酒、包装材料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鉴定,涉案假酒折合人民币共计396782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炯以获取报酬的方式替秦某(另案处理)包装了2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vol、500ml)并为其发货,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金额人民币30000元。
经审查,被告人张炯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267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张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在其家中查获的飞天系列贵州茅台酒224瓶中,有104瓶是其向他人购买而非其制作包装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张炯家中查获的飞天系列贵州茅台酒224瓶中,有104瓶是张炯向他人购买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2、在张炯家中查获的假酒不应按鉴定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3、张炯只是帮秦某联系他人包装及发送涉案20件假酒,仅获利5000元,不应将涉案30000元计入张炯的犯罪金额;
4、张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低,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4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炯位于贵州省仁怀市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酱香型、53%vol、500ml/瓶)224瓶、贵州茅台酒(国宴系列、酱香型、53%vol、500ml/瓶)6瓶、习酒(酱香型、53%vol、500ml/瓶)62瓶、茅台王子酒(酱香型、53%vol、500ml/瓶)12瓶及包装材料。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成品酒、包装材料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贵州茅台酒(规格:飞天牌、53%vol、500ml/瓶)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499元/瓶,贵州茅台酒(规格:国宴、53%vol、500ml/瓶)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879元/瓶,茅台王子酒(规格:53%vol、500ml/瓶)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228元/瓶,习酒(规格:窖藏19**、雅致版、53%vol、500ml/瓶)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758元/瓶。
涉案上述假酒折合人民币共计396782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炯以获取报酬的方式替秦某(另案处理)包装了2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vol、500ml)并为其发货,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金额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文书卷P10)、立案决定书(文书卷P13)。
证实:本案系2019年12月13日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在开展专项工作中发现,并于2019年12月14日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文书卷P35-45)。
证实:从涉案人员余某处扣押安能物流货单2张(单号:300337147915、300337147980,发货人电话:152××******,收货人:余某)及贵州茅台酒20件(飞天茅台,6瓶/件,生产日期2019年1月21日,批次2018-099,装箱工号AC36);
从张炯处查获假冒的贵州茅台酒224瓶(飞天、酱香型、500ml/瓶、53度)、假冒贵州茅台酒6瓶(国宴、酱香型、500ml/瓶、53度)、假冒习酒62瓶(酱香型、500ml/瓶、53度)、假冒茅台王子酒12瓶(酱香型、500ml/瓶、53度)、白酒包装设备3台、茅台王子酒包装材料103套、茅台迎宾酒外箱70个、贵州茅台酒包装卡条768条、贵州茅台酒物流码910张、贵州茅台酒防伪胶冒253个、贵州茅台酒飘带389条、贵州茅台酒识别器306个、贵州茅台酒防伪芯片440张、贵州茅台酒合格证45张、贵州茅台酒说明书152册、贵州茅台酒防伪说明书6000张、贵州茅台酒外箱89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410个、贵州茅台酒小玻璃酒杯800个。
3、被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货单信息及产品合格证(证据卷P101)。
证实:发货单显示,委托人为余总(电话号码152××******),收货人为余某(电话号码139××******),地址为江苏无锡江阴市。
该批假茅台酒的生产日期标为2019年1月21日,批次为2018-099,装箱工号为AC36。
4、前科记录查询(证据卷P92)、凡进必查工作记录(证据卷P97)。
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炯出生于1988年9月22日,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卷P96)。
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张炯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均呈阴性。
6、到案经过(证据卷P112)。
证实:被告人张炯系于2019年12月13日在仁怀市中枢卫生院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7、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习酒窖藏19**”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MAOTAIZHEN”商标注册证、“MAOTAI”商标注册证、“飞天”商标注册证、“茅台王子酒”商标注册证、“茅台迎宾酒”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卷P123-159)。
证实:涉案商标都是企业依法注册并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客体。
8、涉案人员陈某提供的快递单三张(证据卷P102-104)。
证实:快递单显示有两次是一名叫“包总”的人寄货(显示邮寄的是“设备”)给一名叫“包灏名”的人;
有一次是一名叫“陈三”的男子寄货(显示邮寄的是“配件”)给一名叫“石长坤”的人。
9、仁怀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证据卷P160-173)。
证实:对涉案人员陈某、秦某、田绍先的手机数据进行取证检查并制作了报告。
10、张炯、秦某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据卷P182-196)。
证实:被告人张炯与秦某之间买卖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交易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证言(证据卷P39-47)。
证实:2019年12月6日,余某以3000元1大件的价格向我购买120瓶(6瓶/小件,2小件打包成1大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20小件(即10大件),合计30000元,并向我付了10000元定金。
我同意后,随即联系张炯,商定由我出基酒,张炯出材料和包装,按1大件800元支付张炯费用,10大件共计120瓶,合计8000元。
12月7日,张炯就到仁怀从我这把基酒拉走。
12月9日,我就微信支付给张炯5000元,并把余某的地址发给了他。
12月10号还是11号的时候,张炯就给我说酒已经发出去了,是分两单发出去的。
余某的电话是139××******,我的电话是152××******。
2、证人陈某证言(证据卷P50-63、补侦卷P10-12)。
证实:我在花溪区内有一个安能物流的物流点,我大概是从2016年开始就在帮张炯发酒,基本都是发往江浙沪地带,多数都是张炯开车拉货到我店里来发,少数是联系我们去拉货,具体帮张炯发了多少酒我记不清了。
每次发的贵州茅台酒都是用一个大的套箱里面装有两件茅台酒,套箱上面就只有配件箱三个字,所以我过重都是以一件大件为单位。
最近帮张炯发货是2019年11月7日、12月3日、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2日这几次。
2019年12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张炯开车(白色现代车)到我店里发货,发的十件大件(两小件为一大件,套箱上面写着配件箱)贵州茅台酒,还有两小件的裸瓶酒,是发往江苏江阴的,张炯叫我分两单走,一单12月11日发的,单号是300337147915,第二单是12月12日发的,单号是30033714980。
我知道张炯发的货都是假的贵州茅台酒,每次来发货都没有开箱验货,都是他说是什么就是什么,都没有保价。
我的微信名是cz572819459,昵称是陈某安能158××××****,张炯的微信名叫炯炯有神,微信号×××。
3、证人储某证言(证据卷P64-66)。
证实:张炯是我大舅哥,他与我妻子是兄妹关系。
2019年1月份我来贵州才认识的张炯,他经常都在外面。
我今天(2019年12月13日)开的是丰田轿车,车牌照我只记得尾号是343,车主是谁我不清楚,车上有两箱习酒1988,放在车的后排座椅上,我不知道是谁的,其他的都是一些零散的东西。
4、证人张某证言(证据卷P67-68)。
证实:我是张炯的父亲,我家有3个排面,一个地下室,地下室是张炯在包装酒使用,钥匙也是他保管,只有他一个人包装酒。
我不知道张炯包装的是什么酒。
库房权属是我的,我们没有分家,但是是张炯在使用。
5、证人余某证言(证据卷P69-71)。
证实:因为我母亲过生日,为了图个面子,我就叫秦某给我买20件6瓶装的假的贵州茅台酒(飞天),价格是250元一瓶,一共30000元,我于2019年12月7日左右联系秦某叫他给我发过来,于是他于2019年12月11日给我发了10件6瓶装的假贵州茅台酒,另外还跟我发了两件酒送给我喝,今天刚到货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另外秦某还给我发了10件,但还没收到。
秦某大约40来岁,电话是152××******,微信名叫中国酒都,微信号是×××。
6、证人包荣军证言(补侦卷P15-18)。
证实:我还有一个名字叫包灏名,电话是133××******,不认识张炯和张老三,2019年12月3日和12月9日我收到过四大件(12瓶装)的贵州茅台酒。
这个酒是我在微信上联系的,他的微信账号是×××,微信名叫匠人酱心,没有留对方的联系电话。
价格大概是三四百元左右,我一共购买了两次,每次都是4大件(12瓶装)的贵州茅台酒,两次都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对方的。
这个酒是我买来自己喝的,当时也没有考虑酒的真假,只感觉这个酒比较便宜我就买了。
三、被告人张炯的供述与辩解:(1)第一次供述(2019年12月13日,证据卷P13-17):我在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家“盛世国辰酒业有限公司”,主要是销售白酒。
在四五天前,一个叫张老三的人在我店里买了110斤散酒,后来他叫我帮他拉假茅台酒去发物流,这些假酒是张老三找两个工人生产、包装的,我就把他给我的五个箱子装的十件(120瓶,500ml/瓶)假茅台酒拉去贵阳市小河区万科大都会旁边的安能物流。
他给了我好处费200元。
我老家大坝家里还有散酒,老家的房子是租给张老三的。
(2)第二次供述(2019年12月14日,证据卷P18-22):2019年12月10日,我在仁怀市仓库生产包装了22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9年12月份,我还在老家包装生产了1988习酒62瓶(其中有18瓶是精装习酒1988,44瓶是雅致习酒1988)、假冒的王子酒(将门经典)2件(每件6瓶,500ml/瓶,53度酱香型白酒)、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国宴)1件(每件6瓶,500ml/瓶,53度酱香型白酒),我还购买了一些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机器放在库房里,我生产包装存放在老家的假酒及包装材料数量以检查扣押物品清单上的为准,检查程序是合法客观真实的。
我生产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是准备用来销售的。
假酒的包装材料是贵阳白云区俊发城的一家包装材料销售人给我送来,是张老三帮我联系的。
2019年12月10日前,有一个叫林总的人叫我给他生产包装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我就喊张老三去给我包装,后我就把张老三包装好的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拉到贵阳小河区万科大都会的安能物流拿给陈某,叫林总打电话联系陈某,我就开车走了。
包装费一件350元,当时林总拿的现金给我,我后来用现金的方式给了张老三,林总给了我200元邮寄费用。
张老三送过来的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外箱上写的定制酒,是用10个外箱装的,共计120瓶。
12月份,张老三给了我100斤白酒和包装材料,叫我给他包装8件(12瓶/件,500ml/瓶,53度酱香型白酒)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高尔夫),我包装好后拉到贵阳火车站给他,他给了我4800元现金。
(3)第三次供述(2019年12月15日,证据卷P23-26):2019年10月份,秦某让我给他包装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6瓶/件,共120瓶),由他提供基酒,我就联系了张老三,由张老三提供包装材料给我包装这批酒,包装价格是每件350元,后我把这批酒拉到贵阳小河区的一家安能物流发运给秦某提供的客户那里,好像是发往江苏省,我向秦某收了运输费200元,其余的6800元我就给了张老三。
2019年11月份,我给一名叫“三哥”的人生产包装了8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高尔夫),这批酒是我在老家包装的,他付给我4800元。
2019年10月,我在老家修了一个地下室,买了包装白酒的机器设备和包装材料,如果有人要买假冒贵州茅台酒,我就包装,我陆续包装了大概200多瓶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和一些零星的其他贵州茅台酒厂的系列酒。
(4)第四次供述(2020年1月7日,证据卷P27-32):我老家库房里被查获的224瓶贵州茅台酒(飞天)其中有20件(每件6瓶)是我自己做的,贵州茅台酒(国宴)6瓶也是我自己做的,剩下的104瓶贵州茅台酒是我2018年10月份在贵阳酒博会上以500元一瓶买的。
62瓶习酒也是我自己做的。
现场查获的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习酒是我自己包装的,有人买就卖,但还没有卖出去。
贵州茅台酒的材料是我在贵阳张老三那买的,250元一件,习酒包装材料是我向我女朋友田少仙买的,我没有跟田少仙谈价格。
我的库房没有出租给别人,是我在管理。
我没有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习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包装合同及签订生产包装材料的合同。
我在2019年12月份帮秦某包装过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
(5)第五次供述(2020年1月12日,证据卷P33-35):2019年12月3日我帮张老三发了8件(每件6瓶)酒,我不知道是什么酒,我请陈某给我发的。
(6)第六次供述(2020年1月21日,证据卷P36-38):我于2018年10月份在贵阳酒博会上认识了一个人,他说他有一批老的贵州茅台酒,我就以每瓶500元的价格向他买了104瓶,当时是用现金支付的,一共花了50200元,他的联系方式我弄丢了。
我和陈某的货运费是微信支付的,大约500多元,微信绑定的是一张贵阳银行的卡。
我和秦某一般采用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也有微信支付,秦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5000元的货款。
(7)第七次供述(2020年5月27日,补侦卷P4-8):张老三是我2018年12月份在酒博会上认识的朋友,他说他是贵阳的人,真实名字没有跟我说,他用的黑卡(不用身份信息登记办理的电话卡)跟我联系,我现在记不得他的电话号码了。
我在2018年在酒博会过后从一个在酒博会上面认识的人那里购买了104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价格是每瓶500元,我不认识这个人。
这104瓶酒的年份不一样,有的是2009年的,有的是2017年的,其他还有一些不同年份但我记不清楚了。
我知道贵州茅台酒在当时的市场价格是1499元每瓶。
我买来是用于勾兑新酒用的,但还没有勾兑过新酒。
这104瓶购买来后是放在我大坝镇红阳村的家里,后来2019年的时候我把老家库房修建好之后就把这104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搬来放在库房里面,当时公安机关来检查的时候这104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有两件是包装好的放在上面住的一个房间里面,其他大多数都堆放在地下库房里面的房间的货架上面,包装好的两件是2009年的,在地下车库堆放的酒2009年和2017年的都有。
我购买的这104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和自己包装的贵州茅台酒因为年份不一样,所以包装材质、颜色、外包装都不一样,我自己包装的假贵州茅台酒是2019年的。
四、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证据卷P75-81)。
证实:(1)经对江苏省江阴市余某办公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由安能物流贴有单号300337147915的货物,共有12件货物,把标有订制酒的纸箱打开后,里面是两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飞天),外箱上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生产日期是2019年1月21日,批次为2018-099,装箱工号为AC36,另外有两件小箱的酒,打开里面是6瓶装、用白色皮子包装的酒,皮子上标有30年酱香陈酿字样;
(2)经对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能物流分公司场地查获秦某给余某发的货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由安能物流贴有单号300337147980的货物,共有10件货物,外包箱用标有订制字样的纸箱,打开里面是两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飞天),外箱上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生产日期是2019年1月21日,批次为2018-099,装箱工号为AC36。
前述两份货运单上的发、收货人及地址均相同,委托人为余总,电话152××******,收货人为余某,电话139××******,收货地址;
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南闸镇云南路1667号福广陶瓷中心;
(3)经对张炯位于贵州省仁怀市的家中进行检查,在一楼杂物间发现贵州茅台酒坛装的包装材料10个和768条贵州茅台酒(出口款)的外包纸卡条,相邻的另一间杂物室里面存放茅台迎宾酒外箱70个,此间杂物间隔壁的一间空屋内堆放有103套(带瓶)未装酒的茅台王子酒酒箱(6瓶装),在旁边另一间房屋内有一箱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6瓶装)。
地下室有大小两间,里面各堆放有白酒包装材料、白酒包装成品和包装设备,经检查发现:有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飞天)224瓶、贵州茅台酒(国宴)1件共6瓶、习酒(1988系列)62瓶、茅台王子酒(酱香型)1件共12瓶,3台包装机器,若干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
2、辨认笔录(证据卷P82-88)。
证实:经混杂辨认,张炯辨认出陈某就是在2019年12月份在贵阳市小河区安能物流帮其寄运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
陈某辨认出张炯就是在安能物流点多次让其向外发送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
3、辨认笔录(补侦卷P20-22)。
证实:经混杂辨认,张炯辨认出田少仙就是贩卖了62瓶假习酒包装材料给自己的人。
4、辨认笔录(补侦卷P23-40)。
证实:2020年5月29日,侦查人员将在张炯家中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照片交由张炯辨认,张炯指出照片中编号为1、2、3、4、5这5张照片中的贵州茅台酒是自己包装的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酱香型,500ml/瓶)和1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国宴系列,酱香型,500ml/瓶);
张炯指出照片中编号为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的这15张照片中的贵州茅台酒,都是其在贵阳酒博会上认识的朋友那里购买来的不同生产日期和不同生产批次的104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酱香型,500ml/瓶)。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补侦卷P42-63)。
证实:2019年12月14日,公安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中心现场即仁怀市大坝镇红阳村天桥组张炯住宅进行勘验、检查,查获大量假冒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等酒及贵州茅台酒等酒类包装材料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证据卷P114-122、125-128、134,文书卷P53-57)。
证实:(1)经鉴定,涉案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飞天)、贵州茅台酒(国宴)、茅台王子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被查获的习酒(窖藏19**)不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包装生产出品,属假冒产品。
(2)经鉴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的价格为1499元/瓶,贵州茅台酒(国宴)的价格为1879元/瓶,茅台王子酒的价格为228元/瓶,习酒(窖藏19**)的价格为758元/瓶。
(3)经鉴定,涉案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等包装材料,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
2、现场指认视频光盘1张。
3、照片光盘1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张炯的辩护人提供了张炯的离婚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拟证明张炯已离婚,有两名小孩需要抚养,张炯及其父母身患疾病,家庭情况困难。
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本案中对张炯的量刑已经作了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张炯及其辩护人所持“在张炯家中查获的飞天系列贵州茅台酒224瓶中,有104瓶是张炯向他人购买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炯于2019年12月13日被传唤到案,公安侦查人员于2019年12月14日对张炯位于仁怀市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的假酒中有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酱香型、53%vol、500ml/瓶)224瓶,并制作了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张炯均签字确认,且当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张炯供述侦查人员在其住宅内查获的假酒均系其制作包装并用于销售的,并在笔录中再次对现场查获的假酒数量进行确认。
同时,张炯于2019年12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认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酱香型、53%vol、500ml/瓶)224瓶系其制作包装的。
虽其此后辩称224瓶飞天系列贵州茅台酒中有104瓶系其于2018年在贵阳酒博会上向他人购买的,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线索来源情况。
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和全案证据,对张炯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炯的辩护人所持“在张炯家中查获的假酒不应按照鉴定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之规定,张炯认可在其家中查获的假酒系用于销售的侵权产品,但尚未销售,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价格,故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炯的辩护人所持“张炯只是帮秦某联系他人包装及发送涉案20件假酒,仅获利5000元,不应将涉案30000元计入张炯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秦某、余某、陈某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在余某处查获的假酒及物流运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张炯以获取报酬的方式替秦某包装了2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并为其发货的事实,故涉案30000元应认定为张炯的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2678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在被告人张炯家中查获的假酒尚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炯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张炯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