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齐力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振华路**富怡雅居******9C。
法定代表人:潘盛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盛林,男,汉族,1993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东村14巷**田衍轩**B302/div>法定代表人:邱旭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民,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齐力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恒公司)、潘盛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齐力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爱奇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力恒公司、潘盛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爱奇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爱奇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齐力恒公司制造的,是从案外人深圳市佳雄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进货的。
2.根据齐力恒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据和付款单据可知,齐力恒公司销售周期短,数量少,涉案产品利润仅为5毛钱,齐力恒公司获利低,请求法庭根据获利金额来酌定赔偿金额。
爱奇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齐力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齐力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其完全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
2.一审判决金额偏低。
爱奇丽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齐力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删除侵权链接,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剩余库存侵权产品;
2.齐力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维权开支合计200000元;
3.潘盛林就第2项诉讼请求与齐力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齐力恒公司、潘盛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爱奇丽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支架专利申请日:2018年12月13日专利号:ZL20183072××××.4专利授权日:2019年4月26日权利人:张勇、高伟最新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4月3日。
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实本专利由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爱奇丽公司,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至专利授权期限届满之日。
该许可合同中未注明许可费金额。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6月21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齐力恒公司侵权事实:爱奇丽公司主张齐力恒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39479、45736、44887号公证书记载,齐力恒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有大量库存可售。
2019年5月30日,涉案网店显示30天内18150个成交。
2019年6月14日,涉案网店显示30天内21802个成交。
2019年6月27日,涉案网店显示30天内9097个成交。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3947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30日,爱奇丽公司在齐力恒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面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30个,共支付105元,物流为圆通速递,运单号822209725006。
2019年6月1日,爱奇丽公司收取了该包裹。
(2)(2019)厦鹭证内字第4573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4日,爱奇丽公司在齐力恒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面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30个,共支付349元,物流为圆通速递,运单号M00085804867。
2019年6月17日,爱奇丽公司收到该包裹。
爱奇丽公司提交了支付宝账户打印件,主张该账户由潘盛林开设,为齐力恒公司提供收款服务,两者财产混同。
潘盛林确认该打印件的真实性。
(3)经双方当庭查验并确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22日,爱奇丽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伟江通过与微信号×××(昵称Hi_panshenglin,手机号157××××****,该手机号码与齐力恒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支付宝账号号码一致)聊天,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20个,总计110元,物流为圆通快递,快递单号:M00085116504,收货地址龙华民治街道民乐新村8栋,爱奇丽公司委托代理人2019年6月23签收货物。
潘盛林确认前述手机号码、微信号码为潘盛林所有。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39479、45736号公证书记载,齐力恒公司在网店上自称是手机周边及配件、智能穿戴设备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
(2)齐力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周边电子配件产品的研发。
(4)微信号×××在与爱奇丽公司委托代理人聊天中自称是生产厂家。
三、侵权比对3947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外包装箱上的物流信息与该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后,内有10个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以及产品本身无生产厂家及任何商标标志。
4573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的物流信息与该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后,内有30个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以及产品本身无生产厂家及任何商标标志。
爱奇丽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的物流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致。
当庭拆封后,内有20个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以及产品本身无生产厂家及任何商标标志。
爱奇丽公司当庭确认前述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观相同,同意一审法院随机选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爱奇丽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爱奇丽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齐力恒公司、潘盛林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1)爱奇丽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共计5550元,爱奇丽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齐力恒公司、潘盛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爱奇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齐力恒公司有侵权产品的专业生产模具。
(2)齐力恒公司、潘盛林提交了阿里巴巴网页订单截图打印件,齐力恒公司在网店中销售了13985个被控侵权产品,金额为101231.5元。
爱奇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反映齐力恒公司、潘盛林全部的销售数量。
齐力恒公司、潘盛林自称,其仅销售了19000个左右的被控侵权产品。
齐力恒公司、潘盛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爱奇丽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3)齐力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潘盛林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爱奇丽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齐力恒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爱奇丽公司从齐力恒公司购得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齐力恒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齐力恒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在网店、微信中均自称为生产厂家,其住所地亦具备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齐力恒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齐力恒公司在网店中自称有库存产品,故爱奇丽公司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爱奇丽公司要求齐力恒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尤其是齐力恒公司的销售途径、其确认的销售数量、金额等因素,酌定齐力恒公司赔偿爱奇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潘盛林为齐力恒公司唯一股东,使用其个人账户收款为齐力恒公司收款,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齐力恒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齐力恒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ZL20183072××××.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齐力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潘盛林对齐力恒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齐力恒公司、潘盛林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齐力恒公司、潘盛林提交了4份证据:1.支付宝付款记录及订单、物流单信息,拟证明齐力恒公司销售的产品中有3000件属于刷单;
2.微信聊天记录、交易单据(4000件)及付款记录;
3.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5000件),证据2、3均拟证明商品的来源渠道;
4.深圳市佳雄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第三人。
爱奇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3一审已提交,已超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齐力恒公司、潘盛林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齐力恒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齐力恒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问题为证明齐力恒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爱奇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39479、4573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齐力恒公司在网店上声称其为“手机周边及配件、智能穿戴设备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可见齐力恒公司对外宣称自己系手机周边及配件、智能穿戴设备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
在诉讼过程中,齐力恒公司无法对上述宣传作出合理解释,而且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打印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
由于所涉微信聊天记录仅有打印件,且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的销售单亦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盖章,在爱奇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齐力恒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齐力恒公司虽在二审提交了深圳市佳雄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打印件,但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佳雄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齐力恒公司声称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奇丽公司、齐力恒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爱奇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齐力恒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爱奇丽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齐力恒公司赔偿爱奇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潘盛林对齐力恒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齐力恒公司、潘盛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齐力恒科技有限公司、潘盛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