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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资阳区震洲珠宝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9知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资阳区震洲珠宝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区震洲珠宝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知民初136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震洲珠宝商行,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

经营者:何震洲。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被告益阳市资阳区震洲珠宝商行(以下简称震洲珠宝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舜、罗惠心,震洲珠宝商行经营者何震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震洲珠宝商行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和“CHINAGOLD”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二、判令震洲珠宝商行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三、判令震洲珠宝商行在《潇湘晨报》及《益阳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震洲珠宝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中国黄金”字号,“CHINACOLD”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公司及英文名称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第5366862号“ ”商标、第5366859号“ ”商标申请日均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

指定商品均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 ”,第5366859号“ ”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逾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2003年至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中国黄金”品牌黄金、珠宝等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前茅,至今广告宣传投入超过亿元。

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经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震洲珠宝商行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和“CHINAGOLD”字样的标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权。

震洲珠宝商行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同行,不可能不知晓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使用“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和商标在全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震洲珠宝商行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东侧、长春东路北侧处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 ”、” ”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震洲珠宝商行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和英文部分“CHINAGOLD”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三、震洲珠宝商行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珠宝的企业简称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震洲珠宝商行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包含了“中国黄金”的企业简称和字号,且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相似度极高,明显攀附“中国黄金”品牌商誉。

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震洲珠宝商行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震洲珠宝商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诉讼请求。

震洲珠宝商行辩称,震洲珠宝商行与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签了合同,每一年都交了使用费的。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和中国黄金是有明显区别的。

中国黄金珠宝应当找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震洲珠宝商行担责。

震洲珠宝商行作为被告,中国黄金珠宝没有通过书面、口头提醒,震洲珠宝商行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十七组证据: 第一组,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控股企业。

第二组,第5366862、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所有权。

第三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权单独对震洲珠宝商行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组,2019年审计报告,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2016-2018年的经营状况,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长期经营“中国黄金”字号及系列商标,市场规模大,在黄金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高。

第五组,国家商标局(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38号函、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盘州市市监局及射阳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全国及各地工商局均对与震洲珠宝商行类似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组,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中国黄金”品牌受驰名商标保护,在全国范围内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七组,(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71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评委及法院均维持商标有效,“中国黄金”商标及字号经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形成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

第八组,荣誉证书、世界黄金协会证明、中国黄金协会证明资料、宣传资料,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多年来,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积累了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处于黄金行业领先地位。

第九组,(2019)湘益银证字第3697号公证书,拟证明震洲珠宝商行侵害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第十组,《中国黄金报》专题报道、百度检索页面截图、仿冒商标查询结果,拟证明震洲珠宝商行明知“中国黄金珠宝”为仿冒品牌仍继续使用,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恶意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商誉经销同类产品销售。

第十一组,“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14917505号商标申请情况,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商标被驳回注册的理由是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第十二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10177号公证书,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品牌加盟店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店面门头、装潢、产品标签、产品包装的情况。

第十三组,湖南省部分加盟合同,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湖南地区许可第三方经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品牌的加盟费用为7万元/年与6万元/年。

第十四组,转账回单及发票,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湖南省的品牌服务中心“长沙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统一收取部分湖南省加盟店的加盟费后向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支付的情况。

第十五组,证明三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长沙市区的加盟店“湖南省中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品牌服务中心2017-2019每年度支付相关加盟费用的情况,佐证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特许经营的加盟店每年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加盟费用。

第十六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因保全震洲珠宝商行侵权证据产生的公证费。

第十七组,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维权服务费发票、转账回单,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因维权产生的支出。

震洲珠宝商行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与震洲珠宝商行无关。

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震洲珠宝商行质证认为,对第一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七组证据的判决书中,震洲珠宝商行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logo不同,震洲珠宝商行适用的是“中国黄金珠宝”。

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九组证据有异议,震洲珠宝商行未侵害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权。

第十组证据有异议,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没有通过书面或其他的方式告知震洲珠宝商行。

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震洲珠宝商行的logo系“中国黄金珠宝”,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logo系“中国黄金”,二者有明显区别。

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震洲珠宝商行的门头装修、产品的标签包装都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震洲珠宝商行的加盟费没有这么高。

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五、十六、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震洲珠宝商行提交的证据,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质证认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份合同应进行公证才能作为证据提交,未经公证的真实性无法考量,该授权并未包含该商标注册成功的证据,所以该商标不属于有效商标。

根据法律规定,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自身无权在大陆使用涉及侵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权的相关商标,更无权授权他人使用。

且合同中的加盟费仅2万元,明显低于正牌加盟商的加盟费,无法证明震洲珠宝公司系合法加盟。

本院认证认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供的第一至六组、第八组、第十五至十七组证据,震洲珠宝商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该几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案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震洲珠宝商行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九至十四组证据,震洲珠宝商行提出异议。

对其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震洲珠宝商行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出异议。

经审查,该合同不能达到震洲珠宝商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

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

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 ”、第5366859号“ ”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锭;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铂(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仿金制品;

贵重金属艺术品;

银制工艺品;

镀金物品;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装饰品(珠宝)。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先后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4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先后为普通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特别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任何损害上述二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事宜。

近年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经营需要以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参加了行业相关评比活动,获得了“全国珠宝首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3、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3、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等诸多荣誉称号;

同时,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

针对侵害“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行为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等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经营业绩不断提高。

经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上述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震洲珠宝商行成立于2018年8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金、银、玉器加工及销售。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注册申请第12904980号“ ”、第12904776号“”商标。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发布,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家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904980号与第12904776号商标状态图标显示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吕杨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28日对第12904776号“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2018]第0000248470号裁定书,裁定宣告第12904776号“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及图”商标无效。

2019年11月1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作出(2019)湘益银证字第36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9日16时,该处公证员田向阳、公证员助理李伟力同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东侧、长春东路北侧一家外观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商铺(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益阳市资阳区震洲珠宝商行)。

在该商铺内,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足金999(硬金工艺)挂坠一件(¥135)、翡翠挂件一件(¥208)、银925手链一件(¥167),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的方式向商铺人员支付了货款510元,当场取得购物票据(订单编号:SP-191029372893)、POS签购单各一份。

李伟力用手机对上述商铺环境、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商品及相关物证在银鑫公证处的私密办证室内,由公证人员进行贴封及照相。

公证书后附店面招牌招牌、店内装潢照片、购物票据照片、购物袋及包装盒照片、所购物件照片。

其中招牌显示使用“ ”标识。

店内显眼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及其图标。

购物袋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CHINAGOLDJEWELLERY”及其图标。

包装盒上使用“ ”标识。

所购物品标签中载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

购物票据首部写有“中国黄金珠宝”及“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旗下品牌。

” 另查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因保全震洲珠宝商行侵权证据产生公证费用2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二、震洲珠宝商行是否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备案与否不影响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诉权,该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震洲珠宝商行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其享有商标权。

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2019)湘益银证字第3697号公证书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9日16时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东侧、长春东路北侧一家外观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商铺内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能够证实震洲珠宝商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震洲珠宝商行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背景墙、产品包装盒、产品包装袋等位置突出使用标识“ ”和“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关联,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震洲珠宝商行销售的商品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产品种类。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 ”及“中国黄金珠宝”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 ”、“ ”注册商标均由图形与“中国黄金”字样构成,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图形部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存在不同,但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汉字“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汉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故震洲珠宝商行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

因“中国黄金”及图商标知名度较高,震洲珠宝商行在相同商品上及经营活动中使用“ ”及“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或与其有特定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第5366862号“ ”,第53668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震洲珠宝商行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汉字“中国黄金”通过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本案中,震洲珠宝商行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

震洲珠宝商行在产品销售单、产品标签等处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并在店面招牌、店面装潢、广告宣传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了汉字“中国黄金”。

上述行为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震洲珠宝商行的商品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震洲珠宝商行辩称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震洲珠宝商行实施了侵害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举证证明震洲珠宝商行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且震洲珠宝商行的经营场所限于益阳地区,其侵权的影响尚未扩展到全国,故对该公司要求震洲珠宝商行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震洲珠宝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且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难以确定,故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等规定,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综合震洲珠宝商行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店铺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周边商业环境等情况,结合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以及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酌情认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益阳市资阳区震洲珠宝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 ”,第53668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和“CHINAGOLD”标识;

二、益阳市资阳区震洲珠宝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标识;

三、益阳市资阳区震洲珠宝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益阳市资阳区震洲珠宝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陈运泉 审 判 员 昌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玉姣 书 记 员 熊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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