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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268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傅玮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268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傅玮便利店(经营者:张玲龙,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糊涂仙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傅玮便利店(以下简称傅玮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2020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糊涂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傅玮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傅玮便利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及差旅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小糊涂仙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经长期推广和使用,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小糊涂仙公司经调查发现,傅玮便利店在经营的“傅玮烟酒超市”中,出售了假冒“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的白酒,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糊涂仙公司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傅玮便利店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于1997年获核准注册,现权利人为小糊涂仙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

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止,尚在有效期内。

2019年6月2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佳铎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X路XXX号的“傅玮烟酒超市”,在该超市购买了2瓶标有“小糊涂仙”的白酒,并通过手机当场支付256元。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购买的1瓶白酒封存后交佳铎所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2131号公证书,佳铎所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小糊涂仙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白酒,该白酒启封前封存完好。

该白酒在其包装盒顶部使用了“小糊涂仙”字样,此外,在包装盒正面亦突出使用了“小糊涂仙”字样。

经与小糊涂仙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从整体包装上看两者基本无异,但存在如下细节差异:1、被控侵权白酒包装整体颜色发黑发暗,正品较为鲜亮;

2、被控侵权白酒包装上的字体较为粗糙且加粗,正品较为精细;

3、被控侵权白酒包装正面上方的“酒”字下方闭合,正品不闭合;

4、被控侵权白酒包装底部的合格证覆盖了二维码,正品不覆盖。

基于上述差异,小糊涂仙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白酒并非其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傅玮便利店设立于2016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等。

根据佳铎所持本院调查令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X路XXX-XXX号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

另查明,“京东自营小糊涂仙旗舰店”的正品价格为168元。

小糊涂仙公司委托佳铎所代理涉案纠纷,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后佳铎所向小糊涂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小糊涂仙公司提交的商标档案、(2019)沪闵证经字第2131号公证书及公证商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法院当庭勘验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糊涂仙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白酒”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在其包装显著位置标有“小糊涂仙”字样,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该字样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经与小糊涂仙公司正品比对,被控侵权白酒与其在包装整体颜色、字体等多处均存有差异,在傅玮便利店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小糊涂仙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白酒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傅玮便利店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小糊涂仙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傅玮便利店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傅玮便利店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正品及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小糊涂仙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公证费确属本案维权所需,且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亦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傅玮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傅玮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傅玮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傅玮便利店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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