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初261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才,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立波,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新邵县/div>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诉被告李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才,被告李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Davco德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注册了“Davco德高”商标,并将该商标使用于瓷砖胶产品上。
德高牌瓷砖胶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产品,原告长期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该商标进行了广告推广,使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完善的销售网络,包括各种专营店、商场超市、各大建材连锁店等。
德高建材在建材行业市场上享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
2019年12月17日,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北海市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产生的律师费、打印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还应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立波辩称:被告出售有“德高”字样的产品是事实,但是店铺是其刚接手的,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假冒的,且销售的时间不长。
另外,“德高”商标不是原告单独所有,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11563275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核发第1511563275号商标注册证“Davco德高”,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桂北市监罚〔2020〕02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元;
4.《中国金漆奖证书》、《十佳防水涂料产品》、《中国家居网络人气品牌》、《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质量优秀奖》、《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行业领军企业》、《百强企业》、《媒体广告》,证明原告长期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该商标进行广告推广,“德高”建材及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5.外观照片,证明真实“德高”商标和侵权商标的比对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德高美宜乐商标注册证》,证明市面上还有另外的“德高”字样商标,原告无法证明其“德高”商标的唯一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法;
证据5的外观照片是事实,但两张照片的图形是不一样的,被告不是生产商,只是接手过来销售的,且还没有把产品销售出去,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结合各方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证据,虽与本案具一定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德高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于2014年9月7日注册了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9类:建筑灰浆;
砂浆;
防水卷材;
砖粘合料,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2019年11月,被告以每包16元的价格购进了100包外包装印有德高公司第11563275号商标的人物图形及“德高美佳乐”字样的大砖瓷砖胶,并标价18元/包销售,后被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查获时被告已销售6包,获得利润12元。
经查,该批商品未取得商标注册人德高公司的授权许可。
2020年5月12日,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桂北市监罚[2020]02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作如下处罚:一、没收侵权商品“德高美佳乐”大砖瓷砖胶94包;
二、罚款2012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2020年7月2日,原告德高公司以被告李立波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李立波是否对原告德高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李立波是否对原告德高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告主张其店铺是刚从他人处接手,销售时间不长,且德高商标不是原告单独所有,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德高公司系案涉注册号为11563275号“Davco德高”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德高商标不属于原告单独所有,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大砖瓷砖胶外包装上印有与德高公司案涉第11563275号商标相同的人物图形,并印有文字“德高美佳乐”,虽然在文字上两者有所区别,但被告销售的商品亦有“德高”二字,综合图形、文字来看,该商品的外包装上的商标图形、文字与原告案涉第11563275号商标高度相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因此,被告该批商品外包装使用与原告案涉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未经商标注册人德高公司的授权许可,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11563275号商标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的销售时间不长并非其不构成侵权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1563275号商标商标权的大砖瓷砖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本案目前所能查明侵权商品数量、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12000元。
综上,原告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1563275号的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停止销售印有上述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李立波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 损失(含合理支出)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被告李立波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