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飞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云周街道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355448939E。
法定代表人:陈锡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程程,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潮鞋汇鞋店,经营场所: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小香港至锦绣共和路一侧鱼种场综合楼2号楼一层3号。
经营者:杨其双。
上诉人瑞安市飞驰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樟树市潮鞋汇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安市飞驰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但一审法院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瑞安市飞驰鞋业有限公司生产进行审查,直接认定瑞安市飞驰鞋业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瑞安市飞驰鞋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