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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2982号
案件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呵沪宝贝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982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呵沪宝贝百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王志元,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以下简称罗伊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呵沪宝贝百货店(以下简称呵沪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

2020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呵沪百货店的经营者王志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呵沪百货店:1.立即停止销售与其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ROBOCARPOLI”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47,000元及合理费用13,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罗伊公司撤回了对第XXXXXXXX号“ROBOCARPOL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呵沪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其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罗伊公司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自2011年在韩国首播以来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进入中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动画片内的动画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罗伊公司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ROBOCARPOLI”商标,该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呵沪百货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使用与上述两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罗伊公司产品或经罗伊公司授权,侵害了罗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呵沪百货店辩称,其店铺内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请求驳回罗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罗伊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

呵沪百货店成立于2016年3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的零售,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等。

呵沪百货店自述店铺面积为80多平方米,主营婴儿用品、食品、玩具等。

2019年11月25日,罗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门市(手机定位显示地址为XX路XXX号)店招为“爱尔婴母婴优品”的店铺,购买了一套玩具,并通过微信向“上海市奉贤区呵沪宝贝百货店”支付了22元。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的物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706号公证书。

庭审中,罗伊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该物品启封前密封完好。

拆封后内有一套“珀利工具组合”,包含多个塑料材质的玩具,有钳子、起子、螺丝刀、螺丝钉、榔头、眼镜等。

该套玩具包装正面为一透明塑料膜,左上角有“”标识,右上角有“珀利工具组合”字样,右下角有“适合年龄三岁及以上”字样。

背面除有上述标识及字样外,还载明生产产商为深圳市创新吸塑厂以及该厂商地址等信息。

罗伊公司表示,经其查询,上述厂商并不存在,且其亦从未向该厂商授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变形警车珀利形象作为“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参加了多次儿童道路安全活动。

2014年8月开始,《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儿童频道开播。

2016年8月,有媒体报道称韩国变形警车珀利获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韩国品牌奖。

罗伊公司授权销售的正品玩具中,珀利警车六合一套装在京东店铺的售价为449元,单个珀利警车售价为89元。

以上事实,有罗伊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706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9)深前证字第05406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60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屏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伊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玩具”属相同商品,该产品在其包装上印制了“”等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均为字母ROBOCARPOLI及图的组合,且在英文的排列、字体及图样方面基本一致,仅在字母O的内部细节处存有差异,整体已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鉴于罗伊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或其授权生产,且呵沪百货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经过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呵沪百货店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呵沪百货店辩称其从未销售过侵权商品,本院认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706号公证书记载的侵权商品销售地址及收款单位均指向呵沪百货店,呵沪百货店在庭审中亦自认公证书所附的店铺照片为其经营场所,故在呵沪百货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呵沪百货店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呵沪百货店已构成侵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罗伊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罗伊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呵沪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呵沪百货店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罗伊公司主张调查取证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罗伊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亦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属实,故该项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呵沪宝贝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呵沪宝贝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经济损失6,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负担552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呵沪宝贝百货店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呵沪宝贝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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