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54612490。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091057394T。
法定代表人:汤元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知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皮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铜锣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革城公司上诉请求:铜锣湾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另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6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铜锣湾公司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时间和市场面积认定错误。
铜锣湾公司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5月5日,2019年4月停业并不影响其使用,侵权市场面积应为整栋楼宇,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经营面积907.43平方米。
2.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未考虑上诉人提交的经济损失计算依据,即皮革城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南充军帆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中约定的品牌许可费标准500000元/年。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赔偿额。
4.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过低,低于同时期同类案件在江西省周边县市的判赔金额。
铜锣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铜锣湾公司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时间和市场面积认定无误,皮草城于2019年4月已停业,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的九个商铺总面积为907.43平方米。
2.铜锣湾公司并非专业经营皮革市场,且未使用皮革城公司的商标,在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时均标识了“九江市铜锣湾广场”,不应参照皮革城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南充军帆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中约定的品牌许可费标准确定赔偿额。
3.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时间、情节等因素,判赔40000元合理。
皮革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铜锣湾公司立即停止对皮革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并删除铜锣湾公司微信公众号“九江铜锣湾广场”上使用“海宁皮草城”的相关图片标识及文字等。
2.判令铜锣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皮革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铜锣湾公司赔偿皮革城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
4.判令铜锣湾公司向皮革城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3831元整人民币。
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人民币,公证保全费用2831元人民币、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533831元。
5.判令铜锣湾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2月25日皮革城公司正式成立,核准经营范围: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2010年1月26日皮革城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注册资本11.2亿元。
皮革城公司使用“海宁皮革城”,先后在辽宁佟二堡、黑龙江哈尔滨、江苏沭阳、新疆五家渠、四川成都、山东济南、湖北武汉等地投资设立或者开办了上述各地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公司”或皮革专营市场,并在上述各地对之进行大量的、广泛的宣传。
在长期经营和推广过程中,皮革城公司获得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电视台、商务部、中国皮革协会、浙江省人民政府等相关机构和组织授予的多项荣誉称号。
经皮革城公司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9899736、9899737,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市场分析;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等。
自2015年起,皮革城公司主张“海宁皮革城”为其特有知名服务名称,并对国内其他经济组织未经其许可使用带有“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等字样标识名称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在国内一些地区受到了保护。
铜锣湾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核准经营范围: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房产中介服务、物业服务;
水、电、气费代收服务;
旅游服务;
房屋、场地租赁;
房屋建筑工程;
针织纺品、百货、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钢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8月,铜锣湾公司与姚金仙等浙江海宁皮草商户签订《统一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姚金仙等租赁经营金狐狸等品牌皮草,开业日定为2018年8月31日,租赁的经营面积共计907.43平方米。
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铜锣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了带有“九江海宁皮草城”字样的牌匾,在经营商铺玻璃外侧、广场入口等多处使用带有“九江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宣传告示,指示标志等,并在互联网“九江铜锣湾广场”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进行宣传。
2019年3月,皮革城公司发现铜锣湾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起诉的维权措施,发生了律师费、公证费、来往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
2019年4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749号、第30639号公证书,对铜锣湾公司经营场所的侵权现场,铜锣湾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的侵权页面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2019年4月铜锣湾公司经营管理的皮草城已停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铜锣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铜锣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皮革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铜锣湾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铜锣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皮革城公司首创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性的、大量的、广泛的宣传,使消费者对“海宁皮革城”与皮革城公司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致使“海宁皮革城”名称能够起到皮革城公司与其他皮革行业市场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取得了显著性特征。
皮革城公司还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或者投资了多家连锁市场,这些市场均以“海宁皮革城”为名称,并取得了国内多个组织、机构授予的多项荣誉,皮革城公司在“皮革市场”这一行业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从铜锣湾公司经营范围来看,皮革城公司经营范围中“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服务与铜锣湾公司“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房屋、场地租赁”服务之间具有近似性,故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铜锣湾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这一名称中包含了“海宁皮草城”字样,虽然“皮草”一词而非“皮革”,二者含义不尽相同,但意思相近,且字形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一般消费者在购物时,看到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市场名称标识,会误认为该市场与皮革城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之规定,铜锣湾公司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铜锣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皮革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皮革城公司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hclc”与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构成,而其中“hclc”显著性较强,“海宁中国皮革城”由于带有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显著性较弱,与铜锣湾公司经营中管理使用的“九江海宁皮草城”指示牌、标识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有较为显著的差别,相似度不大,不会直接导致一般消费者将“九江海宁皮草城”的经营者与“”的注册商标持有人相混淆。
从皮革城公司注册的核准时间和进行持续性、广泛性宣传和使用情况来看,其使用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远远超过“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这一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铜锣湾公司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只能导致消费者有可能认为该市场的经营者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所有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
故铜锣湾公司的行为仿冒的是有一定影响的“海宁皮革城”名称,而并未仿冒“”这一知名度并不高的注册商标,铜锣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皮革城公司主张铜锣湾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铜锣湾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铜锣湾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皮革城公司的权益。
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皮革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铜锣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铜锣湾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铜锣湾公司则主张其并未因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而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铜锣湾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态度、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铜锣湾公司因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以及皮革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铜锣湾公司赔偿皮革城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并删除“九江铜锣湾广场”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海宁皮草城”的相关图片标识及文字等;
二、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9元,由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负担71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皮革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是铜锣湾公司侵犯了皮革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本院案由应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铜锣湾公司2019年4月28日提出将海宁皮草城经营业态调整为九江茶市的《申请》,九江黑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铜锣湾导视标识改造报价单》和关于“九江海宁皮草城”字样侧招制作工作完成以及拆除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4月铜锣湾公司经营管理的皮草城已停业,上诉人皮革城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期间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铜锣湾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服务合同》,铜锣湾公司与奥特莱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以及涉案现场落位图等证据可以证明铜锣湾公司使用“九江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实际经营面积为907.43平方米,上诉人皮革城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侵权面积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皮革城公司还提出应按照其与南充军帆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中约定的品牌许可费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经查,该《加盟协议》的授权性质为独家使用权,授权内容包括“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品牌加盟时间为2017年至2027年,期间每年可经同意在全国范围内选择项目布点,与本案实际情况具有较大的差异,没有可比性,一审法院未参照授权许可费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综合考虑涉诉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铜锣湾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态度、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持续时间,铜锣湾公司因疫情影响导致目前经营困难以及皮革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铜锣湾公司赔偿皮革城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皮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伟审判员 丁保华审判员 胡建文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聂琼京书记员熊孟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审理方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