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6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元杰,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2020年5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
2020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丽强、方芬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恒,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
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元杰、赵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元杰及其辩护人高丽强、方芬芬、被告人赵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沈元杰、赵恒合伙租赁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街××号××号楼××室作为对外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运动鞋的档口。
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该档口查获9本送货单、743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椰子350系列运动鞋、212双疑似假冒耐克乔丹1系列运动鞋。
经鉴定,均系假冒阿迪达斯牌、耐克牌运动鞋。
经查,二人以每双人民币9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椰子350系列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160至18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耐克牌乔丹1系列运动鞋。
经统计,被告人沈元杰、赵恒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9720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119627.5元。
被告人沈元杰于2020年5月13日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街××号××号楼××室门口附近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赵恒于2020年5月14日到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元杰、赵恒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沈元杰建议量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赵恒建议量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赵恒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均符合在其辖区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元杰、赵恒分别向法院预交罚金9万元、3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元杰、赵恒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陈某1、沈某、李某、赵某、陆某、顾某、陈某2、张某的证言,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刑事照片,搜查、辨认、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送货单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元杰、赵恒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109720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11962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元杰、赵恒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元杰、赵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沈元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部分销售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元杰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现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沈元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恒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其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局也同意将被告人赵恒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元杰、赵恒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元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
即自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赵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2台苹果牌手机、212双假冒乔丹1号运动鞋、743双假冒阿迪达斯椰子运动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