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91知民初261号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仁和镇林河大街24号院8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6724996Q。
法定代表人:黄耕,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桐柏县城关华鑫三汁焖锅火锅店,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30MA44UUAU2Y。
法定代表人:郭纵霄。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桐柏县城关华鑫三汁焖锅火锅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被告桐柏县城关华鑫三汁焖锅火锅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663342号“”、第7942212号“”、第13629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黄记煌”、“黄记煌三汁焖锅”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黄记煌三汁焖锅”相同或近似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14663342号“”、第7942212号“”、第1362988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于2011年05月28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饭店;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05月28日至2021年05月27日。
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第13629886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于2016年09月0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饭店;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09月07日至2026年09月06日。
原告于2014年07月10日申请注册第14663342号“黄記煌”商标,于2017年02月14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饭店;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02月14日至2027年02月13日。
原告系第14663342号“黄記煌”、第7942212号“黄记煌”、第13629886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原告是从事饮食研究、餐饮连锁加盟及餐饮连锁管理的平台公司,独创了三汁焖锅操作模式,其品牌“黄记煌三汁焖锅”自2004年推向市场以来发展迅速,截止到2019年末经营门店已达600多家,覆盖了全国包括西藏在内的各个省、自治区的200多个城市,并已成功进军海外市场。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公司在技术研发、品牌树立等各个方面均取得了瞩目的成绩,得到消费者及社会各界的认可,也奠定了在行业内的地位及影响力,获得了中华名火锅、中国火锅领军品牌、中国火锅十大品牌、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一系列奖项和荣誉。
三、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经营的火锅店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等上直接使用原告黄记煌系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四、原告的黄记煌系列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桐柏县城关华鑫三汁焖锅火锅店辩称,被告是经北京一品黄记煌授权,没有侵权故意,且原告诉求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原告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取得第794221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厅、茶馆、饭店、酒吧、咖啡馆、桌子、桌布、玻璃器皿等。
2016年9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3629886号商标,2016年9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3629864号商标。
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取得第146633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自助餐馆;
饭店、酒吧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2019年6月17日,黄记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文化路华鑫国际购物中心五楼的“黄记煌三汁焖锅”餐饮店进行消费278元,并取得盖有“郾城区沙北一品黄记煌三汁焖锅发票专用章”的河南通用定额发票六张。
2020年7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3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包括现场拍照照片、餐饮发票等。
公证书附件显示,在被告餐饮店店面招牌、宣传广告、海报、纸巾盒、电磁炉垫纸等处大量使用“黄记煌”和“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
原告已支付公证费900元,并提供有发票。
另查明:被告为郭纵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类型的餐饮服务企业,于2018年1月31日核准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629886号、第13629864号、第14663342号、第794221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地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被告餐饮店店面招牌、宣传广告、海报、纸巾盒、电磁炉垫纸等处大量使用“黄记煌”和“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案可使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辩称其经北京一品黄记煌授权使用“一品黄记煌”的商标,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及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等确有维权支出,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柏县城关华鑫三汁焖锅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桐柏县城关华鑫三汁焖锅火锅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