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00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万素,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谭万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谭万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谭万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及差旅费1,63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飞科公司创建于1999年,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已畅销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谭万素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中擅自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了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谭万素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2.其没有任何过错,其在商家入驻时已要求商家提供身份信息等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方可开店经营,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商品信息,商品数据实时变化,其客观上无能力做到事先全面、实质性审查;
本案起诉前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飞科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FLYCO飞科”,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等。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3月20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浏览“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家居电器01”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商品销售展示页面使用了“FLYCO飞科”标识,通过拼单,实付41.50元购买了一款名称为“飞科剃须刀FS711电动男士刮胡刀充电式防水胡须刀”的商品一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同年3月27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前述公证购买的快递件,并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分别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57**、575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包装盒内有剃须刀一把。
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说明书、售后服务卡及剃须刀上均使用了“FLYCO飞科”标识。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剃须刀包装盒正面有“charge”字样,商品背面的圆圈内为“10”字样,与正品圆圈内的“e”标识不符,且说明书封面记载的管理体系认证编号也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涉案商品于2020年8月27日禁售。
截至被禁售,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27件,销售金额为1,063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谭万素销售的商品系剃须刀,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剃须刀系属同类。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但该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较大差异。
鉴于涉案店铺系谭万素开设,而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确认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所对应商品ID已被禁售,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店铺仍在持续侵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谭万素共同经营涉案店铺,应认定其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寻梦公司对其搭建的交易平台有相应管理义务,然管理的范围及强度应与现有的技术条件和平台经营者的能力相称。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寻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涉案侵权商品属于日用品类,寻梦公司并无事先审核店铺销售资质及进货来源的法定义务。
寻梦公司在涉案店铺注册时已要求谭万素提供身份证件及手持身份证件照片,收到诉状副本后,及时采取了禁售措施并提供了店铺经营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商品及交易记录等信息,应认定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及差旅费,其提供了相应凭证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就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凭证,然其确实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谭万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万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谭万素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