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173号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916216464。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钧茗,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相琼,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田相琼丈夫),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舞鞋公司”)与被告田相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茗,被告田相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熊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红舞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英县蓬莱镇红舞鞋舞蹈工作室(以下简称大英红舞鞋工作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32679号“”和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大英红舞鞋工作室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大英红舞鞋工作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英红舞鞋工作室承担。
庭审中,因大英红舞鞋工作室已于2020年9月1日注销登记,原告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大英红舞鞋工作室实际经营者田相琼,并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
事实与理由:1.北京红舞鞋公司系第3532697号“”和第2087093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3532697号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止。
第20870936号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案涉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北京红舞鞋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因此,北京红舞鞋公司依法有权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红舞鞋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北京红舞鞋公司创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成立以来相继在多个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开创舞蹈学看赏演赛一体化教学形式,提出了“4H”教学理念,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影响和良好口碑,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
3.大英红舞鞋工作室实施了恶意侵害北京红舞鞋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经北京红舞鞋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工作室大量使用与北京红舞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
在证据保全公证中,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其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等上直接使用北京红舞鞋公司的“红舞鞋”商标,侵犯了北京红舞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还将北京红舞鞋公司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其主观上攀附北京红舞鞋公司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
被告的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北京红舞鞋公司提供或具有关联性,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被告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非法占用北京红舞鞋公司的经营资源,侵害了北京红舞鞋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具有不正当性。
4.北京红舞鞋公司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因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田相琼辩称,一、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理由如下:1.答辩人的客服群体属于成人健身,经营范围的门类与原告商标权不属于同一门类,不构成侵权;
2.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舞鞋”字样,经过了教育文体行政管理机关和市场监管局的批准,并依法取得了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属于商标法中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情形;
3.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舞鞋”字样的范围仅限于遂宁市大英县,北京红舞鞋公司的“红舞鞋”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且在大英县区域内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商标宣传。
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舞鞋”字样时没有恶意,客户也不会把答辩人与原告联系在一起,不属于故意误导公众,搭便车攀附原告知名商标的情形,不会造成相应公众的误解和混淆,不会抢夺原告的客源,也不会给自己带来额外利益;
4.答辩人已于2018年12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英县红色的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红舞鞋”字样已经停止使用,答辩人没有侵权的事实,也没有违反商标法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
二、原告追诉答辩人侵害其商标独占权已过诉讼时效。
答辩人在2015年就开始使用“红舞鞋”作为企业名称,原告在2020年才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商标在近三年内并未使用,答辩人的行为不会对原告商标权造成侵害,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依据《商标法》,答辩人使用“红舞鞋”字样在先,依法享有使用在先的优先权,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五、原告出示的侵权事实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北京红舞鞋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
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1份;
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共同用以证明北京红舞鞋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四: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五:(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6号公证书1份;
证据六:(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8号公证书1份;
原告提交证据五、证据六共同用以证明冯博依法享有第3532697号和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七:(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0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经商标权人冯博许可,北京红舞鞋公司对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事实。
证据八:(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9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
证据九:(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1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北京红舞鞋公司使用案涉商标获得了较多荣誉,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品牌价值高,深受消费者喜欢,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
证据十:(2020)川国公证字第73196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内外的店招、门头、宣传海报、店内装潢、企业名称等使用北京红舞鞋公司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北京红舞鞋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十一:交纳公证费的四川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了公证费用的事实。
田相琼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被告的信息有异议,因为大英红舞鞋工作室已经注销;
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冯博享有商标权,应当出示其商标证书予以证明;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享有许可权期限之前,被告就已经注销了之前的商标字样;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所附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公证书的内容没有进行确认并开具清单,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许可合同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破坏了其真实性,证据目录第16页中,甲方是北京红舞鞋公司乙方是空白的,无法确认主体,保证金也存在涂改痕迹,几份所谓的许可合同笔记是同一个人的,有造假的痕迹;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详细的内容和清单;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关联,同时公证人员在未亮明身份的情况下采用隐瞒、欺骗、偷拍、偷问的手段取得证据,不符合公证人员进行合法取证的法定程序,原告所举证的照片被告都已拆除,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对证据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并非本案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田相琼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红色的舞鞋”公司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及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经营者已于2018年11月就以“红色的舞鞋”为商号设立公司,与原告商标显著不同,不构成侵权。
证据三:大英红舞鞋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2020.9.1)、营业执照及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门类不相干,不构成侵权。
证据四:大英红舞鞋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2020.9.3),拟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9月1日停止经营并注销登记,无侵权事实。
证据五:现有红色的舞鞋店面外部装潢、内部陈设照片12张,拟证明现场没有展示、陈设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记、标志,无侵权事实。
证据六:大英县民办培训机构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页;
证据七:亲友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页;
被告提交证据六、证据七共同用以证明原告违反疫情防控、隐瞒身份和真相,冒充学生家长骗取相关证据并造成本地恐慌,所取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八: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校外人员体温检测记录,拟证明李威隐瞒真实身份并涂改登记日期,假冒学生家长来被告处骗取收费收据的事实,所取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
北京红舞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红色的舞鞋”字号也构成近似商标侵权,且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登记信息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所显示的曾用名也证实了被告经营的范围与其所抗辩的相违背;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拍摄时间只能显示当时拍摄时的状态,现有状态如何是未知的,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证明目的的分歧不影响其反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公证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能够反映“红舞鞋”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一,公证人员的取证行为并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被告虽主张取证程序非法,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冯博是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和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截止),注册日期2004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
培训;
幼儿园;
家教服务;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现场表演(截止),注册日期2017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北京红舞鞋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冯博,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礼仪培训、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服务、销售服装。
许可人冯博与被许可人北京红舞鞋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为:一、许可权利基本情况:许可人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第3532697号“”商标、……第20870936号“”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
二、许可期限: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三、许可地域:许可人将本授权书所涉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
四、授权权限: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协议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20年6月19日,四川怡律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取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曹某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威来到位于遂宁市大英县××镇××路××段××号××学校”字样的培训学校内,李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培训学校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贰佰元整进行报名消费,消费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通过扫描宣传牌上的付款二维码显示收费主体为“大英县蓬莱镇红舞鞋舞蹈工作室”,收款收据载明“红舞鞋暑期10次课”。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培训学校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与含有“红舞鞋”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
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20年7月6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73196号公证书。
2015年4月29日,大英红舞鞋工作室经大英县盐井街道市场监督管理二所登记设立,经营者为田相琼,经营范围为体育娱乐服务。
大英红舞鞋工作室已于2020年9月1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涉案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商标注册人为冯博,涉案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北京红舞鞋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未经北京红舞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上直接使用“红舞鞋”字样,与北京红舞鞋公司的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其使用的上述标识的主体部分即“红舞鞋”字样,与北京红舞鞋公司的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经营的大英红舞鞋工作室登记的经营范围虽不包括舞蹈培训,但其在经营场所内以“红舞鞋艺术学校”等名义从事舞蹈培训相关活动,仍属于北京红舞鞋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
被告辩称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系正常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不构成侵权,但就被诉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而言,被告将其工商登记的字号注册为“大英县蓬莱镇红舞鞋舞蹈工作室”,并将与涉案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红舞鞋”突出使用在店面招牌上,该行为系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等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具有服务标识的区分和使用作用,能够彰显其提供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其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北京红舞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将原告注册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从事与原告相同的舞蹈培训,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诚信原则。
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截止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的上述行为仍在持续,故被告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大英红舞鞋工作室虽已注销登记,但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停止使用侵权标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57-63号2楼经营场所带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本院予以支持。
大英红舞鞋工作室虽已注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个体工商户字号已经注销,经营者仍然要对经营期间产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经营、经营地点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由于已判决被告赔偿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损失,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再重复评价。
同时,根据原告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收集证据、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相琼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第3532697号“”和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田相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田相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券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田相琼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