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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城区小张小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1民初47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城区小张小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城区小张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1民初47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区小张小超市。

经营者:张惠芳。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新城区小张小超市(以下简称小张小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张小超市的经营者张惠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201420410206.7)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当庭明确以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3、4确定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诉讼请求第2项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差旅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201420410206.7的专利授权,授权的权利要求项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某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案涉专利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并于2019年11月19日续签合同,独占许可期限延续至2023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

而其销售的打火机却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小张小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漆某系涉案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201420410206.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当庭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4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该专利说明书第8段记载:两侧连接耳上的小径端相向设置,对砂轮头起到支撑、限位作用,确保砂轮头可在外力作用下转动;

两侧小径端端面上的倒角结构匹配对应,砂轮头两端的转轴沿着倒角卡入小径端中,方便装配。

第9段记载:作为优选,所述通孔的大径端嵌置有装饰组件,包括一带凸纹的内衬和一与内衬匹配的外罩,所述外罩上开有与所述凸纹匹配的穿孔。

内衬与外罩依次嵌入连接耳的大径端中,内衬的凸纹穿过外罩的穿孔而外露,使得连接耳大径端的端面形成凹凸纹路。

2014年11月19日,漆某(甲方)与诺曼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15万元/年,许可范围为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

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进口其专利产品;

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双方并约定涉案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乙方行使,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9年11月19日,漆某(甲方)与诺曼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期限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8日,约定的许可方式、许可范围、许可费用、维权方式等内容均与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一致。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9年4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依诺曼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一同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一期东门附近名为佳家楽购物店新城区周老太超市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及店铺内营业执照进行拍照,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新城区小张小超市,然后在该店铺内,王敏杰以人民币陆元整的价格购买了砂轮打火机叁个,并使用“支付宝”向卖家付款,王敏杰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

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当天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在封存后的物品外观上粘贴标签“24-3呼和浩特新城区周老太超市”,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2019)呼仲证民字第195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均在该处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该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经该处公证人员封存后在该处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为三支打火机,打火机上均标有“FASHION品牌打火机运营中心”,但均未标明生产者的相关信息。

另查明,小张小超市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果、蔬菜、生肉、日用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第18431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9)呼仲证民字第1952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方所举其它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鉴于当前无证据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失效或被宣告无效,故其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诺曼公司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漆某许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9)呼仲证民字第1952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3、4的记载,案涉专利产品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技术特征为:(1)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2)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3)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

(4)砂轮组件呈T形;

(5)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6)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

(7)砂轮组件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8)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砂轮头;

(9)Y形支架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横部两端的连接耳;

(10)连接耳截面轮廓与槽口轮廓匹配;

(11)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设有一定位扣,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砂轮组件和机壳连接;

(12)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

(13)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变径通孔的小径端,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2019)呼仲证民字第1952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也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技术特征为:①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②机壳上部两侧设有连接座,连接座用于连接风罩;

③连接座间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

④砂轮组件整体呈T形,竖部插入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风罩及连接座上部边缘所开的槽口中;

⑤砂轮组件包括Y形支架及圆柱状砂轮头,圆柱状砂轮头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分叉顶端两侧有连接耳,连接耳与槽口匹配;

⑥砂轮组件分叉两侧设定位扣,槽口两端设有相匹配的定位孔,定位扣可与定位孔配合实现砂轮组件与槽口的连接;

⑦连接耳呈现圆柱状,其上开有通孔,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插置连接在通孔中;

⑧连接耳内侧孔上端边缘开有倒角;⑨连接耳外侧以上述通孔为中心有内外两个圆环,其中内环相较于外环内凹。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中的上述第(1)-(11)技术特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圆柱状连接耳、通孔、连接耳内侧上端倒角等技术特征。

对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含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的技术特征。

结合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案涉专利技术中所称的通孔应贯穿于整个圆柱状连接耳的内外两端。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通孔”贯穿于连接耳内侧及连接耳外侧的内凹部分,连接耳外侧向内凹的部分的直径相较于内侧的孔的半径更大,其实质上构成了通孔的“大径端”,其与连接耳内侧的小孔相互结合构成了“连接耳上外大内小的通孔”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小张小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差旅费50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综合支出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区小张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420410206.7)的打火机;

二、被告新城区小张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城区小张小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新城区小张小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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