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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开发区幻彩空间化妆品经营部、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民初147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开发区幻彩空间化妆品经营部、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开发区幻彩空间化妆品经营部;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147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在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区幻彩空间化妆品经营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湾墅园A33-商铺1,实际经营场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华阳西路288号华润苏果超市外围美加美店铺。

经营者:王世彩,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国际商贸城**(二阶段)**市场**法定代表人:卢佐华。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开发区幻彩空间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幻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

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蝶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幻彩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世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晓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晓蝶公司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800元;

4.被告晓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

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北京公司)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幻彩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幻彩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系由晓蝶公司提供,故幻彩经营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晓蝶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幻彩经营部辩称,幻彩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被告晓蝶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纳益其尔北京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洁肤乳液、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纳益其尔北京公司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为本案诉讼,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天津分公司)调查取证。

2019年4月1日,瀚汇铭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及瀚汇铭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4月10日来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华阳西路288号华润苏果超市外围的美加美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及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所得刷卡小票、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李印杰保管。

2019年4月29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3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封存实物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刷卡小票、销售小票。

两盒芦荟胶圆盒外观基本相同,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周所贴说明上印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字样。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陈述,涉案被控商品盒体印有的“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相比较,字母组合的排列顺序、使用位置、读音均相同。

将涉案商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在放大镜下正品芦荟胶的盒盖右下角圆形图案中芦荟叶状图案内侧呈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涉案商品盒盖虽印有类似的芦荟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幻彩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世彩,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百货批发与零售,食品销售。

幻彩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向晓蝶公司采购,为此提交了授权书、销售单、交易账单。

授权书记载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晓蝶公司为其特许经销售商,许可晓蝶公司对“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产品在指定的渠道内进行销售等。

销售单显示晓蝶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向王世彩销售了包括“自然乐园芦荟胶+中文标”24件商品在内的商品,金额总计8687.4元,其中“自然乐园芦荟胶+中文标”24件商品的折后金额为384元。

再查明,晓蝶公司于2000年11月成立,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幻彩经营部销售的芦荟胶上标注有“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标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等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缺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陈述的正品防伪标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否认被诉侵权芦荟胶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芦荟胶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正品。

幻彩经营部未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幻彩经营部提交的授权书、销售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幻彩经营部向晓蝶公司购入,幻彩经营部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幻彩经营部关于被诉侵权芦荟胶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幻彩经营部仅需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晓蝶公司未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晓蝶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晓蝶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以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被告晓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发区幻彩空间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开发区幻彩空间化妆品经营部、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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