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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县城西八马名烟名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知民初40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县城西八马名烟名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县城西八马名烟名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知民初40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城西八马名烟名酒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南路。

经营者:贺海潮。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县城西八马名烟名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被告衡阳县城西八马名烟名酒商行的经营者贺海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2、3244779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同时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衡阳县城西八马名烟名酒商行辩称,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缺乏依据,原告取证未告知他,涉案的酒不是他家的,律师费5000元只有收据无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于1983年7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长城烽火台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1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雁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南路一家标有“八马名烟名酒商行”字样的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扫二维码支付20元货款,并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周边环境等进行了拍照。

2018年9月12日,在雁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被控侵权商品拍照,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品加贴封条。

最后,经加贴封条的商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持。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行为出具(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93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为一瓶“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左边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标识,右面印有长城烽火台图案标识。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左边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印有长城烽火台图案标识,与原告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烽火台的位置及蜿蜒方向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显示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告表示涉案商品载明的生产厂家经其查询未经工商注册,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当庭表示,涉案的酒不是他家的。

另查明,被告衡阳县城西八马名烟名酒商行系于2016年4月1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散装、预包装食品,烟、酒,乳制品零售,登记经营者为贺海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提交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93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44772号和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合法有效。

根据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93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公证书随附照片,可以确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被告称涉案的酒不是他家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244772号和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正标处使用的“长城”文字及长城烽火台图形标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左边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印有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与原告第3244779号长城烽火台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烽火台的位置及蜿蜒方向等方面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原告提出涉案商品载名的生产厂家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其查询未经工商注册;

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生产厂家真实存在且被控侵权产品是经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经庭后复核,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未查询到该公司工商信息,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拒不承认自己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提倡的诚信原则,被告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说明被告在主观上仍未认识自己的侵权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状况、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县城西八马名烟名酒商行(经营者贺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44772号和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衡阳县城西八马名烟名酒商行(经营者贺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县城西八马名烟名酒商行(经营者贺海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衡阳县城西八马名烟名酒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谭云鹏 书 记 员 唐简单 打印责任人:唐简单 校对责任人:谭云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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