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唐山市起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鸿泰钢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54号
案件名称唐山市起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鸿泰钢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山市起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鸿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福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更新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起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践昊,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泰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谏壁镇东陶村。

法定代表人:王美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福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桥耐火路**院天津市纺织器材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永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奎,天津创智天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刘更新,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上诉人唐山市起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起新公司)、江苏鸿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福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福鼎公司)、原审被告刘更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起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天津福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天津福鼎公司据以起诉的专利号为ZL201510350796.8、专利名称为“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不稳定,刘更新已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天津福鼎公司没有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检索报告,无法得知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做限制或者部分放弃,因此获得的专利权不稳定。

(二)被诉产品不能确定是双方合作终止之后由唐山起新公司制造、销售给江苏鸿泰公司的产品。

即便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唐山起新公司不侵权抗辩成立。

首先,天津福鼎公司诉称的专利打捆机与唐山起新公司制造的打包机是不同的产品,不存在侵权。

其次,天津福鼎公司专利产品为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被诉的QX-100-450/6-8自动打包机为唐山起新公司的升级换代第八代产品,利用的是现有技术,该打包机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不一致。

(三)被诉产品系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的授权许可制造、销售,唐山起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唐山起新公司与天津福鼎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约定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相关产品。

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开始合作,共同研制开发打包机,由唐山起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天津福鼎公司,天津福鼎公司的专利产品均是通过该种方式贴牌销售。

截止到合作终止日2018年7月30日,唐山起新公司共制造并销售给天津福鼎公司打包机一百七十台,后由于双方在销售价格上发生争议,合作关系终止。

就合作事项,天津福鼎公司将唐山起新公司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唐山起新公司也对此进行了反诉,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唐山起新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等证据,能证明这种合作关系:如发货单的发货人为天津福鼎公司,送货人为唐山起新公司。

即一百七十台打包机全部由唐山起新公司制造、天津福鼎公司贴牌,送货出发地均为唐山起新公司的工厂所在地,其中部分产品的送达地包括江苏鸿泰公司。

也就是说江苏鸿泰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打包机为唐山起新公司制造、天津福鼎公司贴牌出售的。

由于合作期间,双方都各自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打包机,天津福鼎公司未提交市场销售产品的限制性规定的证据,在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唐山起新公司未再制造打包机产品,天津福鼎公司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故不存在唐山起新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

在此进一步强调的是:唐山起新公司虽然向江苏鸿泰公司出售过四台打包机,但是该打包机非天津福鼎公司诉称之专利侵权产品,而是唐山起新公司在与天津福鼎公司合作期间制造的第八代产品,天津福鼎公司未能提交这四台打包机是在合作终止后制造的证据。

(四)天津福鼎公司请求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津福鼎公司既没有提交其市场销售数量减少及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每件产品合理利润的证据,以及每件产品成本的证据。

因此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无事实依据。

天津福鼎公司请求赔偿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属于滥用诉权,不应支持。

(五)本案纠纷不应通过专利侵权诉讼解决。

唐山起新公司虽向江苏鸿泰公司出售过四台打包机,但该打包机属于双方合作期间由唐山起新公司制造的第八代产品。

既然是合作关系,就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技术合作、开发方面的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合作技术成果归属没有约定的,双方共有;

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并独占所获利益的权利。

江苏鸿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2.改判驳回天津福鼎公司对江苏鸿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针对涉案产品,江苏鸿泰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支付了合理对价,系善意使用者,有权继续使用该产品。

涉案四台打包机设备系江苏鸿泰公司向唐山起新公司购买,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具备合法来源,其向唐山起新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有权继续使用,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二)专利侵权诉讼主要打击的是恶意侵权和制造性源头侵权,并非针对善意的使用者。

江苏鸿泰公司作为善意使用人,如判令停止使用涉案产品,会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将会遭受严重损失,在知识产权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之间失衡,同时不利于维护专利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

天津福鼎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山起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打包机产品,并赔偿天津福鼎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10万元;

判决刘更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决江苏鸿泰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打包机产品,并赔偿天津福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唐山起新公司、刘更新、江苏鸿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天津福鼎公司是“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专利号ZL201510350796.8)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6日。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十项权利要求内容。

天津福鼎公司与唐山起新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终止合作,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终止前已发货未结算的设备款项、合作期间的加工设备、待加工完成的三十二台打包机设备及加工完成后剩余的备品备件与原料的终止结算方式。

唐山起新公司提供的2018年打包机发货单显示:2018年3月18日、31日,天津福鼎公司分别向江苏鸿泰公司出售“打包机”设备共十一台,发货人为唐山起新公司。

2019年1月18日,江苏鸿泰公司与唐山起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唐山起新公司向江苏鸿泰公司提供打包机四台,共计64万元。

天津福鼎公司提供的在江苏鸿泰公司厂房拍摄的“打包机”照片显示:江苏鸿泰公司使用的“打包机”设备印有唐山起新公司生产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天津福鼎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天津福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天津福鼎公司涉案专利权。

唐山起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作为独立法人,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天津福鼎公司虽主张唐山起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10万元的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供其市场销售数量减少及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每件产品合理利润的证据。

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唐山起新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天津福鼎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唐山起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唐山起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天津福鼎公司名称为“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ZL201510350796.8)产品的行为;

(二)唐山起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福鼎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江苏鸿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天津福鼎公司发明专利权的“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产品;

(四)驳回天津福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天津福鼎公司负担5000元,唐山起新公司负担5000元,江苏鸿泰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中,唐山起新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如下:2019年12月11-12日唐山起新公司出具给天津福鼎公司的34份(价值27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涉案专利权归属及权利状态的事实,以及天津福鼎公司与唐山起新公司曾进行合作、后订立《合作终止协议》的事实,唐山起新公司向江苏鸿泰公司提供打包机、在江苏鸿泰公司处存在印制唐山起新公司生产字样打包机的事实均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阶段,经各方质证的天津福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3.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4.唐山起新公司关于侵权产品宣传册;

证据5、6、7.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发票等;

证据8.天津福鼎公司专利产品照片 证据9、10、11、12.专利产品的购销合同四份。

一审阶段,经各方质证的唐山起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矫直机图示及资料来源;

证据2.开合导管图示;

证据3.旋转臂图示;

证据4.高度测量装置图示;

证据5.电器控制箱图示;

证据6.打包机护板、电气箱设计证明;

证据7.2017年、2018年由唐山起新公司发往客户的打包机发货单;

证据8.唐山起新公司经理刘更新与天津福鼎公司经理孙关起的交流记录;

证据9.唐山起新公司与天津福鼎公司合作终止协议;

证据10.天津福鼎公司另案民事起诉状;

证据11.侵权比对意见。

一审阶段,经各方质证的江苏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原审判决未对天津福鼎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进行固定,未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进行查明,未对唐山起新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与涉案专利权部分权利要求中具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予以查明,未完成一个或多个完整技术方案的技术比对;

原审判决未对江苏鸿泰公司先后取得的多台产品之间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予以查明,从而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天津福鼎公司委托唐山起新公司制造并自行销售给江苏鸿泰公司的事实予以查明,进一步的,也未对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唐山起新公司依合作协议授权许可制造、销售的事实予以查明;

原审判决未对天津福鼎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事实进行审理认定,亦未对江苏鸿泰公司的合法来源事实进行认定径行作出判决,且未回应天津福鼎公司要求刘更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天津福鼎公司在一审阶段向原审法院主张了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均未予回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具体到本案,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本案审理核心的技术事实未查明。

1.原审法院未固定天津福鼎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即对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未能明确;

2.原审法院未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进行查明,特别是专利权人天津福鼎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证据保全,原审法院未采取措施,也未回应证据保全申请,在原审庭审时也未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原则和方法;

3.在唐山起新公司提出多个争议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针对唐山起新公司主张的争议技术特征作出审查分析。

鉴于技术事实的查明是专利侵权诉讼审理的核心,原审法院既未对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进行明确,亦未对具体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查明,未完成一个或多个完整技术方案的技术比对,属基本事实未予查明。

(二)对唐山起新公司主张的不侵权抗辩事实未查明。

1.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唐山起新公司制造、销售未予查明;

2.由于在案证据能证实江苏鸿泰公司先后自唐山起新公司或天津福鼎公司取得至少十一台“打包机”产品,部分产品的获取时间在天津福鼎公司与唐山起新公司合作期间,部分产品是合作期终止之后,不同时期获得的产品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在案证据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何时取得的,原审法院均未查明。

进一步的,原审法院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唐山起新公司依照与天津福鼎公司的合作协议授权许可制造、销售的事实予以查明,从而未能对唐山起新公司的该项不侵权抗辩进行审理,属遗漏事实,应予纠正。

若被诉侵权产品系唐山起新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在合作期间内制造、销售,应审查该行为的具体内容,即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如何,以此为根据查明是否属授权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

(三)对江苏鸿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事实未予查明。

若前述(一)(二)项事实能够查明,且在能够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确实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唐山起新公司非授权许可制造、销售给江苏鸿泰公司的,在进行法律责任的事实认定和处理时,应对江苏鸿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事实作出分析,在江苏鸿泰公司确已支付合理对价,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时,对江苏鸿泰公司作出可以继续使用、免予赔偿的处理。

(四)对天津福鼎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事实未予查明。

根据在案证据,天津福鼎公司确已提交证据支持其合理开支主张,原审法院应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并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单独作出判项。

(五)对天津福鼎公司主张要求刘更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应予查明。

只有在查明是否存在该事实依据,才能作出是否驳回针对刘更新的诉讼请求。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明显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

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在纠正前述错误的基础上,继续审理查明本案前述认定所要依据的基本事实,对本案重新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6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唐山市起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鸿泰钢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5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9日 涉案专利 “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发明专利(ZL201510350796.8)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技术事实;

使用者;

合理开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起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泰钢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福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刘更新。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6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主文:(一)唐山市起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天津市福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ZL201510350796.8)产品的行为;

(二)唐山市起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市福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江苏鸿泰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天津市福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的“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产品;

(四)驳回天津市福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1. 技术事实的查明;

2. 不侵权抗辩事实的查明;

3. 侵权产品使用者的法律责任承担;

4. 合理开支的单独判决;

裁判观点 1. 鉴于技术事实的查明是专利侵权诉讼审理的核心,原审法院既未对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进行明确,亦未对具体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查明,未完成一个或多个完整技术方案的技术比对,属基本事实未予查明。

2. 若被诉侵权产品系被诉侵权行为主体依据与专利权人的合作协议,在合作期间内制造、销售,应审查该行为的具体内容,以此为根据查明是否属授权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

3.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确已支付合理对价,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时,应对使用者作出可以继续使用、免予赔偿的处理。

4. 专利权人确已提交证据支持其合理开支主张,法院应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并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单独作出判项。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