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957号 原告:邓云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塘路塘尾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13539465。
经营者:王延志。
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锡沪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23745656A。
法定代表人:刘敬武,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天龙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人民路**和平大厦1206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4623212Y。
法定代表人:王家春,总经理。
原告邓云汉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龙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云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天龙源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云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体,专利号ZL201120451030.6),即判令被告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毀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邓云汉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复合锁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8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以上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因原告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提供了一种结构简单,布局合理,并且减小纵向高度以便于安装的复合型锁具,通过将电控触发装置设置在锁壳背部,从面来减小锁壳的纵向高度,以便于在摩托车或电动车座椅下面安装使用,有效地节省了锁具安装所需要的空间。
由于该专利产品具体有独创性,结构合理、简洁,使用性能良好,深得客户喜爱且投入市场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故,被告三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原告的专利产品,并配置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上,并通过其多种销售渠道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经原告核实,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利1至7。
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了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云汉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天龙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口头答辩称,原告公证购买的时候我不在店里。
我卖的是整车,现在被诉侵权产品是车上一个小配件,我不清楚这个配件从哪儿来,我只清楚我卖的车从哪来。
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我生产的,但是配件不是我产的,是我从别处进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邓云汉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复合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
该专利最新的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7项权利要求,邓云汉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3、4,具体内容是:“1.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1),所述锁壳(1)上安装有锁钩(2)和卡板(3),所述锁钩(2)和卡板(3)分别安装在锁钩轴(4)和卡板轴(5)上,所述锁钩(2)和卡板(3)连接有复位元件,所述卡板(3)的下摆动部(7)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6),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触发装置(6)安装在锁壳(1)的背部,所述下摆动部(7)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1)背部的顶板(17),与电控触发装置(6)的顶触端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元件包括有一端连接在锁钩(2)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1)上的锁钩拉簧(16),以及一端与下摆动部(7)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1)上的复位拉簧(1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3)与下摆动部(7)为一体结构。
”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8)粤中香山第15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邓云汉于2018年5月28日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住所地公证购买了电动车一台,随后邓云汉聘请了员工将电动车的电控鞍座锁进行拆卸,并由公证人员对拆卸的过程进行录像,拆卸后的电控鞍座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并交由邓云汉保存。
公证购买时获得了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合格证一张、捷速奇说明书及保修卡各一份、名片一张。
原告邓云汉当庭出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贴有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处公章,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
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实物一个、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合格证一张、捷速奇说明书及保修卡各一份、名片一张。
合格证正面载有“捷速奇”商标,背面显示“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产品出厂日期、车架号等信息,产品名称为“改装战速”,加盖了“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
机打发票载明产品为电动车“捷速奇”,金额3200元,并加盖了深圳市天龙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收款收据载明,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物品名称为“捷速奇战速(点击、电池、充电器……”,金额为3200元,经手人“王”;
说明书正面载有“捷速奇“,背面显示“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
保修卡正面显示“维修各类电动车地址:塘尾十三区一巷21号”,背面显示“南鹰电动车行”、“王延志1341742****”。
购买车辆的车座和车身侧面及车尾牌均印有“捷速奇”。
以上票据均在公证书上有相应记载。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电控触发装置上标注有“鑫创达”的字样,锁壳上标注有“XCD”字样。
公证购买的现场展示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锁壳、锁钩、卡板、电控触发装置、复位元件组成,锁壳上安装有锁钩和卡板,锁钩和卡板分别安装在锁钩轴和卡板轴上,锁钩和卡板连接有复位元件,卡板的下摆动部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的背部,下摆动部下端有延伸到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顶触端对应;
复位元件为一端连接在锁钩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上的锁钩拉簧,还有一端与下摆动部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上的复位拉簧;
卡板与下摆动部为一体结构。
经当庭比对,邓云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亦未提出异议。
四、原告为维权合理支出及赔偿依据 原告邓云汉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人民币3200元。
中山市创美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为邓云汉,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照片打印费为771元人民币,在本案原告主张180元人民币;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公证费为2000元人民币,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
原告邓云汉主张赔偿10万元人民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依据,仅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五、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配件销售、维修服务。
2018年6月12日进行了负责人的变更。
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的研发、销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商标注册查询信息、授权书、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邓云汉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名为“一种复合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邓云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邓云汉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锁壳、锁钩、卡板、电控触发装置、复位元件组成,锁壳上安装有锁钩和卡板,锁钩和卡板分别安装在锁钩轴和卡板轴上,锁钩和卡板连接有复位元件,卡板的下摆动部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的背部,下摆动部下端有延伸到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顶触端对应;
复位元件为一端连接在锁钩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上的锁钩拉簧,还有一端与下摆动部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上的复位拉簧;
卡板与下摆动部为一体结构。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邓云汉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比对意见,亦未提出异议。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关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锁具,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锁具是作为涉案电动车的零部件被使用在电动车整车上,而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将该电动车产品在其注册和经营场所进行对外销售。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购买公证书所记载的图片及内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存在通过陈列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装有涉案锁具的电动车或锁具的意思表示,公证书附件图片虽然展示了电动车,但是均未显示与涉案电动车相同的标识、图案等,故不足以证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邓云汉主张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公证购买的图片显示,产品合格证正面载有“捷速奇”、背面显示“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说明书正面载有“捷速奇”,背面显示“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是否能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在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在铭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上明确标注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信息的,则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通常可以认定该对外标注信息的企业即专利法所界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如果该产品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则由该厂家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制造涉案车辆的事实,但其辩称车内的配件为外购。
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意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主张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事实,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销售、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邓云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邓云汉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仅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作为整车上的零部件对于整车的利润贡献,以及原告邓云汉在本案中已经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电动车整车的费用人民币3200元、打印费人民币180元以及聘请专利代理人进行诉讼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000元。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邓云汉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体”、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二、被告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000元。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鑫鹰电动自行车商行负担1800元、无锡市捷速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径付原告邓云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全 审 判 员 骆丽莉 人民陪审员 廖瑞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茗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