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燕山道**。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凯,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广首阀门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部位:**103)/div> 法定代表人:洪玉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网商产业园**注册)。
法定代表人:张炳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首公司)、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三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特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沃特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52××××4号“TWS”图形商标注册证以及著名商标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及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被上诉人在商标侵权的同时,对上诉人整个企业及所有产品都造成了严重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仅仅是对注册商标的侵害,不会对上诉人整体商誉造成损害的认识是片面的,这种认定不利于企业品牌的培养。
2.一审法院认定“会展费用发票内容无法确认参展项目及推广内容;
审计报告并未列明推广涉案商标所支出的费用,企业营收状况也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是错误的。
上诉人的产品商标主要是“TWS”图形商标和“塘沽沃特斯”汉字商标,而且“沃特斯”又是上诉人知名企业字号,展会的宣传推广和审计报告中的推广费用必然是针对“TWS”和“塘沽沃特斯”两个品牌。
上诉人企业拥有天津市著名商标,近几年每年产值都在亿元左右,每年投入广告的费用也有几百万元之多,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的,违背通常认识,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也违背了扶持帮助企业创建品牌的司法精神。
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的错误认识,最终判赔3000元(含合理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成了侵权人的支持者和保护伞,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二次侵害。
(二)公证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上诉人的企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维权地点却在2000公里以外的泉州市,上诉人维权需要往返两地4000公里,而且对于互联网侵权,上诉人需要先通过公证对证据进行保全,这些时间成本、金钱成本等都应该是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进去的因素,原审判赔过低,应予改判。
沃特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首公司、一海三路公司停止侵害沃特斯公司“塘沽沃特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在马可波罗平台上的侵权商品销售链接;
2.判令广首公司、一海三路公司连带赔偿沃特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3.判令广首公司、一海三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8日,沃特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塘沽沃特斯”商标,注册号为第20××××9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金属管道、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五金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2019年10月11日,沃特斯公司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沃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马可波罗网,浏览广首公司的相关页面并进行截图。
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了(2019)津泰达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载明“广州市广首阀门机电有限公司”“供应塘沽沃特斯GL41H-16法兰Y型过滤器(TVT)”“联系人:洪广才”“手机:135××××4020”“电话:020-3860××××/85××93/85××17”“传真:860××××693”“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广州市××路××路××大厦××。
广首公司当庭确认,涉案网页上载明的手机号系由其法定代表人使用,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与其公司实际使用的相一致。
另查明,马可波罗网由一海三路公司设立并运营。
此外,沃特斯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网页链接已经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沃特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6号“塘沽沃特斯”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沃特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塘沽沃特斯”使用在被控侵权网页的商品标题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福斯沃特斯”使用在金属阀门的网络广告宣传中,与沃特斯公司第20××××96号“塘沽沃特斯”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金属阀门”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标“塘沽沃特斯”与沃特斯公司第20××××96号“塘沽沃特斯”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广首公司未经沃特斯公司许可,在“马可波罗网”的企业宣传网页中使用与第20××××96号注册商标“塘沽沃特斯”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沃特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广首公司主张涉案网页中的联系人、地址、主营范围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并提交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马可波罗网提供的第三方电商平台属于商品推广平台而非商品交易平台,目标用户通过平台获取商家信息后再通过其他渠道达成交易,只要涉案网页上载明的信息可以正确地指向商家,商家即可获得交易机会并从中获益,此即商家在平台上发布网页信息的主要动机。
虽然广首公司现在的住所地的确与涉案网页上载明的地址不一致,然而从广首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2018年6月1日广首公司曾变更过住所地,原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与涉案网页上载明的地址基本一致。
况且,涉案网页中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信息与广首公司实际使用的相一致。
也就是说,广首公司通过涉案网页中的相关信息可以实际获得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
据此,广首公司关于涉案网页并非由其发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马可波罗网”系电子商务信息发布平台,一海三路公司作为“马可波罗网”的运营者,有义务对平台用户的注册情况进行适当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降低网站注册用户实施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风险,但一海三路公司拒不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
由此可见,一海三路公司的行为客观上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帮助侵权,应与广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广首公司实施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性的使用行为,构成了对沃特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广首公司实施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即可予以规制。
在沃特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首公司另行实施了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本案无须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广首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故沃特斯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广首公司主要通过发布网页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侵权网页链接已经删除,涉案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停止,故再行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因此,一审法院对沃特斯公司要求判令停止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广首公司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而一海三路公司对广首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沃特斯公司要求广首公司、一海三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沃特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广首公司、一海三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沃特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广首公司、一海三路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元。
一海三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广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广州市广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首公司在被诉侵权网页中使用“供应塘沽沃特斯GL41H——16法兰Y型过滤器(TVT)”字样的行为,涉嫌侵犯两种不同的权利或利益。
该行为在被认定为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已经足以制止侵权,无需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再行审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商业标识为“塘沽沃特斯”,“TWS”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未采纳沃特斯公司提供的“TWS”注册商标的著名商标证书并无不当。
展会发票和《审计报告》并未明确指向涉案“塘沽沃特斯”注册商标,原审未予采纳该组证据亦无不当。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情节轻微,涉案侵权网页链接也已经删除,原审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3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沃特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沃特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