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59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君楠,女,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陈君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君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君楠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陈君楠承担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撤回第1和第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和律师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其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
经过百年发展,上海家化公司发展成为年销售额逾50亿元的大型日化集团,产品涵盖护肤、彩妆、香氛、家用等多个领域,于2001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六神”品牌的第一支花露水诞生于1990年。
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上海家化公司发现陈君楠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本家生活用品”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六神”品牌的花露水。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为假货。
上海家化公司认为,陈君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君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在商标监(2002)17号通知中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6日,上海家化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2051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8日,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六神花露水喷雾180ml家用驱蚊驱痱止痒蚊不叮清香型防蚊驱蚊喷雾”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15.80元,发起拼单价10.80元,销售页面内有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
上海家化公司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实付10.8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蓝色“驱蚊花露水”(180ml)一瓶,瓶身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主张因喷头、标签以及气味不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陈君楠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9年8月23日下架,于2019年9月19日被禁售。
截至下架,该商品ID项下实际销售2,402件,销售金额共计39,321.6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喷头、标签、气味,在陈君楠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海家化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涉案店铺的销售页面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陈君楠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上海家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陈君楠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下架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上海家化公司未就此举证,但是其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综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陈君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君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陈君楠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