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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与安阳县水冶镇双喜熟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5知民初69号
案件名称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与安阳县水冶镇双喜熟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安阳县水冶镇双喜熟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69号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农产品加工园区(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存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双喜熟肉店,经营场所:安阳县水冶镇铁东路北段路东。

经营者:何双喜,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生,住安阳县。

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张烧鸡公司)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双喜熟肉店(以下简称双喜熟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被告双喜熟肉店的经营者何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兴张烧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包装纸;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道口烧鸡生产、销售的知名企业,拥有的“义兴张”字号创立于清朝顺治年间(公元1661年),系一家有着三百多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第29类第159008号商标、第30838395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经营及大量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被告在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由原告生产、销售或者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双喜熟肉店辩称,其卖的烧鸡标签纸上没有“義興張”字样,包装盒是之前从原告处进烧鸡的时候买的,因为原告的烧鸡不好,其就不再卖了,其不卖原告烧鸡之后,原告并未要求其将包装盒退回去。

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153号公证书及第15900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是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2、(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151号公证书及第3083839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是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4、(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86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公证费票据、律师事务所票据、支付宝支付凭证,拟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双喜熟肉店质证意见:1、对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无异议;

2、对工商登记及信息查询单无异议;

3、对证据保全公证书有异议,其卖的烧鸡标签纸上没有“義興張”字样,包装盒是之前从原告处进烧鸡的时候买的;

4、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与其无关。

被告双喜熟肉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2系涉案商标注册登记等方面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原、被告的主体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在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维权费用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159008号商标于1983年3月1日经核准注册,权利人为河南省滑县食品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3月1日至199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烧鸡(截止)。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3月5日,该商标转让于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2019年4月11日,该商标转让于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

(二)第30838395号商标于2020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权利人为义兴张烧鸡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腌制肉;

加工过的肉;

香肠;

鸡肉;

包装好的肉;

熟肉制品;

鸡胗;

肝(截止)。

(三)被告双喜熟肉店于2017年6月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所属行业:零售业;

经营范围:零售:熟肉、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四)2020年10月28日,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向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0月30日下午,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与申请人的委托人杜振杰、程国锋来到安阳县水冶镇铁东路北段路东一间门楣处标有“双喜正宗熟肉店”字样的商店,杜振杰、程国锋、公证人员在商店内外用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杜振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以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人民币36元),在该商店购得烧鸡1只,杜振杰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使用微信发给公证员王某,取得图片1张,所购商品由豫安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保管,杨帆在所购商品上标注编号“12”。

之后,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杨帆将所购买的烧鸡取出,对商品包装纸及包装袋进行封存,并对所购商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7张;

封存后的物品由杜振杰、程国锋保管。

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86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及照片、截图进行公证。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2020年10月30日13:13分以花呗方式向何双喜付款36元。

(五)庭审中,原告当庭对公证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红色纸箱1个、红色标签纸1张。

纸箱上有大体字“道口烧鸡”字样,“道口烧鸡”字体上方有“義興張”字样,纸箱左上角有标识。

标签纸上有“道口烧鸡”、“冯志轩烧鸡”字样。

本院认为,义兴张烧鸡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第15900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取证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第1590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均为烧鸡。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烧鸡包装箱上有“義興張”字样和标识,但涉案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提交的(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862号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被告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所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对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双喜熟肉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第159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双喜熟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双喜熟肉店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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